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81號
TYDV,112,訴,228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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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趙偉傑
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范姜月鋨

沈怡妏


沈明忠

沈湘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建銘律師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范**、沈**、沈**、沈**為被告(本院
112年度桃司調字第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8頁),嗣更
正被告之姓名為范姜月鋨、沈怡妏沈明忠沈湘婷。核原
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姜月鋨、沈怡妏沈明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94.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然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臨路寬度皆甚小,若採原物分割,恐
難以有效利用土地,致減損其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湘婷表示:希望能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願意購 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姜月鋨、沈怡妏沈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3頁、 本院卷一第31頁),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其東側地籍線與馬路(即22 06地號)相鄰,其餘三側地籍線則均與馬路不相通,又其東 側臨路之面寬甚窄,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47、48、57、59、63頁),是以,本件若以原物公平 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令各共有人均得直接與馬路相鄰俾免生 袋地通行之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形成更為狹長窄小 型,揆諸一般土地利用情形,顯然難以為正常之利用,是以



,系爭土地顯然難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 參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應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 用價值、前景,而非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故採變價分 割方式,並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消滅共 有關係,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土地整體經濟 效益,且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 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最有利;佐以變價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則若共有人對地上建物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 上物,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土地之全部,應屬最妥適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 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至被告沈湘婷雖聲請函詢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傳 喚不動產估價師作證,及調閱系爭土地於112年間之強制執 行拍賣案卷,以釐清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何(本院卷一第 275、302頁,卷二第15頁),然本件所採分割方案並未涉及 金錢補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4.1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姜月鋨 8分之1 8分之1 2 沈怡妏 8分之1 8分之1 3 沈明忠 8分之1 8分之1 4 沈湘婷 8分之1 8分之1 5 趙偉傑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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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