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91號
TYDV,112,訴,1991,2025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代號AE000-A111004女子(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代號AE000-A111004C男子(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結婚,同年11月2日離
婚,離婚後仍有往來,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處相遇後,一同前往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住處),並與伊之2名未成年兒子(姓名詳
卷)同住。詎被告於同年月26日23時許,因認伊另結新歡,
心生不滿而發生爭執,竟在陽臺徒手毆打伊,鄰居聽聞伊淒
厲喊叫聲即報警,警察於同日23時29分許前往系爭住處所在
社區,但不知伊確實位置,經逐戶按鈴探詢至系爭住處時,
被告恫稱:「妳們全部都不可以出聲,假裝家裡沒有人,不
然我就把妳們全部都殺死」等語,致警察無法覓得系爭住處
而離去(此部分傷害及恐嚇行為並非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
卷第191頁)。被告復因對伊工作有與男客接觸心生不滿,
竟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伊房間徒手及持隨身取得之按摩棒
、筋膜槍、黑色長條狀情趣用品、木板、手機、黏毛滾筒、
電動玩具等物,毆打伊臉部、頸部、四肢、身軀、生殖器及
肛門等處,又強行脫下伊衣褲,以性器、黑色長條狀情趣用
品等接續插入伊口腔、生殖器及肛門,並要求伊道歉,及恫
稱:「不要叫,如果妳叫,等下警察再來,我就殺妳兒子,
在妳面前把妳兒子殺掉,最後再殺妳,我讓妳看看妳兒子死
在妳面前;現在不是妳作主,我不殺妳已經是大恩大德,妳
欠我一條命」等語,對伊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甲
行為)。被告猶未干休,將伊拘禁在系爭住處不得擅自離開
,如外出需與被告同行,且需戴上全罩式安全帽以掩飾傷勢
。被告又於同年月28日至111年1月2日上午某時,以每日1次
之頻率,徒手及持前揭隨身可得之物毆打伊臉部、頸部、四
肢、身軀、生殖器及肛門等處,強行以性器、黑色長條狀情
趣用品等插入伊口腔、生殖器及肛門,其間不時恫以:「如
果妳離開這裡去報警什麼的,反正我沒關係,我得腦瘤,只
要我一回來看到妳不在,我就直接去學校找妳兩個兒子;妳
跑得掉妳兒子不一定跑得掉,帶妳出去妳最好不要搞鬼、脫
逃,妳脫逃,妳小孩子也脫逃不了,妳自己知道會怎樣;殺
你們全家都應該、滅妳滿門」等語;復持剪刀將伊頭髮剪短
,作勢割劃伊面部,恫稱:「看誰還會喜歡妳,把妳弄光頭
全部都弄很醜後,就只剩下我會要妳」等語;且未予伊適當
飲食及就醫治療傷勢機會,對伊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得逞6
次(下稱乙行為)。嗣被告於111年1月2日晚間因痛風發作
無法外出,要求伊外出購買菸酒檳榔等物,並恫稱:「安全
回家不要亂跑,如果亂跑,小孩的命就不保」等語,使伊心
生畏懼,依其指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穿著長褲長袖後外出
(下稱丙行為)。然伊因多日遭凌虐而強制性交已受孕,且
受有右顏面挫瘀傷20×10公分、左顏面挫瘀傷20×15公分併左
眼出血、右頸部挫瘀傷20×15公分、雙手前臂挫瘀傷40×20公
分、右上臂挫瘀傷20×15公分、右大腿挫瘀傷40×20公分、右
小腿多處挫瘀傷、左下背、大腿、小腿多處挫瘀傷及右側腹
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外出不久即不支倒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處(地址詳卷),經救護人員於翌(3)日凌晨
獲報到場將伊送醫,且警察獲報後前往原告住處覓得伊之2
名未成年兒子。被告以甲、乙、丙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而受
孕,經伊實施人工流產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318元
,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甲、乙、丙行為依序50萬
元、12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1萬4318元(計算式
:2,000,000+14,31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原告所稱傷害、恐嚇、強制性交而凌虐等行
為,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同年11月2日離婚;被告於110
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日期間,均待在系爭住處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期間對伊有甲、乙、丙行為而受孕,侵害伊人格權,請
求賠償人工流產費用及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  
 ㈡兩造於離婚後仍有往來,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處相遇後,一同前往系爭住處,並與原告2名未成年之
子同住;被告於同年月26日23時許,因認原告另結新歡,心
生不滿而發生爭執,在陽臺毆打原告,鄰居聽聞原告淒厲喊
叫聲報警處理,警察於同日23時29分許前往系爭住處所在社
區,但不知原告確實位置,經逐戶按鈴探詢至系爭住處亦無
人應門;被告於其後與原告同住期間,有對原告為性交,迄
於111年1月2日晚間,原告外出為被告購買菸酒檳榔等物,
然因遭被告性交而受孕,且受有系爭傷勢,外出後不支倒在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經救護人員於翌(3)日凌晨獲報到場
將其送醫,且警察獲報後前往系爭住處覓得2名未成年之子
等情,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至1
2、99至101頁,侵訴字卷第133至141、397至415頁,侵上訴
字卷第127、400至404頁),應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甲、乙、丙行為,除經其於系爭刑
案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5至77頁、侵訴字卷
第258至289頁),另有下列證據為佐:
 ⒈證人即系爭住處所在社區主任王○○(姓名詳卷)證稱:伊於1
10年12月26日接到住戶通報說社區有很大之吵架聲響,但不
確定是何戶,警察據報到場時就沒有聲音,後來有住戶告訴
伊是系爭住處發出吵架聲,伊致電但沒有接通等語(見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27至2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110年12月26日受理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與工作紀錄簿所載:當日23時許接獲報案,稱有聽見女子遭
毆打淒厲喊叫,然不知確切位置,經警到場查訪社區住戶未
聽聞聲響,無法確認發生之地址等情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字
不公開卷第141至147頁)。足認原告確於110年12月26日23
時許,在系爭住處陽臺遭被告毆打,哭叫聲響甚鉅,然於警
察到場時卻未應門且無聲響。
 ⒉證人即原告長子A童證稱:伊於當天晚上一直聽到陽臺有東西
、鐵棍打來打去及原告在叫之聲音,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原告
,原告說很痛;警察有按伊門鈴但沒有進入,因為被告說如
果敢出一點聲音就殺伊全家;被告亦有將原告拉進房間,伊
聽到房間發出尖叫聲等語(見系爭刑案侵訴字卷第291至293
頁)。顯示原告主張伊於事發首日即110年12月26日晚間遭
被告毆打及恫嚇不得應門,嗣警察離去後在房間遭被告為甲
行為之事實,洵堪憑信。
 ⒊證人A童復證稱:伊與弟弟均自己上學及返家,放學回家後有
聽到被告對原告說「妳活該、妳臭婊子、我要殺妳全家」等
語,且有看到被告用很多東西打原告;從事發首日到原告在
外昏倒之間,伊未看過原告單獨出門,原告出門時有戴安全
帽,因為臉部瘀青種起來;原告趁被告沒有看到的時候曾對
伊說「我可能撐不下去了,如果我被打死,就趕快拉著弟弟
跑、不要回頭」等語;伊見原告臉部越來越種,有主動關心
,被告就說「你是不是想要跟你媽媽一樣」等語;伊有幫原
告擦藥,藥是被告所買;被告曾僅因掃把沒放好就生氣,開
始打弟弟,還想拿酒瓶砸弟弟,伊與原告、弟弟都在被告面
前下跪,被告認為原告也有錯,所以要原告也下跪;原告在
外昏倒那一天,伊在睡覺,突然有人按電鈴,是大舅舅和警
察前來,伊和弟弟就被救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9頁)
。堪認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日間屢遭被告毆打
成傷,且傷勢非輕,明顯可見,其行動並受被告控制,嗣因
外出倒地,始經救護人員送醫,經警至系爭住處覓得2名未
成年之子。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實施乙、丙行為等節,信
而有徵。
 ⒋另觀諸原告受傷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7至49頁)、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系爭
刑案偵字不公開卷第75至79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系爭刑案偵字不公開卷第8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系爭刑案偵字不公開卷第91至95頁),可
知原告受傷部位甚多、範圍頗大,尤其顏面挫瘀傷及左眼出
血情形嚴重;甚至於事發數月後之111年5月13日到庭應訊時
,其右眼周圍之瘀青、挫傷傷痕等仍明顯可見(見系爭刑案
偵字不公開卷第227頁之相片),顯非尋常或偶發行為所造
成。又救護人員於111年1月3日凌晨前往救護不支倒地之原
告時,原告本不願拿下安全帽接受評估,嗣經救護人員聯絡
警察到場幾經勸說始同意送醫,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字不公開卷第169頁)。益徵原告
屢遭被告施虐、毆打且未經妥善醫治,並遭恫嚇不得報警
  之事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有甲、乙、丙行為,應屬真
實可信,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見本
院訴字卷第163至187頁之二審判決書)。
 ㈣承上,被告對原告為甲、乙、丙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自由、貞操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受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人工流產費用部分:
  被告不爭執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受孕而支出人工流
產費用1萬4318元之事實,並稱如法院認定伊有強制性交行
為,則同意將該費用列為賠償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
)。經查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受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工流產費用1萬4318元,核屬有
據。
 ⒉慰撫金部分:
  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非無據。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案發當時任職酒店公關,每月薪資約10萬9800元,
案發後休養,復於111年6月繼續擔任酒店公關,每月薪資約
10萬1500元,112年3月起未就業;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須負擔一子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
  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5、56、192頁)。
另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延續時間,及原告權利受侵
害與精神上感到痛苦之可能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就甲、
乙、丙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依序以20萬元、120萬元、5萬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4318元(計算式:14,318+200,
000+1,200,000+5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侵附民字卷尾信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