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宋鴛鴦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宋勳璋
宋曾雅榮(即宋信盛之繼承人)
宋宏富(即宋信盛之繼承人)
宋達富(即宋信盛之繼承人)
宋正富(即宋信盛之繼承人)
宋瑞美(即宋信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曾雅榮、宋宏富、宋達富、宋正富、宋瑞美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宋信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1
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勳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472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44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曾雅榮、宋宏富、宋達富、宋正富、宋瑞
美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宋勳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新臺幣6萬3,472元、新臺幣9萬9,491元、新臺幣1,48
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曾雅榮、宋達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權
利範圍均為1/36),詎系爭土地自前未經伊之同意,由部分
共有人出租予訴外人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
)使用,每月租金如附表「每月租金金額」欄位所示,於10
4年5月1日起108年7月15日期間,由同為共有人之訴外人宋
信盛領取伊應分得之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19萬417元,
於108年7月16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期間,則由同為共有人之
被告宋勳璋領取伊應分得之租金利益(其中110年5月1日至1
14年3月31日期間伊應分得之租金為29萬8,472元,計算式均
如附表所示),惟宋信盛及宋勳璋迄今均未交付前開租金予
伊,無正當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宋信盛去世後,
被告宋曾雅榮、宋宏富、宋達富、宋正富、宋瑞美(下稱宋
曾雅榮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宋曾雅榮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信盛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41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宋勳璋應給付原告29萬8,47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
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4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葡萄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
餘萬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應共同分擔前開債
務,而伊等業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利益清償積欠葡萄王公司
之債務,並無不當得利,並得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利益
行使抵銷,另依照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債權請求權時
效為5年,是原告就107年9月15日以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36,系
爭土地前經出租予金洲公司使用,每月租金數額、原告應分
得租金數額及實際領取租金利益之人,均如附表所示,宋信
盛去世後,宋曾雅榮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105、223-257、307-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本應領取之系爭土地出租收益既由同為共有人之
宋信盛及宋勳璋所領取,顯見其等已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
使用收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宋信盛之全
體繼承人即宋曾雅榮等人、宋勳璋返還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即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應領取之租金收益
用以清償積欠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葡萄王公司之抵押債務
等語,然被告就葡萄王公司所有抵押債權之實際數額、對葡
萄王公司清償債務之金流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難盡信;縱令屬實,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宋信盛及宋勳璋應未獲原告之授權即將原告
應領取之租金收益交付予葡萄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顯見宋信盛及宋勳璋應屬無權處分本應歸屬於原告所
有之租金利益,此等行為即非屬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況且,
果若原告亦應負擔積欠葡萄王公司之債務一節屬實,然原告
之債權人應為葡萄王公司,與宋信盛及宋勳璋無涉,原告及
宋信盛、宋勳璋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欲以何
等對原告享有之債權於本件行使抵銷抗辯,令人費解。次查
,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揆諸上開規定,請
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租金債權請求權之
短期時效,當屬誤會。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不得採信
。
㈢從而,宋信盛及宋勳璋並無保有原告應領取租金收益之正當
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114年5月3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同意以所有被告最後收受民事準備狀之日
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25頁,回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17
頁),均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6 編號 被 告 系爭租賃關係期間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原告主張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共 計 1 宋曾雅榮、宋宏富、 宋達富、 宋正富、 宋瑞美 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共12月) 12萬元 4萬元 (12萬元/36*12月) 19萬417元 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共12月) 13萬元 4萬3,333元 (13萬元/36*12月) 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共12月) 14萬元 4萬6,667元 (14萬元/36*12月) 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5日(共14.5月) 15萬元 6萬417元 (15萬元/36*14.5月) 2 宋勳璋 108年7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共21.5月) 8萬9,583元 (15萬元/36*21.5月) 29萬8,472元 110年5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47月) 16萬元 20萬8,889元 (16萬元/36*47月) 114年4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 每月4,444元 (16萬元/36) 按月給付4,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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