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秀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官芷儀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黃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7,1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33%、原告蔡秀宜負擔62%。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7,133元為原告創意
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創意澄金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
日與被告官芷儀簽立演藝/網紅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或通告安
排,私下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作,擅自於其自行管理經營之「
馬克太太住英國亂亂賣Mr.s Mark Share with U社團」(下
稱「系爭臉書社團」)刊登非原告公司同意或通告安排之商
品業配文,並將原告公司之聯繫方式自其自行管理之「馬克
太太住英國亂亂說Mr.s Mark Share with U」(下稱「系爭
臉書粉絲專頁」)、「馬克太太住英國亂亂說Mr.s mark sh
are with U2.0」(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粉絲專
頁上移除,及遲不回覆原告公司發給被告之工作案件。之後
並於111年5月12日發函予原告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
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及instagram「帳號:black54399」
(下稱「系爭IG帳號」)上發表其終止與原告公司間經紀合
作關係聲明,被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原告公司公司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被告則
以反訴主張系爭合約雖已終止,然原告公司仍應依系爭合約
給付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之版稅收入共55,510元,且倘認被
告應給付原告公司違約金,被告並以此版稅所得與該違約金
相互抵銷等語。核本訴及反訴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
料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有共通性,抵銷抗
辯之防禦方法亦有牽連性,且得互予援用,故反訴原告本件
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前於108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然被告有
下列行為而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⒈被告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及安排,於111年1月間私下與曾
向原告公司接洽之廠商即訴外人澔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澔
昇公司)合作並刊登澔昇公司平行輸入之「美國L.Erickson
髮圈界愛馬仕粗款2022最新款圓盤」之商品業配文於系爭臉
書社團。又被告於112年4月間私下與向原告公司接洽之訴外
人開團樂平台進行合作,並刊登「泰國設計師品牌PAVI STU
DIO摺疊肩背包|W&J繩結款」之商品業配文於系爭臉書粉絲
專頁2.0及系爭IG帳號上,而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
條第2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⒉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及通告安排,擅
自於其管理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刊登臺灣廠商鳴響食有限公
司(下稱ASME公司)之商品「ASME潔淨之道酵素錠」之業配
文,而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2項、第4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⒊被告因與原告公司之糾紛,遂於111年3月底至同年4月上旬,
將原告公司之聯繫方式自臉書粉絲專頁上移除,經原告公司
於111年3月27日、同年4月14日告知被告於粉絲專頁應載經
紀人之聯繫方式,均置之不理,惡意阻礙原告公司依約執行
經紀職務,而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
⒋再者,廠商案件之回覆有時效性,然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
年5月11日,將近一個半月時間被告均未回覆原告公司通知
之「開團樂團購」、「開團樂二團合約」、「天下雜誌新書
掛名推薦邀請」、「HH一個月廣告主費用」、「Five Ocean
洗滌與清潔產品」、「SCONAS精華液及乳霜使用心得」、「
台灣袋包品牌satana」、「亞柏生醫寶貝舒紫錐木莓飲」等
工作事項,而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約定
。
⒌被告因不願再與原告公司合作,於111年5月2日、同年月12日
發函予原告公司,片面提前終止合約,並自行於其管理之系
爭臉書粉絲專頁2.0、系爭IG帳號上發表其終止與原告公司
間經紀合作關係之聲明,嗣後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邀約之合作廠商表示:「…不好意思我們已經與前
經紀公司(即原告公司)解約了,Line的聯繫方式是前經紀
了,麻煩別聯繫Nina(即蔡秀宜)了…」等語,並副知原告
公司,顯見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13條第5項之約定。
⒍綜上,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5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
,合計共60萬元。
㈡另原告蔡秀宜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及系爭IG帳號
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而其中「瘋婆子」、「一個
像小孩子一樣大吵的大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蔡秀宜之名譽
權,足使原告蔡秀宜在精神上、心理上痛苦不已,並減損其
人格及社會地位,且被告身為網路紅人公然在網路上發表詆
毀原告蔡秀宜之言論,散布程度無遠弗屆,更使第三人誤以
為原告蔡秀宜對被告行剝削之事,而稱呼原告蔡秀宜為「水
蛭」、「水蛭皇后」等語,致原告蔡秀宜名譽權受損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系
爭臉書粉絲專頁2.0及系爭IG平台上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以回
復原告蔡秀宜之名譽。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秀宜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於系爭臉書粉絲專
頁2.0及系爭IG帳號上,採公開以及置頂貼文方式刊登本案
判決全文(涉及兩造個人資訊應遮隱)連續7日。除應於同
篇貼文之內文張貼本案確定判決於司法院法學資料之專屬分
享網址外,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本保持良好關係,然
因被告擔憂代購事業恐影響系爭合約,曾於109年2月12日至
同年月13日與原告公司洽談解約之請求,原告公司提議將國
內與國外廠商分開處理,國外廠商部分由被告自行洽談,國
內廠商仍由原告公司協助處理。然原告公司自111年1月起屢
次質疑被告誠信,更屢次指摘被告有私下與廠商洽談合作情
形,經被告委任律師於111年4月26日發函澄清後,原告公司
仍不斷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造成被告身心俱疲,被告委請
律師與原告公司聯絡澄清指述全屬誤會,惟原告公司均置之
不理並拒絕與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溝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
約屬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兩造
間信賴基礎既已動搖,被告自得隨時終止之,無須受系爭合
約第13條第5項之拘束,被告遂於111年5月12日委請律師以
律師函向原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
13日送達至原告公司,是系爭合約已於111年5月13日終止。
㈡有關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4項、第4條
第2項第1、4款、第3項、第11條第1項,被告否認有違約情
事並答辯如下:
⒈原告公司雖稱被告私下與澔昇公司接觸並販賣髮圈商品,惟
前來洽談之人為貿易商,並非臺灣廠商,且亦非由被告自行
洽談,而系爭臉書社團販售之該商品為被告先前於國外代購
而遭買家棄單之庫存髮圈,屬代購性質之商品,與系爭合約
所規範之業配商品並不相同,當時被告向原告公司解釋後,
原告公司業已表示不再深入追究此事,然原告公司如今卻仍
以此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
⒉原告公司又稱被告刊登ASME公司之「ASME潔淨之道酵素錠」
商品業配文而違約云云,然此商品係被告自行試用後覺得喜
歡,始大量購入屯貨,之後基於推廣目的於系爭臉書社團內
開放社團成員購買,且被告於貼文中已明白表示該商品並非
廠商業配,商品數量固定,而與系爭合約所規範之業配內容
無涉,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此事經被告向原告公司解釋後
,原告公司亦已表示不再追究,如今卻出爾反爾,以此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
⒊原告公司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與原告公司所接洽之「開團樂
」平台進行合作,刊登「泰國設計師品牌PAVI STUDIO摺疊
肩背包|W&J繩結款」,然被告與該平台之PAVI STUDIO商品
之合作期間為11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系爭合約業於11
1年5月13日終止,被告係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與該平台合作
,原告公司自不能因被告與該平台合作而主張被告恐有阻礙
其生意為由,進而稱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發生。
⒋原告公司雖稱被告將原告公司聯繫方式自系爭臉書粉絲專頁
上移除,然因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之觸及率下降,且曾遭他人
檢舉而一度關閉,當時有請助理向原告公司詢問是否於系爭
臉書粉絲專頁2.0開團,然原告公司卻一再堅持原本之系爭
臉書粉絲專頁不能關閉,並要求被告必須將原告公司之資訊
放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上,被告亦照原告公司之要求為
之。從而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並無移除情事,而系爭臉書粉絲
專頁2.0因臉書粉絲專頁更新,致相關資訊消失,但之後已
經補上並告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未提出更新之資料而指摘
被告移除資訊云云,並無可採。
⒌原告公司雖稱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均未回
覆原告公司所詢之工作事項,然被告因系爭合約之糾紛,致
身心健康狀態嚴重受到影響,交由助理代為處理工作事項之
聯繫,且被告之助理亦曾告知原告公司此事,原告公司起初
表示理解並開始與助理聯繫,嗣後卻又改口稱其不能與被告
以外之人聯絡,原告公司如此反覆之態度,實讓被告無所適
從。況被告就原告公司所傳之訊息均有「已讀」,且被告亦
有請助理代為回覆,自非原告公司所稱之無故失聯。
㈢又被告長達2年半左右期間均遵守合約,且系爭合約所跨越之
期間恰巧碰受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造成被告履約不易,
而被告不只一次向原告公司提出欲終止契約之請求,且系爭
合約所規範之條文有諸多限制被告自由之不平等條約及不確
定概念,致被告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會被原告公司請求給付
違約金。且倘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則須無條件支付原告公司
30萬元,全無區分被告欲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全然應歸責於
被告,顯失公平。故請法院審酌系爭合約之內容,予以酌減
違約金。
㈣至被告雖有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章,然此乃被告與原
告公司合約履行之心得感想,且被告於文中均未敘及原告公
司或原告蔡秀宜,但凡瀏覽該文章之人均應可知曉該文章之
內容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之想法,自無影響原告蔡秀宜之名譽
,況該文章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認被
告須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蔡秀宜主張「恭喜
好友終於可以擺脫水蛭了!有合約問題的朋友簽約前真的愛
注意捏。…」、「恭喜我朋友開始慢慢脫離水蛭皇后了(吸
她錢的水蛭)…」等語,而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惟上開
貼文並非被告所書寫,僅係發文者於被告之文章下自行發表
,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蔡秀宜曾以被告所發表之文章有妨
害其名譽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
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㈠系爭合約已於111年5月13日終止,惟系爭合約係反訴被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之定
型化契約,其中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條所定之著作權利歸
屬及相關已授權之事項,不受本合約終止或期間屆滿之影響
,繼續有效」,對於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結束後之著作權利
行使自由加以限制,此限制除逾越系爭合約之約定期間且未
定有期限外,亦未有任何後續補償或對價,顯已逾越合理範
疇,自屬對反訴原告之重大不利益,而有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故該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㈡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平裝本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平裝本公司)
於109年9月14日簽署出版合約(下稱系爭出版合約),約定
有關著作物(即書名「你缺的不是努力,而是反骨的勇氣!
」,作者官芷儀,下稱系爭著作物)之出版事宜。系爭著作
物之初版發行日為111年1月3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
約定,反訴被告應將自第三人處獲得出賣系爭著作物之版稅
扣除經紀報酬後之餘額給付反訴原告。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項第a款約定反訴被告之報酬為活動案稅後收入扣除工作案
負擔成本之淨收入的45%,且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
娛樂稅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出版圖書免徵5%營業稅,所
以計算淨收入時無須扣除5%之營業稅,反訴原告自得按55%
比例向反訴被告請求111年1月至6月之系爭著作物之版稅報
酬分潤,而平裝本公司給付此段期間反訴被告之系爭著作物
之電子書版及紙本書之版稅分別為7,472元、93,455元,據
此推算反訴原告得請求系爭著作物之電子書版及紙本書之版
稅分別為4,110元(計算式:7,472元0.55≒4,1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51,400元(計算式:93,455元0.55≒
51,400元),共計55,51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及第
5項之約定,於雙方完成對帳後,甲方(即反訴被告)應於
相關單位支付所有酬勞與甲方並兌現後45天內以匯款或現金
或支票方式將乙方(即反訴原告)之報酬支付予乙方,而本
件請求之版稅係111年1月至同年6月之費用,且平裝版公司
早已於111年7月將款項給付予反訴被告,故本件版稅早已屆
清償期,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著作物之版稅。且如法院認反訴
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違約金,反訴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反
訴被告應給付之版稅,二者性質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
同,並皆已屆清償期,且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故主張二
者應互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51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系爭合約經雙方磋商合意訂
立,並非定型化契約,反訴原告非經濟上弱者,出於自由意
志下共同協議,且此條約定係在保護被授權人不因著作財產
權本身或外在法律關係變動而影響被授權人合法使用之權利
,若如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後專屬授權即失效,反而
造成反訴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平裝本公司違約,故縱二造係爭
契約終止,相關著作權授權事項仍繼續有效,方合事理衡平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而反
訴被告對於應給付反訴原告版稅乙節,並不爭執,然反訴被
告非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所認定之文化藝
術事業從事與文字之出版者,故不適用該條例,是版稅收入
部分仍應扣除5%營業稅,而自111年上半年至113年下半年紙
本書未稅價版稅為89,005元,電子書未稅價為9,746元,共
計為98,751元,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a款之約定,反
訴原告可分得版稅報酬為54,313元(計算式:98,751元0.5
5≒54,31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各30萬元部分
㈠有關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請
求3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
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立
系爭合約,契約存續期間為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止,觀之卷附卷爭合約內容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告
委由原告公司接洽安排演藝、網紅相關事務及工作或活動,
被告就原告公司安排之上開工作或活動,應配合及履行,原
告公司應代被告領取執行業務之報酬後,扣除工作執行必要
費用及原告公司之報酬後,給付報酬予被告,堪認系爭合約
兼有兩造互相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而系爭合約尚無法歸屬
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種類,是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委請律
師向原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3日
送達至原告公司,有111年5月12日111年錦律立字第1110512
002號律師函、送達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
),且原告公司亦無爭執,是系爭合約已於111年5月13日由
被告單方提出而終止。
⒉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終止合約之約定內容為「如甲(即
原告公司,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擬提前终止合
約,應由甲、乙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以終
止合約。若乙方在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下,自行提前终止合
約,則乙方需支付給甲方違約金(解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整。」等語,對照同合約第12條第2項有關違約罰則之約定
內容為「乙方若違反本合約條款,須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之損失,甲方有權決定是
否終止本合約。」,後者係規範當乙方具歸責事由而甲方無
歸責事由時,甲方取得單方終止合約權限,前者則是處理雙
方合意終止及乙方單方提前終止之情形,與有無歸責事由無
關。而系爭合約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固可單方提前終止系
爭合約,但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仍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從而不問有無可歸責及具體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而於立約時
先行約定提前終止合約時之違約金以作為日後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並非法所不許,系爭合約至112年7月31日方到期,被
告於111年5月13日即提前終止合約,應依第13條第5項後段
約定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自行終止合約合於民法第549條
第1項而無庸給付違約金云云,尚難憑採。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
量斟酌之標準,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而請
求給付之違約金為30萬元,但倘不論情節而一律齊頭式以30
萬元計算,與被告提前終止所造成損害及需藉違約金填補損
害之程度恐有失衡,有失公平。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期間為10
8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終止合約
時,剩餘合約之期間約1年2月,而系爭合約已經履行將近2
年10月,原告公司就被告網紅業務已投入相當資源,佐以系
爭合約終止前後廠商邀約不斷,此觀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可明(本院卷一第88至103、113至115、351至361、403至40
7、455至465、467至503頁),是考量合約存續期間及剩餘
期間之久暫,及因合約中途終止造成原告公司無法接洽代言
業配賺取佣金之損失,認酌減違約金至90,000元為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0萬元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及安排,於111年1
月間、同年2月15日私下與澔昇公司、ASME公司接洽並於系
爭臉書社團刊登「美國L.Erickson髮圈界愛馬仕粗款2022最
新款圓盤」、「ASME潔淨之道酵素錠」之業配文,於同年3
月底至同年4月上旬,將原告公司經紀人聯繫方式自系爭臉
書粉絲專頁上移除,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被
告均未回覆原告通知之工作事項,以上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第2條第2、4項、第4條第2項第1、4款、第3項、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被告坦承於系爭臉書社團刊登
上開髮圈飾品、酵素錠之貼文,但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原告公司主張之上揭違約
情事?應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經查:
⑴依據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本院卷二第81至9
8頁)中第2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接
受除註三與附件一外任何與前項規定相關之演藝/網紅事務
聘請及工作,且不得私下自己或透過其他第三人處理註三與
附件一以外對外簽約或接洽事宜。但乙方於簽訂本合約書前
原已經營之業務(詳註三與附件一),則可由乙方自行接案
並處理相關事宜。(下略)」,又同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
約定「(前略)除註三與附件一之範疇外,非經甲方書面同
意或通告安排,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為自己或他人(包含但
不限於既有之各種傳播媒體機構、公司及個人)從事上開演
藝 /網红工作。除註三與附件一之範疇外,乙方無論是否收
取報酬,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經第三人,接受或參與任何
本合約書第一條所稱之演藝/網紅事務内容相關活動案,乙
方應將所收到之相關活動案邀約即時轉知甲方,由甲方出面
代為處理。」,而同合約第1條有關「演藝 /網红事務」之
定義,第4項約定為「利用乙方之形象、名稱等從事商品銷
售之贊助、廣告或促銷」。由上可知,兩造約定除簽約前被
告已經自行經營之註三(即馬克太太代購社團)及附件一(
即被告簽約前自接業配廠商)之工作外,合約生效後,被告
非經由原告公司同意,不得私自與他人接洽簽約從事商品銷
售之贊助、廣告或促銷。又代購、團購與業配為不同之社群
行銷模式,但均涉及商品之銷售,代購是由代購者為消費者
代為購買商品並賺取代購費用,團購早期模式為聚集多數人
以較低的價格購買商品或服務,現今則有業者透過名人、網
紅於社群平台限時優惠推銷商品而聚集多數消費者集體購物
,業者並以分潤方式獎勵網紅,業配則是由品牌業者與名人
、網紅合作,透過社群平台個人創作風格置入訊息而進行商
品之推廣並與業者分潤,而被告與原告公司亦曾於109年2月
12日至13日就代購與業配進行討論,並將國內與國外廠商,
臺灣部分由原告公司處理接洽,國外部分可由被告自行接洽
,並將註三擴大為國外廠商等情,有原告公司提出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則依系爭合
約及後開增補協議,除註三與附件一外,兩造均應知悉在系
爭合約生效之後,凡屬臺灣地區與廠商接洽商品銷售業務,
須透過原告公司接洽。
⑵承上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及安排,
於111年1月間私下與曾向原告公司接洽之廠商澔昇公司進行
合作並於系爭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澔昇公司平行輸入之「美國
L.Erickson髮圈界愛馬仕粗款2022最新款圓盤」之商品等情
,有原告公司與澔昇公司副總經理Grace Liu間之LINE對話
紀錄、蔡秀宜與Grace Liu於1月份曾接洽商品合作之對話截
圖可憑(本院卷一第67至68、75、259至261頁,卷二第25至
26頁),被告對於曾開團販售上開髮圈商品並不否認,亦有
蔡秀宜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
,從上開三方接洽聯繫之時間密接情節以觀,商品又恰為同
類商品,原告公司主張澔昇公司與被告直接接洽而未經由原
告公司,被告開團販賣其公司之商品應屬有據。被告雖以非
其本人接洽、對方是貿易商而非臺灣廠商,且該髮圈商品組
數固定,應是先前國外代購遭棄單之庫存品出清,為代購性
質商品而非業配商品等語置辯,但系爭臉書社團既為被告經
營之社群,業者尚且寄送商品樣本給被告,不論是否本人親
自洽談或是由助理代行,均無礙於該被告經營之社群平台開
團販賣之事實,且既涉及第三方之澔昇公司之商品行銷,不
問該第三方廠商是製造商或代理商,不論行銷模式事業配貨
團購,應依系爭合約透過原告公司經紀接洽,且從二造均提
出澔昇公司與原告公司、被告各自洽談之聯絡資訊,難認該
商品為被告國外代購遭棄單之商品,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則
被告未經由原告公司而逕自與第三方業者接案,原告主張其
所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曾經表示不再追究等語,
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87頁),但觀之該
文義並無拋棄權利之意,即不影響原告公司於之後訴訟程序
中提出作為攻防主張。
⑶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未經原告公司書面
同意及通告安排,擅自於其管理、經營之系爭臉書社團刊登
販賣臺灣廠商ASME公司之商品「ASME潔淨之道酵素錠」業配
文等情,固有系爭臉書社團之貼文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79
頁),被告對於曾開團販售上開酵素錠商品並不否認,亦有
蔡秀宜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89至305
頁),但觀之該貼文內容僅證明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推薦並
販賣該商品,但其是否為業者行銷尚有不明,且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私下與該產品廠商ASME公司有接洽業配廣告行銷之行
為,此部分原告公司未盡舉證之責,不論被告所辯係其買斷
之商品而再行販售等情是否可採,原告公司此節之舉證不足
認被告開團販賣此酵素錠商品係僭越經紀公司而逕與產品廠
商訂約致升有違約情事,其主張難認有理。另原告公司於起
訴時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與開團樂平台進行合作,並刊登
「泰國設計師品牌PAVI STUDIO摺疊肩背包|W&J繩結款」之
商品業配文於系爭臉書專頁2.0及系爭IG帳號上等情,已是
兩造合約終止後所發生,自不受系爭合約拘束而無違約可言
,附此敘明。
⑷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底至4月上旬,將原告公司經紀
人聯繫方式粉絲專頁移除,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乙方
應於乙方相關乙方粉絲團上註明甲方負責處理乙方演藝/網
红業務範疇(註三與附件一除外)之經紀人聯繫方式,以利
甲方經紀人處理相關經紀業務」之約定,並提出系爭臉書粉
絲專頁、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之截圖及蔡秀宜與被告助理E
lsa之LINE對話紀錄、蔡秀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一第81、82至83、85、86頁)。經查:系爭臉書粉絲
專頁、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為不同之粉絲專頁,原告公司
提出之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載有「邀稿合作請私訊nina(
即蔡秀宜)」等語,且依蔡秀宜與被告助理Elsa之LINE對話
紀錄討論到舊粉絲專頁不能關閉等語(本院卷一第425至429
頁),則舊的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中原告公司之聯絡方式是否
已遭移除不明,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不能認被告有違約情
事,合先敘明。其次,有關原告公司提出系爭臉書粉絲專頁
2.0為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之新版粉絲專頁,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4項約定,固應註明經紀人聯繫方式,但觀之兩造間就此
事之溝通歷程發展,依卷附蔡秀宜與被告助理Elsa之LINE對
話紀錄,曾經討論新粉絲專頁要如何放上原告公司經紀人聯
絡資訊及文字用語等事宜(本院卷一第315至319、361至379
、401至403),其中蔡秀宜於111年3月26日之討論串提到「
工作的聯繫資訊還沒有放上去喔!請於今晚前補放好謝謝」
並貼上沒有聯繫資訊之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截圖(本院卷
一第349頁),於同年3月28日之討論串被告助理提到「這個
已經放了,為何又有其他問題呢」,蔡秀宜並貼上已有經紀
人聯繫資訊之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截圖,被告助理回稱「
您提到要改成業配團購」、「這邊會協助改成業配團購」(
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於111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之蔡秀
宜於LINE對話中截圖新版粉專並質疑「怎麼又把聯繫資訊拿
掉了」,並貼上沒有聯繫方式之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截圖
(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助理雖回應「剛剛變成新版,
結果改回來不見,我們沒發現,連自己的聯繫方式也不見都
沒發現」(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直到同年4月14日蔡
秀宜與被告之LINE對話通知再次要求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
應放上原告公司經紀人聯繫方式(本院卷一第82頁),而被
告助理回稱資訊跑掉是臉書新舊版切換的關係,並貼上沒有
聯繫方式之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截圖(本院卷ㄧ第445至447
頁)。至此雖可認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尚無原告公司經紀
人聯繫資訊,但被告助理於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先提到
新舊版切換問題後,隨後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即回稱「資訊
都補上了」「你可以再看下」(本院卷一第447頁),而系
爭臉書粉絲專頁2.0內容可編輯,但之後兩造均無再提出更
新之對話或截圖,兩造之合約於111年5月13日終止,終止後
自無登載原告公司聯絡資訊之義務,而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
臉書專頁2.0截圖(本院卷一第85頁)時間不明,無從究明
為終止前或終止後之狀態,換言之,自111年4月14日同年5
月13日合約終止時該粉絲專頁之編輯內容最終結果如何,無
從得知,原告公司僅擷取片刻時段即無從證明被告於合約終
止前就新版系爭臉書粉絲專頁2.0係慣常性有意不登載原告
公司經紀人聯絡方式,況且也無任何因聯繫方式不全而使合
作廠商無從與經紀公司接洽之情事可佐,原告公司此部分舉
證尚有不足,無從認被告有違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
⑸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1日均未回覆原告公
司安排之工作事項,並提出由原告公司之蔡秀宜發訊息但被
告已讀不回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
。但被告早於111年3月24日以身心狀況不佳而請原告公司與
被告之助理Elsa聯繫,且助理Elsa於3月25日也直接與蔡秀
宜聯繫,並討論前開系爭臉書專頁2.0之經紀人聯繫方式、
廠商業配等工作轉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
院卷一第307、311至449),且將原告公司與被告各自提出
同一時間4月15日至4月29日蔡秀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相
互比對(本院卷一第87至103、451至465頁),原告公司之
截圖恰巧未截到被告回應部分,但被告之截圖卻顯示其對於
開團樂團購部分曾於4月19日回覆「助理已回覆」(本院卷
一第457頁),之後於4月29日也回覆「這個艾莎應該前幾天
就交接給你了麻煩你看一下訊息和信箱」,也有被告助理與
蔡秀宜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67至503頁),討論內
容主要均為工作事宜,則原告稱被告失聯、不回覆工作之事
而違約,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公司以曾告知被告不與合約以
外之人談CASE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但從上開LINE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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