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9號
TYDV,112,簡上,99,2025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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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子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壹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
簡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第66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直行
,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上開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沿華亞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時,竟貿然左轉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併臉骨骨折、牙齒斷裂、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肢
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有罪在案。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510元、醫療費用121,693元
及精神慰撫金1,378,307元,合計1,500,000元(按:上開金
額合計為1,515,51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後略以:除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121,693元外,嗣再支出
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2,100元(計算式:30,000元+2,100元)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70元,共34,070元,爰請求上訴人
再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4,07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
上訴人對其不聞不問,且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身體狀況大不
如前,收入僅有原先之一半,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
低。另其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6,403元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1,551元、
原審醫療費用121,693元之部分均不予爭執,但認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上開金額合
計為273,244元,原審判命給付超過273,244元本息部分應予
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23,244元(包含系爭機車維修費1,551元、醫
療費用121,69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
超過273,244元本息以外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0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除有原審卷附
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核
閱原審調得之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均堪信屬實
。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判斷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維修之損害,經原
審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551元,未經兩造爭執,故被上
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維修費損害為1,551元,應堪認
定。
2、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除原審請求之醫療
費用121,693元以外,尚有陸續增加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2,
100元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70元,共34,070元,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牙醫診所收據、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且經
群英牙醫診所於112年7月25日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至該院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附件均無誤等語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即為原審認定且兩造均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21,693
元及附帶上訴之醫療費用34,070元,合計155,763元(計算
式:121,693元+34,070元),應堪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及本院
個資卷),併參酌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
臉骨骨折、牙齒斷裂、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肢體多
處挫傷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痛苦,並斟酌上訴人
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
之慰撫金數額4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0元,為無
理由。
4、承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551元、
醫療費用155,76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557,31
4元(計算式:1,551元+155,763元+400,000元=557,314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106,403元一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20008515號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筆
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強
制險理賠金,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450,911
元(計算式:557,314元-106,403元=450,91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50,9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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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