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袁筱惠
袁貴榮
黃有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包心萍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柒佰玖
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東方向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自強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伊騎乘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系爭路
口自強街往北方向之待轉格,待顯示綠燈時往前行駛,致遭
甲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損壞,且伊受有
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
左臉頰與人中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
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
6,566元、交通費用17,030元、朋友看護之相當費用92,400
元、乙車修理費用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9,446元、
勞動能力減損1,036,874元,且因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802,516元(計算
式:136,566+17,030+92,400+200+319,446+1,036,874+200,
000)。扣除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691元,應
由乙○○賠償伊損害1,720,825元(計算式:1,802,516-81,69
1)。而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甲○○、戊○
○(下合稱甲○○等2人)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及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本金自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出生於00年00月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接近成年,平日已可獨立行動,無須父母陪同,且其考領駕
駛執照,並未事先告知父母騎乘機車,甲○○等2人縱為相當
之監督,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除救護車費用4,020元外,並
未舉證確有支出;被上訴人所主張出院後需看護之期間過長
,且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亦無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不得請
求賠償該費用;被上訴人因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無須長達3
個月,且應僅以每月本薪85,6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並應扣除所任職之杏康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康
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之
補償金172,943元;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未達11%,且
每月薪資應僅以本薪85,6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又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實為90,925元,均
應扣除。被上訴人騎乘乙車在系爭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右
來車,讓甲車優先通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乙○○於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騎乘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
中山北路1段往東行經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被
上訴人騎乘乙車在系爭路口自強街往北方向之待轉格,於顯
示綠燈時往前行駛,致遭甲車撞擊倒地,乙車因此損壞,且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甲○○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221、222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1,720,825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乙○○騎
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系爭路口之柏油路面為乾燥,且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17號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7、55至
66頁),惟乙○○疏未注意遵守而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
,使乙車損壞,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足見乙○○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騎車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及乙
車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甲○○等2人應與乙○○連帶負責
上訴人抗辯:乙○○出生於00年00月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接近成年,平日已可獨立行動,無須父母陪同,且其考領駕
駛執照,並未事先告知父母騎乘機車,甲○○等2人縱為相當
之監督,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
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
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僅係政府初步
承認執有人通過駕駛之資格,有駕駛能力而已,並不得因此
使法定代理人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責任(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雖已考領駕駛執照,然不得因此免除甲○○等2人對其之監
督責任,已如前述。況乙○○係因闖越紅燈之重大違規事由造
成系爭事故,顯示其頗為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尤難認甲○○等
2人對於乙○○之監督並未疏懈。甲○○等2人就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與乙○○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6,566元
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見本案卷第100、133頁)。
⒉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當天使用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
急救,支出費用4,020元,翌日轉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治療,於110年5月24日出院搭乘
計程車返家;嗣於同年月31日至111年9月3日間,自住家搭
乘計程車往返國泰醫院門診共26次,依伊住處與國泰醫院距
離推估每趟計程車資250元,合計支出17,270元(計算式:4
,020+250+250×2×26),僅於17,030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支出計程車資,此部分不得請
求賠償等語。經查:
⑴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當日使用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急救,
支出4,02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見本案卷第101、133頁)。
⑶關於計程車資部分,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需
要長期回診追蹤治療,且行動較為不便,不適宜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證人丙○○證稱:伊與被
上訴人、證人丁○○為大學同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退休
,被上訴人入住國泰醫院時有陪同照顧,並幫忙辦理出院手
續;被上訴人出院後,伊會於白天前往其住處幫忙照顧,包
括陪同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往返國泰醫院就診,起初
沒有想到索取收據,有些收據則遺失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6頁)。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支付計程車資之收據
,然依上開間接證據,仍足以推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搭乘計程
車出院及回診之事實。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國泰醫院
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家及嗣後自住處往返國泰醫院就診26次,
且按其住處與國泰醫院距離估算每趟計程車資為250元(見
本院卷第134頁),由此計算被上訴人支出計程車資共13,12
5元(計算式:250+250×2×26)。
⑷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17,270元,且於17,030
元範圍內列為損害,洵堪憑採。
⒊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23日轉至國泰醫院醫治,翌日
出院,丙○○、丁○○基於朋友身分,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7
月3日照顧伊6週共42天,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其等付
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友誼之恩惠不得加惠於
上訴人,茲以每日2,200元計算相當之看護費用,6週共計92
,400元(計算式:2,200×7×6)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出院後需看護之期間過長,且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友情之深厚有時更甚於親情
,被害人如無適當親屬可代為照顧起居,由其友人實施照護
而免除其支付義務,此種基於友誼之恩惠,基於同一法理,
亦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始屬公平。
⑵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至24日住院期間有專人
照護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2天合計4,400元,且同意
將此部分列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見本案卷第45
、101、133頁)。
⑶關於被上訴人出院後之110年8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合計40天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揆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3日住院實施手術,翌日出院,建議休養
6週,且需要有人照護(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
另參諸系爭傷勢之嚴重度,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有看
護之必要。
⑷丙○○證稱:伊從被上訴人入住國泰醫院當天就開始照顧,被
上訴人隻身住在臺北市無人可幫忙,嗣被上訴人出院後,伊
繼續於白天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幫忙生活作息所需,例如回診
、吃飯、喝水、拿衣服給被上訴人穿等,起初每天都去,大
約上午8、9時許會到,停留時間較長,等丁○○於晚間前來交
接,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底、7月初情況好轉,伊停留時
間減少,且不一定會與丁○○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到186
頁)。丁○○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好姊妹,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2、3個月期間,伊因白天須上班,大約於下午5
、6時下班後,會到被上訴人住處察看有無需要幫忙,例如
準備晚餐、擦澡等,大約待到晚間9、10時許返家,因伊有
家庭,不會在被上訴人住處留宿,伊僅偶而沒有前往照顧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參互以觀,足悉丙
○○、丁○○確係基於友情,於系爭期間前往照護被上訴人,且
非全日無間斷實施照護。茲斟酌其等付出勞力之實際照護事
項,依一般醫療看護行情,應以每日1,600元評價為金錢,
較為相當。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為64,000元(計算式:1,600×40)。
⑸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68,
400元(計算式:4,400+64,000)。
⒋乙車修理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乙車因系爭事故損害而支出修理費用200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見本案卷第101、133頁)。
⒌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0
日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106,482元,3個月合
計319,446元(計算式:106,482×3)等語。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休養期間無須長達3個月,且其每月薪資應僅以本薪8
5,600元計算;又杏康安公司於被上訴人請假期間,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之172,943元補償金為薪資性質,應
自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杏康安公司,於110年5月24
日至同年8月20日請公傷假未上班,3個月未領薪資,有杏康
安公司113年7月2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依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出院,
除建議休養6週,需要有人照護,且不宜勞動3個月(見原審
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任職杏康安公司總經理,工作內容包括:行政管理、物料進
貨入庫(進貨與到貨搬運堆放)、完成品入庫及出貨(堆放
和撿貨裝箱)、操作工具機(油壓拖板車籍電動堆高機)等
,有該公司服務證明書足據(見原審壢簡字卷第57頁)。可
見被上訴人雖擔任總經理之管理職務,其工作內容仍包含相
當之粗重勞動事務,對照其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度,應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堪予憑採。
⑵觀諸杏安康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字卷第71頁
),固記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06,482元,包括本薪85,600
元、伙食津貼2,400元、代扣勞保費1,054元、代扣健保費1,
428元、房屋津貼16,000元。被上訴人並稱上開房屋津貼是
公司額外補助被上訴人在外租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經本院向該公司詢問被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之每月薪
資明細,該公司回覆之明細並無臚列房屋津貼(見本院卷第
147、163、165頁)。則該房屋津貼是否確屬經常性給予被
上訴人之薪資,且於請假期間即不得照常請領,仍有疑義,
尚難列入被上訴人於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範疇。至伙食津貼
則屬每月發放之經常性給付(見本院卷第165頁之薪資明細
),代扣勞、健保費部分本質上亦屬薪資之發放,僅係代政
府機關預先扣除,均不得排除於薪資範圍。據此,應認被上
訴人於請假期間之每月薪資為90,482元(計算式:106,482-
16,000),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1,446元(計算式:
90,482×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薪資應僅以本薪85,600元
計算云云,要無足取。
⑶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此為雇主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
,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
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
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
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杏康安公司113年7月29日回函已表明該筆172,943元係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補償(見本院卷第163頁
),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減輕其給
付責任。
⒍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11%,以每月薪資106,482元為基礎,算至年滿65歲為止,得
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1,036,874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依被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未達11%,且其每月
薪資應僅以本薪85,600元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審送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左手腕活動角度為flexti
on45度(正常60度)、extension45度(正常60度),左手
肌力約為4/5,左手腕無攣縮現象;且該院以被上訴人工作
性質「醫療製造業(包裝、進出貨)」為基礎,認其勞動能
力減損11%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壢簡字卷
第206頁)。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外放卷之戶
籍查詢資料),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每月薪資90,482元,且自
系爭事故發生起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已請求賠償如前(
詳上⒌所述)。則自110年8月22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9
年7月17日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1,07
3元【計算方式為:9,953×87.00000000+(9,953×0.00000000
)×(88.00000000-00.00000000)=881,072.0000000000。其中
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
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杏康安公司擔任職務為總經理,
馬偕醫院以其工作性質「醫療製造業(包裝、進出貨)」為
鑑定基礎,非屬正確,其勞動能力減損未達11%,應再行送
請鑑定等語。然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之工作內容包括粗重勞
動事務,詳上⒌⑴所述,馬偕醫院以被上訴人工作性質「醫療
製造業(包裝、進出貨)」為鑑定基礎,尚屬正確,並無重
行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⒎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
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審酌被
上訴人為博士畢業,原任職杏康安公司擔任總經理(詳前⒌
所述),現任職資訊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約62,000元;
乙○○為大學畢業,任職運動中心,年收入約300,000元;甲○
○為高中畢業,任職玻璃公司領班,年收入約800,000元;戊
○○為大專畢業,任職玻璃公司技術員,年收入約300,000元
等節,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5、241頁)。另審酌乙
○○侵害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可能感到痛苦
之程度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200,000
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
⒏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共1,574,7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6,566+交通費用17,030+看護費用68,400+乙
車修理費用200+不能工作損失271,446+勞動能力減損881,07
3+慰撫金200,000)。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路口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讓行進中之甲車優先通行,違反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
任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安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定。然所謂「起駛」,係指靜
止車輛自路邊初始啟動進入道路而言,不包括處於啟動狀態
但因紅燈在路上暫停等待之情形,此與道安規則第96條「汽
車在單行道行駛時...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9條第1項第5款「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
109條第2項第1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等規定相互參照
即明。
⒉被上訴人騎車在系爭路口自強街往北方向之待轉格,暫停等
待顯示綠燈時往前行駛,非屬初始啟動進入道路之情形,要
非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違反該規定,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無從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
⒊至上訴人聲請本院送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乙節(見本院卷第19
1、222頁),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足以自行認定系爭事故之過
失情形,尚無調查必要。
㈤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90,925元,且均同
意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22頁)。
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1,483,790元之
範圍內,始屬有據(計算式:1,574,715-90,925)。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8
3,79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本金自利息
起算日(上訴人對於利息起算日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2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本金 上訴人姓名 利息起算日 788,719元 乙○○ 111年3月5日 甲○○、戊○○ 112年2月16日 695,071元 乙○○、甲○○、戊○○ 112年2月16日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本金 上訴人姓名 利息起算日 788,719元 乙○○ 111年3月5日 甲○○、戊○○ 112年2月16日 932,106元 乙○○、甲○○、戊○○ 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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