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莊嚴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許哲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瑋辰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詠萱為夫妻,共同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王詠萱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明知王詠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詠萱逾越正常社
交分際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王詠萱
之婚姻,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甚鉅,已令被上訴人與
王詠萱間之婚姻破裂,並論及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
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
記錄)之檔案為可任意增刪、編輯之文字電子檔,因上訴人
前曾更換手機致Line記錄佚失,故僅能憑印象指出與其記憶
不符之處,其餘之內容則不爭執。且前開證據係被上訴人違
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縱認該等證據資料可供使用,
其內容亦屬同事間開玩笑話語,難認上訴人與王詠萱間有何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王詠萱婚姻關係存在期
間與王詠萱有不當交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為有理
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
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審雖抗辯系爭對話記錄部分有假造變造情形云云
。惟其指謫遭偽造、變造之處大多使用「應還有一些對話」
、「疑似對話被刪改」、「有變造過之疑慮」等不確定之語
氣表示,復未提出該等證據遭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參以
被上訴人提出者係完整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前後
連貫、語意通順,無偽造、變造之跡象,如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對話記錄中有關「(上訴人)你想當啥?(萱)當你小妾
(上訴人)現在進形式,當小妾比較刺激嗎哈哈(萱)不然
還能當啥…(上訴人)目前為止現在的條件我還是覺得小妾
是比較好的一個」等內容係偽造(本院卷第106、107頁),
惟就後續之「(上訴人)僅限於你而已(萱)是這樣深感榮
幸小妾特權(上訴人)特權勿隨便使用」內容(本院簡上卷
第111頁),則未有爭執,由此足見上訴人與王詠萱間確曾
有「小妾」相關話題之討論,可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連貫。
又對話記錄中尚有「(萱)想看你光屁屁學這個(上訴人)
這有什麼難」;「(上訴人)你484又還沒洗澡(萱)對 哈
哈哈 你是我的蛔蟲 我這不是怕你無聊嗎(上訴人)你這是
在等我是嗎(萱)等你幫我洗(上訴人)哪有什麼問題 立
馬到」等內容(本院簡上卷108頁、111頁),上訴人對此內
容之真正亦未爭執,可見上訴人與王詠萱間對話內容多有涉
及男女交往親密行為之話題,與原審判決內容所引用二人對
話內容尺度相符,亦足認系爭對話紀錄全部應為真正,得採
為本件證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王詠萱已向其承認與上訴人劈腿云云,並提
出錄音光碟為憑,惟上訴人否認該光碟之真正,又本院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因錄音中男聲發音咬
字不清,勘驗結果無法清楚辨別究為幫王詠萱「洗澡」或是
「洗腳」(本院簡上卷第145、166頁),且遍觀該錄音譯文
之全文內容,王詠萱並未向被上訴人承認與上訴人間有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縱該錄音為真正,亦難以認
定王詠萱有於訴訟外坦承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是系爭錄音自
難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