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呂永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雲
陳葉富妹
陳煥珍
陳煥玉
陳煥蘭
陳財祥
陳泰睿
陳雅馳
賴已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至4行,主文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陳煥珍、陳煥玉、陳煥蘭、陳財祥及訴外人陳財熒」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碧雲、陳煥珍、陳煥玉、陳煥蘭、陳財祥及訴外人陳財熒」。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