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
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04,23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4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