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74號
TYDV,112,家親聲,574,2025081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29至30行關於「自112年7月24
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349,453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349,45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
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