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4號
TYDV,111,訴,36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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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興永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林耕樂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彭永政(彭萬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彭永康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彭義
彭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陳廷瑋
陳佳莉
陳廷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9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8月2日溪測法字第02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9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若指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即被告彭萬有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彭永政,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
至193頁),彭萬有彭永政2人於111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經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03頁),合於前
揭規定,准由彭永政代彭萬有承當訴訟,彭萬有即脫離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廷瑋陳佳莉陳廷耀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均,每筆不動產間價值亦不相同,
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
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均顯有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日後開發利用,為保持系爭土地之價
值並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認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因系爭土地現況於496地號、562地號土地上有登記名義人為
彭永政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下稱2號建物),另495地號
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一棟(下稱
97號建物,領有龍潭區區公所(65)龍鄉建使字第41號使用執
照),如認採原物分割為宜,原告則同意與被告陳廷瑋、陳
佳莉陳廷耀維持共有,並希望分得附圖二(見本院卷三第
83頁)編號A1部分,再為金錢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永政(彭萬有之承當訴訟人):
 ⒈不同意變價分割,於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之2號建物,現由彭
萬有居住使用,倘依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對彭萬有造成經濟
上重大損害,亦恐造成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之風險,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顯非適切。又彭永康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附
圖一,見本院卷三第81頁),主張由其分得附圖一編號B1部
分,原告及陳廷瑋陳佳莉陳廷耀分得附圖一編號D1部分
,然B1、D1部分尚需透過鄰地486-4、488地號土地才能對外
通行,分割後將使B1、D1部分成為袋地,亦造成被告彭永政
所有486-4地號土地孤立難以使用,且其將各共有人取得之
土地分離為兩塊,造成面積更小難以使用,顯非適當。
 ⒉系爭土地為彭永政彭永康彭義盛、彭加欣等人祖先所留
,於68年間曾移轉予第三人,後由彭萬有與其兄長即訴外人
彭萬進二人共同買回,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買回後兩
人並協議分管使用,由彭萬有分配使用附圖二編號A1至A3地
號土地,彭萬有並於附圖二編號A2、A3地號土地上興建2號
建物。本件起訴後,彭萬有已於111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2號建物一併贈與被告彭永政,於同年10月2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彭萬有及彭用政共同居住使用。又
本件495地號土地對外未直接連接東龍路,尚隔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6-4地號土地),彭永政為合法
通行東龍路(即同段485地號土地,下稱485地號土地),前於
102購買486-4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故如由彭永政分得附圖
二編號A1至A3地號土地,不僅可使基地與建物同歸一人所有
,A1部分土地亦得合法對外通行而無袋地問題。從而,請求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彭永政分得附圖二編號A1至A5部分;
彭永康分得附圖二編號B1部分;由彭義盛、彭加欣分得附
圖二編號C1至C2部分;由原告、陳廷瑋陳佳莉陳廷耀
得附圖二編號D1至D5部分;另E1至E3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共
有,作為連結東龍路83巷之道路使用。以此分割方案,將使
各筆土地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可資通行,且面積與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49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已較原告分得496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為高,且除彭永政分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以外,其餘共
有人分得該處亦無法藉由486-4地號土地直接連接東龍路通
行。並聲明:如附圖二分割方案。
 ㈡被告彭永康: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而彭永政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臨路、經濟價值
較高部分分歸自己,造成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不均。考量
附圖一編號C1部分之97號房屋現為彭義盛、彭加欣之母親居
住使用,是本件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彭永政分得附圖
一編號A1至A8部分;由其分得附圖一編號B1至B3部分;彭義
盛、彭加欣分得附圖一編號C1至C3部分;由原告、陳廷瑋
陳佳莉陳廷耀分得附圖一編號D1至D3部分;另E1至E3部分
則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作為連結東龍路83巷道路使用,以此
分割方案,可使共有人分得臨公用道路之土地。並聲明:如
附圖一分割方案。
 ㈢被告彭義盛、彭加欣:伊等目前居住於附圖一編號C1、C2,
故同意彭永康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伊等願維持共有;如採
彭永政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希望分得附圖二編號B1部分並維
持共有。又彭永政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雙面臨路部
分土地分歸自己,而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顯有經濟價值落
差,應有鑑價必要。
 ㈣被告陳廷瑋陳佳莉陳廷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
具同意書表明願就分割後之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
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壢
司調卷第12至37頁、第48至78頁、第120至124頁),且為到
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陳廷瑋陳佳莉陳廷耀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
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
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
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查,系爭
土地屬龍潭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包含人行步道、住宅
區及道路用地,分割倘經司法判決無受法令限制,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2頁)。又本
件2號建物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76)桃縣建管使字第1151號
使用執照在案,依使用執照存根載示「地號:四方林段四方
林小段166-41及166-18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龍華段49
6及562地號等2筆土地),基地面積為251平方公尺、法定空
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位置約為附圖三(即本件附
圖二)編號A2範圍,另編號A1尚查無執照申請紀錄在案,故
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另查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00號」領有本市○○區區○○0000○鄉○○○00號使用執照在案,有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
第388至389頁)。再依桃園市○○區○○○○00號建物使用執照存
根聯所示,97號建物基地面積共計237.604平方公尺(騎樓1
1.224平方公尺、其他226.3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90.
55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合計225.5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
第3頁),其中法定空地即綠色區塊部分已經併同97號建物為
附圖一分割方案中編號C1所涵蓋(卷一第233頁),亦為附圖
二分割方案中編號B1所涵蓋(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卷
二第47頁)。是依上開證據,堪信本件之附圖一(編號A1A2
、C1C2)、附圖二(編號A1A2、B1)分割方案均已將2號及97
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且依該二分割方案所示
均合於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
不得小於二公尺之規定。另附圖一編號C1、C2部分合併分割
後面積為350.74平方公尺(計算式:227.01+123.73)、附圖
二B1部分面積為391.35平方公尺,均大於97號建物使用執照
所示之基地面積237.604平方公尺;另附圖一編號A1、A2部
分合併分割後面積為581.5平方公尺(計算式:366.16+215.3
4)、附圖二A1、A2部分合併分割面積為906.25平方公尺(計
算式:690.91+215.34),均大於2號建物使用執照所示基地
面積251平方公尺,可知該二分割方案建築基地之建蔽率自
應合於規定。再參酌該二分割方案均酌留有私設通路約4.3
公尺以供連結至東龍路83巷道路使用(本院卷三第98頁),本
無不得連接建築線之情事;況該二分割方案中之其他編號土
地,不在2號或97號建物使用執照所核定之建築基地範圍,
非屬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是
本件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將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
割,合於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尚無依法
不得分割之限制。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
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2860.94平
公尺,東側與東龍路即495地號間挾有486、486-4地號土地
、南側除536、535地號土地部分以土牆與對外道路即東龍路
83巷相隔外,495、562地號土地部分亦挾有同段492、488地
號土地,無直接面臨可供人車通行的道路。另系爭土地上現
分別有2號及97號建物,其中2號建物為彭永政所有,目前由
彭永政及彭萬有居住使用;97號建物為原告、陳廷瑋、陳佳
莉、陳廷耀彭永康彭義盛、彭加欣所共有,目前由彭義
盛、彭加欣與訴外人共同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
三第9至15頁、第21至39頁、第81頁、第85頁)等件可參。
 ⒉審酌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各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
距,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
成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上開分割方案共有
人共有部分,原告與陳廷瑋陳佳莉陳廷耀彭義盛、彭
加欣亦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62頁、第502頁),堪認將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二方案,應屬公平、適切。反之,彭永康所主張之附
圖一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數塊區域,除附圖一編號C1、C2
外,其餘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小且零散,益見於整體規
劃使用上之不便,且因系爭土地東側尚隔有彭永政所有486-
4地號土地,他共有人無法直接藉由東龍路即485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而南側相鄰之訴外人所有龍潭區龍華段492、488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道路用地,其能否藉此對外通
行至東龍路83巷,已非無疑,分割後有使B1、D1成為袋地之
可能,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參酌系爭土地現狀,彭永政
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雖使其取得其所有2號建物坐落土地,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可符合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並與其所有鄰近486-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
,確可較大發揮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另考量彭義盛、彭加欣
主張目前居住使用97號建物,欲分得97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即
附圖二編號B1部分,且彭永康亦無分得B1部分土地之意願;
彭永政則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因被告彭
義盛、彭加欣與彭永康之應有部分、分得面積相同,是其對
於如由彭義盛、彭加欣取得B1部分土地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494頁),是由彭義盛、彭加欣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B
1部分土地、彭永康分配取得附圖編號C1、C2部分土地,應
符合當事人意願。綜合上情,依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如主
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允。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彭永康彭義盛、彭加欣雖稱
彭永政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C1、C2及D1至D5土
地僅能透過E1通行至E2、E3出入口,為四米道路無法會車,
而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土地則雙面臨既有道路,經濟價值
顯有出入,應予鑑價等語。然查:
 ⒈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土地與東側東龍路間尚挾有486-4地號
土地、南側東龍路83巷間亦挾有492、488地號土地,並無直
接面臨可供人車通行的道路,已如前述,而彭永政雖得以直
接對外通行至東龍路,實因486-4地號土地為彭永正(或其家
人)出資購得所有權,非取自系爭土地之利益,如將A1、A2
分配與他共有人,仍需經彭永政同意始得通行,無從增加經
濟效益;而南側492、488地號土地亦屬他人所有私有土地亦
無法逕自對外通行,有被告彭永政所提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87頁),是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A1、A2部分土地如扣除48
6-4地號土地之通行效益,則有成為袋地之可能。是前開被
告所稱A1、A2部分土地價值較高,彭永政應以金錢補償云云
,實非的論,應無可採。
 ⒉參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除495地號土地110年1
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2,487元外,其餘地號土地
均為3萬8,600元(見司調卷第18至37頁),而價值較高之495
地號土地部分,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另公告現
值較低之496地號土地面積215.34平方公尺,則悉數分配與
彭永政所有以利2號建物使用,相較其餘共有人分得公告現
值較低之土地則屬面積較小之畸零地等情,於客觀上難認其
他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於價格上存在與應有部分不相
當之情事。是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已分 足應有部分面積,並無短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 能循附圖二編號E1通行至E2、E3私設通路連接東龍路83巷道 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



應無再令共有人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 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分得之土地價格有不相當情事,應無須再 為鑑價找補。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以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2 空白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6 空白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1.02 空白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6.10 空白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02 空白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5.34 空白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7 空白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1 空白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0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興永 1/24 1/24 2 彭永政 1/2 1/2 3 彭永康 1/6 1/6 4 彭義盛 1/12 1/12 5 彭加欣 1/12 1/12 6 陳廷瑋 1/24 1/24 7 陳佳莉 1/24 1/24 8 陳廷耀 1/24 1/24 合計 1/1
附表三:
附圖編號 地號 分配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1 495 690.91 彭永政 1/1 A2 496 215.34 A3 562 7.50 A4 495 247.94 A5 495-3 12.38   面積總計 1174.07     B1 495 391.35 彭義盛 彭加欣 二人分別共有 1/2 1/2   面積總計 391.35     C1 495 311.03 彭永康 1/1 C2 495-2 80.32   面積總計 391.35     D1 495 374.77 陳興永 陳廷瑋 陳佳莉 陳廷耀 四人分別共有 1/4 1/4 1/4 1/4 D2 495-3 1.63 D3 494-1 2.96 D4 494 6.22 D5 495-2 5.77   面積總計 391.35     E1 495 495.04 兩造分別共有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E2 536 4.41 E3 535 13.37   面積總計 5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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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