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29號
TYDV,111,家財訴,2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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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宜采

被 告 白宇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
台幣(下同)4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合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578,851元、及未成年子女乙OO托嬰費59,340元、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萬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238,191元,嗣於11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共為1,471,649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3,458元及自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638,191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針對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OO
(男,000年0月0日生)、乙OO(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9年12月9日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89
號案調解離婚成立。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
有下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⑴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過往告知原告的出差或出國行程
時間與其出入境紀錄不符,而被告頻繁以出國或加班為
由,實則係在外與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被告隱瞞實情
,未履行忠誠義務,侵害原告作為配偶的基本權益。
   ⑵被告長期不履行經濟扶養義務,拒絕分擔家庭責任,被
告顯然漠視配偶扶養義務。
   ⑶被告婚姻期間之借貸關係不透明,對被告隱瞞財務狀況
,並惡意隱匿財產。
  ⒉從而,被告數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違反忠誠義務,且未
善盡配偶扶養義務,對原告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均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參
酌兩造經濟及社會地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解消,法定
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09年10月22日為基準日。
  ⒉經整理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原告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5、編號7至11、編號13至16
、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編號4,及附表二
之一所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8等部分。惟原告認附
表一之一原告積極財產中編號6所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150
,759元,其中10萬元、編號12臺銀人壽金富貴增額還本終
身保險295,335元均為原告母親所贈,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100,367元,其中65,000元為原告友人所贈,屬無償
取得之財產,亦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又原告確實有向
訴外人丙OO借款100萬元之債務(附表一之二編號2);而
附表一之二編號3係原告以母親丁OO贈與原告之76,000元
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
應追加列回婚後債務計算。至於被告之財產部分,被告在
另案訪視報告中自陳有存款200萬元(附表二之一編號9)
,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二之一編號10-12係被告
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澳盛銀行等婚前債務,以婚
後財產清償,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惡意處
分隱匿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4所載,應列入被告婚
後積極財產;至附表二之二編號1-但333歲5被告向金融機
構貸款,均為被告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編
號6被告之永豐銀行貸款該筆貸款於基準日後一個月即清
償完畢,被告有隱匿財產或惡意處分財產之嫌、編號7被
告向訴外人戊OO借款60萬元,縱使被告證明渠等帳戶間有
金流往來,亦難證明於本件基準日該債務仍然存在。是以
,上開原告爭執部分之說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原告
主張欄」所示。
  ⒊兩造婚後之財產及負債計算如下:
   ⑴原告部分:原告於基準日之全部財產扣除婚前及無償取
得之財產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45,207元,而原告
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為1,082,307元,原告剩餘
之婚後財產為負數(計算式:145,207元-1,082,307元=
-937,100元),故以0元核計。
   ⑵被告部分:被告於基準日之全部財產加計被告自述財產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及惡意處分之財產後,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為3,921,802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
極財產部分為2,654,887元,被告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2
66,915元(計算式:3,921,802元-2,654,887元=1,266,
915元)。
  ⒋承上,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33,458元【計算式:(1,266,915元-0
)÷2=633,458元】,原告為被告育有二名子女,負擔家務
,為家庭付出心血,相較被告有過之而無不及,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633,458元,應為有據。
 ㈢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托嬰費部分: 
  ⒈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自渠等出生時起至109年10月
7日(原告因被告家暴逃離共同住所)止,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均係由原告一人負擔,是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甲OO
之扶養費期間應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共計4
4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乙OO扶養費期間則應自109年2
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6日(共計7個月又11日)。又依據
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報告,109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2,537元作為每名子女每月所需,以兩造各應
負擔額為2分之1計算即11,269元【計算式:22,537元÷2≒1
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就上開期間所應負
擔之扶養費,合計為578,851元【計算式:11,269元×44+1
1,269元×(11÷30+7)=57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578,851元。
  ⒉又原告於109年6月間返回職場工作,因未成年子女乙OO尚
年幼,故須委由托嬰中心照料,原告因此支付自109年6月
至109年11月共計6個月之托嬰費用,每月托嬰費用為19,7
80元,6個月共計118,680元,而該筆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
即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一半即59,340元(計算式:11
8,680元÷2=59,340元),亦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共計638,191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3,45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38,191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7、8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證據資
料,與兩造離婚訴訟前案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提之
證據完全相同,且兩造於前案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已以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就已達成和解部分,不得再
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提出原證23號主張被告經常以工作出差為由不在家,
實際上卻係與友人前往日本遊玩,或實際上並未出國,在
國内夜夜笙歌、尋歡作樂,並以原證24號主張被告自108
年10月至109年2月每週假藉勞動服務為由外出八個小時,
惟實際被告並無刑案記錄,可知被告亦係說謊外出約砲與
他人約會等語,然原證23兩造之間的對話訊息無法佐證被
告在國内夜夜笙歌、尋歡作樂,原告就上開主張並無實據
,僅為原告空言揣測。而被告究竟有無因刑案改服勞動服
務,亦無法據此佐證被告於此期間有與人約砲。
  ⒊原告主張被告漠視配偶扶養義務,於婚姻期間常以沒有錢
為由,未提供任何家用,不參與孩子的扶養,將所有責任
推給原告一人承擔云云,惟被告係提供信用卡予原告購買
家庭生活所需,此觀被證24到27信用卡交易明細甚明,原
告稱被告未將借款花費在家庭顯非事實,況一般人在有積
蓄情況下豈需向銀行借款,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後,再
向銀行借款,此有違經驗法則。關於被告於前案社工訪視
時所稱有200萬元存款乙節,被告已提出被證14、17即被
告阿姨己OO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
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己OO之訊息對話,被告於訊息中允諾
阿姨會還款,被告亦於110年11月22日、11月29日分別匯
還92萬元、108萬元予己OO,由上開對話内容顯示該200萬
元為借款性質。因被告負債累累為事實,被告為爭取二名
幼子之親權,故被告向親屬借款清償自己的銀行債務,並
無隱匿財產情事,況該200萬元係本件109年10月22日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後始匯入,非婚後財產分配範圍。
 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被告爭執部分之說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原告於基準日之全部財產扣除婚前無償取得財產後應為605,542元;原告婚後負債則為6,307元。另被告於基準日之全部婚後財產為565,356元;婚後負債為4,047,139元。是原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599,235元,被告的婚後剰餘財產為0元。因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33,458元,自屬無理由。
 ㈢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托嬰費用部分:
  ⒈原告均係以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過往106年
、107年、108年度二名幼子之生活費,除該計算基準已顯
失公允外,另原告稱伊於109年10月7日離家前(即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二名幼子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惟此
節與原告自承:「因懷孕致使即在家相夫教子、打理家務
,直至109年6月間方返回職場工作。」等語有所矛盾。實
則原告懷孕後即在家操持家務,並無工作所得,家庭生活
費用均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賺取所得支應,被告係提供信用
卡供原告消費家庭所需,並以信用卡支付家中水電,被告
未棄家庭不顧。是以被告外出工作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原
告在家操持家務,此為兩造於婚姻中所為家庭分工協議,
被告賺取薪資供全家生活使用,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而原
告照顧自己的孩子豈有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
期間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扶養費578,851元,難認有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托嬰費用部分當為上開原告依照109年度桃園市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含蓋,原告另就長女托嬰費
用為請求,顯為重覆請求。再者,由原告僅請長女之托嬰
費用,足見原告對於長子之幼稚園費用向來由被告支付乙
節,並不爭執,此亦可證兩造基於家庭分工,原本二名
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嗣109年6月原告欲外
出工作,乃提議長女之托嬰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係依兩
造協議支付長女109年6月至11月共計6個月的托嬰費用,
今竟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340元,當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共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原告前於109年1
0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9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案調解離婚成立,有原告戶籍謄本、10
9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離婚起訴狀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0頁、第28頁至第38頁背面),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3項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數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違反忠誠
務而侵害配偶權,復未善盡配偶扶養義務,且對原告隱
瞞實際財務狀況,均屬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僅提出109年3月14日、109年3月27日被告與
其他異性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
第12頁背面),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
,原告前已於109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離婚事件中提
出,且兩造已就此部分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部分調
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原告20萬元,此有109年度家調
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影本及該案109年12月9日訊問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39至41頁),是
就上開109年3月14日、109年3月27日被告與其他異性
援交之事實,於本案原告自不得再重複主張。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另有多次告知原告的出差
或出國行程,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以出國、加班、
勞動服務為由,出國援交、在外尋歡作樂,對原告隱
瞞實情違反忠誠義務,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雖提出
兩造間關於被告出國的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關於被
告服社會勞動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
7至189頁、第190至19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資對照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05至206頁),固可認被
告於2019年6月28日、2010年1月31日、2019年12月10
、11日在國內而稱其人在國外,且查被告在108年間
並無須進行勞動服務之刑事案件,被告雖對原告未盡
坦白其行蹤,然夫妻間對於自己行蹤未完全坦承相告
之原因可能有多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實無從
直接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與他人有通姦或逾越正常
男女交往的行為,自尚難遽認被告未坦白其行蹤的行
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長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拒
絕分擔家庭責任,又對原告隱瞞被告之實際財務狀況,
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此乃屬
非財產上法益,而原告所指被告未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
,實屬財產(金錢)上之義務,單純未負擔對配偶之扶
養義務,尚難認原告之非財產上「身分法益」因此受侵
害。
   ⑷原告又稱: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借貸關係不透明,且被
告隱瞞其財務狀況、惡意隱匿財產,亦屬侵害原告配偶
權而情節重大等語。惟查,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
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被告對外之
借貸關係,實屬被告對於自身財務管理之行為,雖民法
第 1022 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然原告並未舉證其何時要求被告報告財務狀況、被
告有何隱瞞、惡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並無隱
匿或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其理由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4
),故亦難認原告非財產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20萬元,暨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10月22
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於109年12月9日在本院109年
度家調字第1389號離婚事件中調解離婚成立,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
算,自應以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訴請離婚時為本件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⒊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09年10月22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
積極財產、婚後消極財產爭執部分,兩造分別表達意見
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D
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
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達如上開附表之「本院
判斷欄」所示。
   ⒋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414,006
元(此為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17中之
金額總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6,307元
(此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之總計數額)。依上述,原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407,699元(計算式:414,006-6
,307=407,699)。
   ⒌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1,334,723
元(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4之金額總計)。被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3,099,435元(此為附表二之
二編號1至7之金額)。依上述,因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高於婚後積極財產,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故以
0元核計。
   ⒍依前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對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言。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458
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托嬰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規定甚明。
   又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
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
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尚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
,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
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衣食住
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扶養教育等費用,故而夫妻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生活期間,應就包含子女扶養費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再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係屬常態,如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
,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
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由原告一人負擔二名
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
(共計44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自109年2
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6日(共計7個月又11日)代墊未成
年子女乙OO扶養費,共計代墊578,851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期間,係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且共同生活之期間,而依前揭說明,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核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非可獨立於家庭生活費用另為計
算。原告雖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
原告獨力負擔,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據卷附兩造之稅
務資料所示,原告於106、107、108年度給付總額分別
為168,607元、0元、0元,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06、107、108年度給付總額分別
為220,570元、864,311元、1,058,569元,名下有投資1
筆,其他財產總額為10,0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背
面);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兩造結婚至調解離婚
成立期間,原告因懷孕自始即在家中相夫教子,打理家
務,直至109年6月間方返回職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頁),足見原告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至109
年6月其返還職場之前,並無工作收入,則依原告上開
經濟收入狀況,此期間全家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全由原
告支付,實屬有疑。
   ⑵被告抗辯:被告係提供信用卡由原告消費家庭所需,並
以信用卡支付家中水電,被告亦有支付兩造子女甲OO
幼稚園費用、才藝費、交通費,兩造家庭分工為被告
外出工作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在家操持家務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長子甲OO註冊及月費繳費單收據影本、繳
費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復觀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訊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至
26頁),原告於訊息中曾對被告提及「我刷你元大卡買
內衣」、「哥哥你花旗不能刷?掏寶」、「買好了,吃
吃看,刷元大7××」,被告亦曾於訊息中對原告表示「
用元大信用卡在高鐵自動販賣機買票」、「我發現今天
買幫寶適很便宜,1499→1299還送日本洗衣精,如果滿2
000花旗送100,你如果有登錄的話,我就買囉」、「你
的是我的附卡,正卡友申請就好」等語,原告既亦未否
認曾刷被告之信用卡購物之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實在。
   ⑶原告雖稱:係被告要求其湊刷卡金額或刷卡回饋活動,
此非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常態云云,惟據卷附被告之永
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顯示,被告曾以信用卡支付下列家庭費用:
    ①永豐銀行信用卡:支付子女健寶園桃園教育中心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卷三第12頁)。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有多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家樂福
、超商、加油站、台茂、嬰兒服飾店等日常生活消費
紀錄,另有以信用卡支付台電、天然氣、自來水(見
本院卷三第22頁至第54頁背面)。
    ③花旗銀行信用卡:以信用卡支付瓦斯、電費、水費(
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211頁背面)。
   ⑷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7營養銀行提貨單(見本院
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實多為被告刷卡付費儲值
,再前往店家取貨,支付情形如下:
    ①2017年3月3日惠氏資兒樂、新諾兒AC+育兒配方、歡樂
動物園健身器,合計金額26,896元(見本院卷四第13
頁),此部分為被告以元大銀行信用卡支付(見本院
卷四第38頁背面,106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106
年3月3日刷卡26,896元,分3期,每期8,966元)。
    ②2017年11月23日乳月太GSHA+、益敏菌多多,金額合計
8,100元(見本院卷四第13頁),此部分為被告以元
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10
6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106年11月23日刷卡8,10
0元,分3期,每期2,700元。同一月份消費明細顯示
被告於同年月22日於營養銀行刷卡消費41,875元,分
3期,每期13,956元)。
    ③2018年1月27日雀巢金能恩、益敏菌多多、乳月太GSHA
+、CBP,合計金額13,230元(見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
),此部分為被告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見本
院卷四第41頁背面,107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10
7年1月27日刷卡13,230元,分3期,每期4,410元)。
    ④2018年3月18日雀巢金能恩(-36875元)、諾優能金版幼
兒成長奶粉(+41241元),金額4,366元(見本院卷四
第13頁背面),此4,366元為被告以元大銀行信用卡
刷卡支付(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107年3月信用卡
消費明細顯示107年3月18日刷卡4,366元,分3期,每
期1,456元)。
    ⑤2019年8月29日諾優能金版幼兒成長奶粉,金額8,388
元(見本院卷四第14頁),此由被告以元大銀行信用
卡刷卡支付(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108年8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顯示108年8月29日刷卡8,388元)。
    ⑥2020年2月28日諾優貝金版初生嬰兒配方奶粉、諾優貝
金版幼兒成長奶粉,合計87,480元(見本院卷四第14
頁背面),此部分為被告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見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109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
顯示109年2月28日刷卡87,480元,分8期,每期10,93
5元)。
    ⑦2019年4月18日麗貝樂敢動褲6號XL,金額482元(見本
院卷四第14頁),此由被告以渣打銀行信用卡支付(
見本院卷四第52頁背面,108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顯
示108年4月18日刷卡482元)。
    ⑧2019年7月23日雀巢媽媽孕哺營養膠囊,金額1,180元
(見本院卷四第14頁),此由被告以渣打銀行信用卡
支付(見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108年7月信用卡消費
明細顯示108年7月23日刷卡1,180元)。
    ⑨2020年10月6日乳月太GSHA+、黃鴨滑蓋練習杯,共計
金額1,662元(見本院卷四第14頁),此部分為被告
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見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10
9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109年10月6日分6期刷卡
,第1期190元,未到期1,472元,合計1,662元)。
    ⑩由上開①-⑨元大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刷
卡紀錄顯示,被告以信用卡在營養銀行消費金額合計
達19萬元以上,而原告提出原證27提貨單在營養銀行
消費金額共計206,534元(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面)
,足證於原告在營養銀行提貨之育兒用品花費多由被
告刷信用卡支付。
  ⒊綜上,可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代墊時期當時,既為家庭中
唯一有工作收入之人,且被告確有以其信用卡支付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含子女扶養費)的事實,
則原告主張自二名子女出生時起至109年10月6日原告離家
前,全由原告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未共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兩名同上扶養費578,851元【
計算式:11,269元×44+11,269元×(11÷30+7)=578,851元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間返回職場工作,因未成年
子女乙OO尚年幼,故須委由托嬰中心照料,原告因此支付
自109年6月至109年11月共計6個月之托嬰費用,每月托嬰
費用為19,780元,共計118,680元,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之半數即59,340元等語。然上開托嬰費用既亦屬兩造同住
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一部分,而被告於系爭期間尚有共同
分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亦有給付長
子就讀幼稚園之註冊費、月費、才藝費、交通費共計209,
017元(即108年12月19日繳納衛斯理幼稚園註冊費35,000
元、109年2月25日至109年8月7日福祿貝爾幼稚園註冊費
及月費共計91,375元、109年8月18日衛斯理幼兒園材料費
、保險費、月費、交通費共計17,580元、109年9月10日衛
斯理幼稚園月費、交通費計10,900元、109年9月21日直排
輪、積木教學、積木教材費及樂高機械學費、材料費用計
19,100元、109年10月12日衛斯理幼稚園月費、交通費、
室内鞋費用計11,200元、109年11月5日衛斯理幼稚園月費
、交通費計10,900元、109年12月2日衛斯理幼稚園月費、
交通費、冬季運動服費用計11,962元,合計208,017元)
,有卷附相關單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5頁),
衡情,兩造斯時實係基於夫妻婚姻共同體關係互相分擔不
同的子女扶養費,兩造於上開期間既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給付之托嬰費半數59,34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及自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依民法
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4
5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638,191
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09年10月22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9元 卷一第130至131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31元 卷一第137至1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296元 卷一第145至146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 350元 卷一第149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2,516元 卷一第1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臺灣銀行存款 原告主張:50,759元 (計算式:150,759元-10萬元=50,759元) 卷一第164至165頁 原告主張:該帳戶中有10萬元為原告母親無償贈與(見卷二第128頁、第107頁、第128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150,759元 被告主張:此帳戶內金額150,759元,應全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依原證18訊息顯示,並非原告無償取得。 本院判斷: 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依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702號函附原告母親丁OO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7月3日臺中營密字第11200033591號函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94頁、107頁),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10月18日確有自原告母親丁OO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二筆各5萬元(下簡稱「系爭二筆5萬元轉帳」)(合計10萬元)。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二筆5萬元轉帳」係原告母親丁OO贈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本院卷二第128頁原告與其母親丁OO於109年11月10日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簡稱系爭二人對話)為證。惟依原告與其母親的對話內容觀之,「(丁OO:)真的有比較便宜,不知會來安裝嗎?明天我轉五萬給妳,至今已轉了10萬+10萬保費)。」原告則答稱:「應該都是自己裝的,我錢夠用」,丁OO繼又回稱:「真的ㄛ,爸睡不慣軟床一回家8點就上床睡」等語。衡諸上開對話內容,兩人對話時,原告之母先詢問床是否真的比較便宜及會否來安裝的問題,繼緊接稱「明天我轉五萬給妳」等語,準此,原告母親於對話中稱明天轉帳5萬元予原告,衡情,亦可能係給付原告購買床的費用,而非單純贈與原告金錢。 ㈣原告雖主張:109年10月18日「系爭二筆5萬元轉帳」,即係系爭二人對話訊息中原告母親所稱「至今已轉了10萬」之款項,然原告主張之系爭二人對話訊息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與「系爭二筆5萬元轉帳」之轉帳日期(109年10月18日)顯有相當時間差,實無從逕認二者係相同。況且,系爭二人對話訊息內容中,原告母親稱「『至今』已轉了10萬」等文字,依其語意,似乎是經過一段時間陸續共轉帳10萬元;反觀本院卷二第107頁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原告帳戶「系爭二筆5萬元轉帳」的時間,分別是在109年10月18日19時27分49秒、109年10月18日19時30分40秒,二筆轉帳時間僅隔3分鐘相當密接,衡諸上情參互以觀,系爭二人對話訊息難以作為「系爭二筆5萬元轉帳」係原告母親贈與原告之證據。 ㈤又衡諸常情,原告母親轉帳予原告之原因可能有多端,「系爭二筆5萬元轉帳」縱由原告母親轉入原告帳戶,亦無從逕認係原告母親「贈與」原告10萬元。 ㈥從而,原告主張此帳戶內金額,應扣除母親無償贈與原告之10萬元,尚屬無據,故原告此臺灣銀行存款餘額仍應以150,759元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 7 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款 1,196元 卷一第166至168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上海商業銀行存款 45元 卷一第211至212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4,010元 卷一第214至21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4,967元 卷一第218至21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24,651元 卷一第226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臺銀人壽金富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原告主張:0元 卷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192頁、第193頁 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原告母親贈與原告,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計算,並提出原告與其母丁OO之對話截圖為證(卷二第34頁、第128頁)。 被告主張:295,335元 被告主張:此應全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本院判斷:103,799元 ㈠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丁OO生前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原告母親為原告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或以現金繳納或丁OO轉帳匯款至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由保險公司扣款),故此保險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每期保費應繳98,730元、實繳95,768元,且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銀人壽)函覆本院關於系爭保單之繳納保險費方式:①第1期(105年11月)保費由要保人本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扣繳。②第2、3期(106年11月、107年11月)保費係由丁OO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扣繳。③第4-6期(108年11月、109年11月、110年11月)保費係要保人本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扣繳。④第7期(111年11月)保費係要保人本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扣繳(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由上述可知,系爭保單之保費僅有第2、3期保費係由原告之母丁OO的帳戶扣繳,其餘則由原告自己帳戶扣款,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保費全數由丁OO支出,已有不實。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對話截圖中(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丁OO固表示「妳買全球這張加買防癌,我這再幫妳加買防癌加手術及住院,妳付全球保費,我幫妳付臺銀保費」等語,惟上開訊息中並無顯示原告與其母親對話之日期、原告母親願幫付臺銀保費之年度等資訊;且依上開訊息內容顯示原告母親要求原告購買全球防癌險,全球防癌險之保費由原告負擔,原告母親則幫原告給付台銀保費,雙方實互有互利之對價關係而非全然無償;另依原證19對話截圖,原告之母對原告稱「至今已轉了10萬+10萬保費」等語,對照系爭保險「每期」「應繳」保費即高達98,730元(實繳保費95,768元,將近10萬元),上開對話記錄僅稱原告母親幫原告繳納保費10萬元,亦足見系爭保險之每年保費並非均由原告之母丁OO繳納,無從逕認系爭保險全部係由丁OO贈與原告而全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㈡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作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系爭臺銀人壽金富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之要保人既為原告,上開保險契約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惟依前述,系爭保險第2、3期保費係由原告之母丁OO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扣繳,衡情可認原告之母贈與金錢為原告繳納上開二期保費,又依前開臺銀人壽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原告之母就系爭保險之第2期保費係於107年1月2日實繳95,768元、第3期保費係於108年1月2日實繳95,768元,合計贈與保費之金額為191,536元,故本院認系爭臺銀人壽金富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103,799元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式:356,051元-60,716-191,536=103,799)。 13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終身保險 0元 卷一第169至170頁、卷二第39頁背面 兩造均同意此保單為原告母親贈與原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此保單為原告母親贈與原告,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14 台灣人壽金如意還本終身壽險、長利養老保險三張 0元 卷一第171至172頁、卷二第39頁背面 兩造均同意此四張保單均為原告婚前投保並繳費期滿,為原告婚前財產,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本院判斷: 此四保單為原告婚前財產,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15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等六張保單 0元 卷一第143至144頁、卷二第39頁背面、第79頁、第165至166頁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單於109年10月22日無保單價值。 本院判斷: 系爭保單於109年6月16日已終止,故系爭保單於109年10月22日之基準時點已無保單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0元 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01頁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尚未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存款 原告主張:35,367元(計算式:100,367元-65,000元=35,367元) 卷二第55至58頁、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0頁、第212至215頁 原告主張:存款餘額 100,367元中有65,000元為原告友人所贈與,故此帳戶餘額尚應扣除原告無償取得之65,000元,扣除後以35,367元列為原告積極財產。 被告主張:100,367元 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證明該65,000元匯入之原因為贈與,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不應扣除65,000元。 本院判斷:100,367元 ㈠原告主張離家後獲得友人庚OO、丙OO、辛OO匯款無償贈與金錢以資助原告生活,故原告於此帳戶內因友人匯入而無償取得之金額合計65,000元,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卷附中信銀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1669號函所附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5頁),固可見109年10年8日自訴外人辛OO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10,000元、109年10年8日自訴外人丙OO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15,000元、109年10年9日自訴外人庚OO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40,000元之事實,惟衡諸常情,帳戶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尚應就其與上開匯款人間存在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辛OO之110年4月26日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二第130頁),訊息中原告先對辛OO稱:「我想把你上次轉帳給我的錢還你,之前我情緒不穩,不知道在想什麼」、「帳號給我吧」;辛OO則回稱:「喔喔喔喔好」、「捐給勵馨基金會吧」等語,據上,原告係欲還款予訴外人辛OO,而訴外人辛OO亦先回答「好」,難認辛OO於匯款時,其與原告間存在贈與之合意。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庚OO、丙OO間就前述所匯款項有贈與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上開人匯款入原告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係贈與原告金錢,難認屬實。 ㈡從而,本院認原告中信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00,367元,應全額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一之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010元 卷一第218至219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對訴外人丙OO之債務 原告主張:1,000,000元 卷一第95頁 原告主張:原證16切結書(卷一第95頁)足以證明原告向丙OO借款之事實為真。 被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證明有借貸事實。 本院判斷:0元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間離家後為生活所需,而於109年10月12日向友人丙OO借款100萬元,並約定二年後即111年12月31日還款,上開債務於基準日尚未清償,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等語,並提出丙OO親寫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自承原告向訴外人丙OO借款時,並未簽署借據,係事後為證明確有借款之事實,遂請求丙OO書立切結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足見系爭切結書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點所簽立,而係事後所為;又系爭切結書內容雖記載丙OO當場交付現金,然切結書記載之借款金額高達100萬元,如此鉅款丙OO並非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原告,而係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已與常情有違;又原告無法提出丙OO提領100萬元之金流資料,則丙OO是否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而成立借貸關係,亦啟人疑竇。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丙OO借款100萬,該債務於基準日之時點尚未清償,應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尚不足採,此部分應以0元核計。     3 原告母親丁OO贈與原告財產,原告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原告主張:76,000元 卷二第34頁、第88至94頁、第104至107頁、第128頁、第210至211頁、第228頁 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107年11月19日、109年4月30日從遠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8,000元、48,000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贈與原告金錢資助原告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屬原告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 之2規定,應列入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被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匯款原因眾多,未能以匯款事實證明原告與原告母親間贈與之合意。又原告就107年11月19日匯入之28,000元已主張是作為支付台銀保費使用,現又將此追列為負債,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就同一筆款項多次評價。 本院判斷:0元 ㈠經查,依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702號函附原告母親丁OO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7月3日臺中營密字第11200033591號函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8至94頁、第104至107頁),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19日、109年4月30日雖有自原告母親丁OO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跨行轉帳分別匯入28,000元、48,000元之款項,合計76,000元,惟原告就上開二筆匯入款項為母親所贈與之事實,僅提出其與母親丁OO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28頁)。細譯系爭二則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論及28,000元、48,000元二筆款項,而匯款之原因既有多端,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逕認係原告母親贈與金錢予原告。 ㈡原告原主張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日常開銷,後復改稱107年11月19日原告母親匯款之28,000元,已於108年12月2日用以扣繳保費而用罄、另109年4月30日原告母親匯款之48,000元,在109年6月8日其轉帳78,009元至被告父親白志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28頁),用以清償兩造婚後向白志中借款投資期貨之債務等語,然查,原告所陳108年12月2日扣繳保費、及109年6月8日轉帳至白志中帳戶之日期,均距原告母親匯款予原告之日期(107年11月19日、109年4月30日)相隔數月,且原告若干保險係原告母親所贈,本已未列入本件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原告就其主張以母親無償贈與之財產28,000元、48,000元清償婚後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舉證不足,故本院認此部分主張應以0元核計。 4 國民年金保險費 5,297元 卷二第131頁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合計為 414,006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為6,307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407,699元(計算式:414,006-6,307=407,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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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