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洪婉珍)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丁○○
程序監理人 甲○○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3、493號第一審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6號民
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丁○○於原審(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聲請及反聲請(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
93號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
民國105年8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後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經該院以106年
度家非調字第624號調解成立。然每當相對人依前開調解
筆錄內容與丙○○在高雄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及其父母即
經常藉故阻撓,迫使相對人於107年2月8日持前開調解筆
錄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107年度司執字第7839號),未料抗告人無視相對人提出
之強制執行,依然故我,更將居所遷移至南投,並以簡訊
告知相對人至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探視丙○○。相對人對於
抗告人之不友善行為感到無可奈何,只好於107年3月22日
向高雄少家法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467號)。
(二)另橋頭地院知悉抗告人居所遷徙後,將該強制執行案件移
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抗告人竟隨即把戶籍遷至桃
園。抗告人不斷更換居所之行為,明顯無視兩造先前就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調解內容,更係惡意妨礙相對人探視
丙○○之權利。在高雄少家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
審理過程中,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至丙○○所在地即桃園探視
,然此與前揭調解筆錄關於交付子女地點內容不符,經相
對人反映,抗告人依舊堅持己見,相對人便順從抗告人意
思在桃園埔子派出所與丙○○見面。俟高雄少家法院於108
年8月5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駁回相對人改定親權
之聲請,惟裁定相對人得於丙○○4歲以前得在高鐵臺南站
偕同丙○○進行1日之會面交往,並將丙○○送回高鐵桃園站
,4歲以後則得於前述地點接回同住,並送回高鐵桃園站
,然兩造並未依照該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於109年1月4日
,相對人之父母前往桃園埔子派出所接回丙○○同住,抗告
人及其父親在派出所內不斷阻擋相對人之父母帶回丙○○,
並誣指相對人之母之前曾打丙○○嘴巴,拒絕讓相對人父母
接回高雄同住。相對人不甘被抗告人及其家人阻礙探視,
於109年1月17日持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
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
),並於109年4月21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履行勸告(10
9年度家勸字第11號)。兩造於109年2月18日在前開強制
執行案件當庭協議探視地點在桃園市埔子派出所,抗告人
亦同意照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探視方式進行,且由警察把
丙○○交給相對人及其委託之家人,其與其家人會先離開。
詎抗告人言而無信,仍由其家人陪同至桃園埔子派出所,
抗告人及其父母更在丙○○面前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任
意指摘,使兩造衝突不斷,丙○○更因此對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家人形成負面印象和情緒,致不願與相對人返家同住。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先是不斷遷徙住居所,阻礙相對人探視
丙○○,復無視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調解成立之內
容,給予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障礙,並夥同抗告人父
母到交付子女現場,在丙○○面前隨意指稱丙○○在相對人處
受相對人及其父母為家暴行為,造成丙○○不願與相對人返
家,妨礙相對人行使探視子女之權利,抗告人非為善意父
母之情事已然明確,且其行為不利於丙○○身心健康發展,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
改由相對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 請意旨略以:1、相對人自身亦未遵照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 家非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內容探視丙○○,諸如:相對人無 法探視欲委由相對人父母探視時,未出具委託書,109年3月 7日探視時,相對人未於探視前2日通知抗告人,卻仍堅持將
丙○○接回。2、又相對人常在公共場所為丙○○換衣服、裸露 全身,無視此恐造成丙○○心理問題,且容易著涼感冒。108 年11月17日丙○○與相對人會面返家後,身上帶有傷勢,相對 人對傷勢造成原因說詞反覆,丙○○事後指認係相對人之母許 秀鳳所為,可見相對人對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害丙○○ 身心健康。3、相對人探視丙○○不順利,實係肇因於相對人 、相對人父母於交付子女過程時之不友善行為,不但時常對 抗告人、抗告人父母口出惡言,甚至毆打抗告人之父洪健祥 ,並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丙○○方因此心生畏懼,並表達不 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4、為尊重丙○○意願及維護其身心健 康發展,應繼續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權人,而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並反聲請變更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三、原審認以抗告人不但未積極協助、促進相對人與丙○○會面交 往,反製造事端,阻絕父子親情,不適宜繼續行使負擔對丙 ○○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無不適任情形,而裁定改由相對人 任丙○○之親權人,並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變更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之聲 請。
四、抗告人乙○○對原裁定全部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一)108年11月17日,相對人無法說明丙○○之腿傷原因,且丙○ ○開始害怕相對人探視,相對人同時處處為難抗告人,故 為避免丙○○再度受傷,抗告人偕同丙○○暫時搬至南投舅舅 家居住,之後於桃園找到工作,再搬至桃園定居,無刻意 阻撓相對人探視丙○○之情事。反觀丙○○於探視期間造成之 腿傷,是否係相對人刻意施暴及隱瞞,均未可知,原裁定 未查證清楚,即貿然改定丙○○之親權人,顯非適法。(二)相對人及其父母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有諸多暴力行為 ,且相對人之母許秀鳳鄙視抗告人家人,進而鄙視丙○○, 原裁定未予審酌,已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欠 妥適,且相對人前向高雄少家法院之多項聲請均遭駁回。(三)109年3月7日、同年4月4日、4月18日之探視,抗告人及抗 告人父母皆有到場,係因丙○○不願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相處 而有情緒反應,非抗告人有何刻意阻攔之情形,其中109 年3月7日該次,相對人更口出三字經,原裁定未就丙○○畏 懼相對人探視調查,即遽然裁定,有欠妥適。
(四)109年11月7日迄今,抗告人皆有依約攜丙○○至臺南高鐵站 ,然相對人卻傳訊息告知暫緩探視,又兩造間因探視問題 衍生之民刑事案件多達32件,於兩造未有直接衝突後,抗 告人仍收到刑事案件傳票,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抗告人 及抗告人家人仇視、怨念甚深,非真正關心丙○○。另原裁
定未將相對人書狀繕本送達抗告人,影響抗告人之訴訟防 禦,亦有程序上瑕疵,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亦 有缺漏,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用。另懇請傳喚丙○○到庭陳 述意見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及程序費用之負擔均廢棄。2、前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3、相對人對於丙○○之探視 方式應變更如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變更 探視方式事件主張之方式。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迄今均未具體指出相對人所提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 內容有何缺漏不可採之處,且丙○○腳傷事件,依抗告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以文字敘述傷勢部位,並無正式之傷 勢圖示方式註明其傷勢部位與範圍,抗告人亦罔顧該診斷 證明書上蓋有「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之紅 色章戳,抗告人此舉顯有違醫病倫理,益徵抗告人有「誠 信議題」之瑕疵。甚至抗告人執此提出之相關告訴多達六 份,均遭相關法院、家事調查官及社工機構駁斥、排除, 顯見抗告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以及阻絕相對人父子親情 。
(二)108年間,丙○○年滿4歲,依約應返家與家人同宿、同遊, 而相對人須自高雄北上探視丙○○,抗告人明知前開情事竟 於相對人探視日時,竟開始安排丙○○至兒童才藝班學習, 剝奪丙○○獲得相對人陪伴及情感支持。又抗告人於丙○○學 習才藝期間,竟偕同丙○○於週末或夜晚至公司加班,顯見 抗告人並未有任何支持系統,更剝奪丙○○受教權及同儕相 處機會。
(三)抗告人及其家人以往於會面探視時所為種種不友善、阻饒 等行為,致丙○○陷入「忠誠議題」之困境,相對人不想讓 丙○○面對此種處境,遂於109年底終止履行探視,所以相 對人自丙○○6歲迄今,長達3年未相處,目前一定較與相對 人生疏,如果傳喚丙○○到庭陳述意見,顯對相對人不公平 。
(四)抗告人及其家人於丙○○未屆滿法定有程序能力之際,灌輸 其對相對人之負面觀感,並強化其對相對人之拒絕態度, 實已造成其陷入「忠誠議題」之困境。況本案審理迄今, 無論係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之家事調查官或鈞院之歷審報告 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有判斷及評估之標準均係一致,相 對人希望能夠依照前開歷次報告結論作為裁定結果。(五)綜上,相對人希望獨任丙○○之親權,並聲明:抗告人之抗 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年8月3 日協議離婚,約定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110家親聲抗12卷一第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 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3、又兩造過往就丙○○親權爭議相關事件,經本院職權分別向 高雄少家法院、橋頭地院函詢並調取兩造間親權相關案件 卷宗(即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106年 度家親聲字第577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108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3號、109年度家勸字第11號)、(橋頭地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39號、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10 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107年度司執更二字第8號)及本 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0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等 卷宗,並佐以兩造所陳及各自提出證據,無非係出於兩造 初始係因對於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之內 容理解不同,均想依己意微調其內容,然均未為他造所接 受,致生諸多法律訴訟,且因抗告人一再搬遷,經司法事 務官協調,而有不同之接送地點及方式,著實增加相對人 與丙○○會面交往方式之爭議與實際上執行之困難等情。惟 不論兩造對於丙○○之接送地點、方式如何變更,然揆諸前 揭規定,改定親權人之要件,著重在行使親權時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身為丙○○之親權人,是否具有友善父
母特質,以及是否對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 利之情事,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4、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經二單 位訪視後認兩造個別皆有優勢與劣勢(見原審卷二第42至 45、140至142頁),為探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審囑 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丙○○之互動情形、抗告人有無非善 意父母行為,及有無達改定親權之程度等節進行調查,家 事調查官以電話及實地訪視兩造及丙○○後,提出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綜合分析結論略以:
⑴本件排除相對人不當對待(如:家庭暴力、兒童虐待等) 之可能性後,評估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之原因主要係 來自於父母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在面臨兩造對立下所產生 之忠誠衝突壓力,所採取之情緒切割、保持距離之做法, 係屬未成年子女在面對衝突時之自我保護反應之一。當離 異的父母仍未放下對於離婚的情緒並伴隨衝突時,未成年 子女此時對於一方之拒絕可視為孩子正在面對父母離異之 過渡期,此時同住方的態度非常重要,如同孩子進入學齡 期時,縱使孩子拒學態度再明確,多數父母仍會積極協助 孩子能健康地與家人分離,克服分離焦慮之過渡期,同理 ,積極或消極地允許未成年子女拒絕非同住方,等同於未 盡到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之責任。
⑵綜上,本件抗告人曾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刻意曲解、醜化 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形象;抗告人及其家屬雖言語上有詢問 未成年子女『要不要跟爸比去玩玩』,但行為上並未做出漸 與子女保持距離,並鼓勵子女與探視方接觸之舉,又抗告 人不僅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而與探視方協調適 當之交付方式,甚至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而漠視 、拒絕回應探視方所提出之折衷交付方式,難謂已善盡促 進子女與他方探視之義務;又經未成年子女到院調查時所 述,抗告人曾經叫伊不要去相對人家,因抗告人會哭、難 過及擔心,前揭情事均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對於相對人 之負面觀感,並強化對相對人之拒絕態度,長久下來恐會 造成未成年子女產生種種不適應之身心症狀,並已嚴重妨 害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親子關係,已構成改定監護之要 件,是建議本件應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 為妥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 5、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於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及不利之情事,而不適任丙○○之親權人,本件實有改定 丙○○親權由抗告人單獨擔任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復
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丙○○於108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結束後 即出現不明腿傷,丙○○並開始懼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故 抗告人為保護丙○○始搬遷至南投,絕無刻意阻撓相對人會 面交往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依相對人所舉兩造LINE對話(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20 頁)及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3號裁定內容 可知,抗告人於107年2月間即已搬至南投,明顯與108年1 1月17日事件無關聯,則抗告人前開所陳,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又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固能釋明丙○○受 有該等傷勢,惟丙○○所受前開傷勢之成因,是否究係相對 人有家庭暴力對待所致,尚無從得知。再參酌丙○○為104 年生,108年間為4歲,正值對於外界事物感到好奇亟欲探 索之階段,倘其有不明傷勢出現,要難謂非係其於自行行 動時不慎發生碰撞或意外所造成。況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 內容記載,丙○○對於其受罰身體部位之陳述與前開傷勢照 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部位均不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64頁及反面)。此外,依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勸字 第11號之109度家勸查字第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查無 相對人或其家屬對丙○○有施暴行為(見原審卷三第14至21 頁反面)。綜上,本院依卷證資料,尚難逕以丙○○身體偶 有受傷之情形,即認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對丙○○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亦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
⑵抗告人主張丙○○於109年3月7日、同年4月4日及18日之會面 期日,均畏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絕非抗告人刻意阻撓, 而原審未遽調查丙○○畏懼相對人緣由,實欠妥適等情。然 觀諸原審就相對人與丙○○於109年3月7日會面過程,已查 知抗告人前以109年3月7日會面衝突事件,對相對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30號及109年 度家護抗字第93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理 由略以:當天係相對人之探視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協調 在埔子派出所交付丙○○,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於前2日通 知,而攜親友前去阻撓,並於相對人將丙○○送入教室內後 、未下課前背起丙○○,並拒絕交付丙○○,而妨礙相對人與 丙○○之會面交往,致引發後續衝突(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 面至第5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36頁反面至第240頁),足 認抗告人明顯不尊重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不願協助、促進 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反而藉故攜帶親友到場製造事端 ,妨礙相對人探視丙○○之行為甚明;復依109年4月4日之
會面交往,抗告人對於丙○○並未有勸導或相關動作,協助 相對人會面交往,反以激動語調及舉動要求丙○○至相對人 處,並對相對人稱「你們逼我要把小孩拿給你,現在又變 成又是我(傷害)」等語,且於相對人等人離開現場時, 對丙○○稱「弟弟,我帶你去」等語,致丙○○緊張哭鬧(見 本院卷第135頁),顯見抗告人並未積極協助丙○○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更在丙○○面前指責相對人,更以激動言行影 響丙○○情緒,致其緊張哭鬧。再依109年4月18日之會面交 往,抗告人對丙○○稱「我今天不可以帶你去找阿公,我今 天只可以帶你、看你要跟爸比去......」等語,並拒絕遵 照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協議筆錄內容及質疑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協議筆錄效力,且抗告人父親多次刻意要求相對人父親 出示委託書,卻拒絕其說明及觀看(見本院卷第135頁反 面),益徵抗告人明顯不尊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協議內容 及效力,並塑造丙○○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就會失去抗告 人或其家人之觀念,抗告人父親亦在丙○○面前樹立兩造勢 不兩立之觀念。依上開情節,雖抗告人主張其有尊重丙○○ 會面交往意願、未刻意阻撓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然殊 不知抗告人及其家人之上開行為,明顯惡意醜化相對人, 並加深丙○○對於相對人或其家人之排斥觀念,方才是影響 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意願之主要原因,而抗告人未能反 思己過,正視自身行為對丙○○造成身心影響,反以丙○○無 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為由,合理化其上開行為,更指摘 原審未詳盡調查丙○○畏懼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原因,在在顯 見抗告人缺乏友善父母觀念,未盡到其「協助」、「促進 」相對人與丙○○為會面交往之義務。
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人有鄙視丙○○,並對抗告人及其家 人有諸多暴力、仇視等行為乙節,因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 或相對人父母有鄙視丙○○之證據,且若抗告人願意本於善 意,就兩造會面交往歧見積極溝通,配合相關探視事宜, 而非僵化執著於相對人之提前告知義務,並要求相對人提 出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及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467號裁定所未要求之委任書,抗告人家人亦願意 共同努力營造友善交付子女環境,豈有可能會衍生後續民 刑事訴訟紛爭?相對人及其家人有時或因情緒過激而出言 不遜或對抗告人及其家人有不理性之肢體行為,固然應予 非難,惟一切之始無非係抗告人及其家人尋釁而起,尚非 可全然歸責於相對人或其家人有仇視抗告人及其家人之行 為。
6、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選任甲○○心理師
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丙○○目前狀態評估:
茂榮在會談中經常出現說法反覆、心口不一的情況,例如 :一下子說自己有好多朋友,一下子說一點點朋友;恨好 朋友,因為對方每次都跟他搶玩具,其後又稱現在不會對 對方生氣,但在後續程序監理人問到好朋友喜歡什麼顏色 時,茂榮選了一個大便色給對方,這其中隱含著茂榮的怒 氣,絕非茂榮所聲稱的「現在不會生氣」。由茂榮處理同 儕議題的方式,以及其描述被母親體罰的情況(會害怕而 不敢說實話),可見茂榮會因為害怕後續的可能後果而不 敢表達自己的情緒或想法,顯示茂榮會以一種壓抑自己情 緒、委屈自己的模式,來處理與人的關係,心情不好也不 會跟母親或好友傾訴,顯示茂榮可能不擅長處理自身之情 緒議題,缺乏抒解情緒的方法,長此以往,將對其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之影響。上述現象也出現在茂榮談到家庭議題 的時候,由於茂榮的說詞反覆且缺乏一致性,是以不能僅 因茂榮的說詞而將之認定為其真實心聲或狀態,這顯示出 茂榮在面對家庭議題時正處在一種十分為難的處境中,承 受著極大的心理壓力。
⑵兩造親權之建議:
程序監理人考量抗告人在擔任監護人期間,在丙○○的生活 安排上,難稱沒有過失,不符合丙○○的最佳利益;抗告人 及其家人持續的離間行為,且對此毫無自覺與自省,對丙 ○○深受忠誠議題所困擾的情況也缺乏覺察,不符合丙○○的 最佳利益;抗告人的界限議題、情緒調節議題、人際議題 ;抗告人對於丙○○與相對人維繫關係一事,抱持消極的態 度,過度強調丙○○對探視的意願,將丙○○推上父母衝突的 第一線;抗告人目前雖為丙○○情感依附的對象,但丙○○對 抗告人並非無所不談,兩人的關係並不是真的非常貼近; 抗告人的親職能力受到其個人議題之影響嚴重,在做重大 決定時,難以將丙○○之最佳利益放在第一位考量;丙○○與 相對人有一定的關係基礎;相對人能夠做到讓丙○○相信, 相對人對抗告人的觀感是正向的;丙○○不曾提及與相對人 相處時,相對人曾有情緒失控的現象;丙○○與相對人相處 時,能夠比較單純地當個孩子,不需要擔憂或照顧相對人 ,充分地發揮自主性,有助於他成長為獨立自主的個體, 對其身心發展較為有利。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建議宜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至186頁)。
7、雖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另主張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內容,逕 自認定所有爭端均係出於抗告人不友善態度所致,顯有偏 頗之虞等情,然程序監理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基於其專業知 識,多次觀察兩造與子女之互動情形,及與兩造、子女等 人會談,其所出具之報告結論是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所 得,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且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 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情,報告內容對 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論述 及建議,並非僅偏頗於相對人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客 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而程序監理人與相對人訪談後 ,就相對人對子女之正向積極態度亦抱持肯定態度,該報 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抗告人僅以報告內容不符其期待 ,即指摘程序監理人有不合理、偏頗等情,自難認有據。 8、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及原審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卷內資料,認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無鄙視或對丙○○施暴之不當行為,反而 相對人係以積極正向之態度教養丙○○,使其身心狀況能夠 穩定持續發展成長,避免落入面對父母衝突之忠誠議題困 境。反觀抗告人歷經前述各式家事事件,經反覆告知有此 義務,仍拒絕配合或積極促進、協助相對人與丙○○會面交 往,更多次在丙○○面前樹立兩造敵對之立場、灌輸敵視相 對人及其家人之觀念,惡意妨礙會面交往進,甚至默許抗 告人家人幫腔、仇視相對人及其家人,致雙方間衍生諸多 民刑事訴訟,顯見抗告人非善意父母甚明,且確已阻絕相 對人與丙○○父子間之親情維繫,倘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恐將影響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及親情維繫,且 不利於丙○○身心健全發展,堪認抗告人對於丙○○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情事,不適宜再繼續擔任丙○○之親權人。故原審 裁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責相對人及其家人對丙○○有未善盡保護 教養情事或不利之情事,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單獨任丙○○親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既經本院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併考量丙○○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
愛,為兼顧日後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母愛的缺憾,並減少兩造 離婚後對其之負面影響,依職權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即抗 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以維繫、培養親子關係,於法無違誤,且屬妥適。抗告人 請求變更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認原審裁 定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並無違誤 ,因此需與丙○○會面交往者為抗告人,又原審已職權酌定 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從而,抗告人聲請變更相 對人與丙○○之探視方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