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邱呂春妹
訴訟代理人 邱美雲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吳金招
陳宏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劉勝龍
劉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間就吳金招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一)之買賣有依同一條件承購之優先
承購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招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金招、陳宏濡與第三
人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均為應有部分,以下提及土地均指應有部分,並合稱系
爭土地或以各地號稱之)簽定之契約書編號L022134之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此契約除前開系爭土地外
,尚包含合併出售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權
存在;㈡被告吳金招、陳宏濡應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頁)。嗣聲明迭經變
更(含追加劉勝龍、劉怡君二人為被告,以及聲明之追加、
更正、追加假執行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追加等,見本院卷一
第38至40、271、362頁,卷二第4至5、68至69、270至272、
296至298頁),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變更其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四人間,於110年2月8日所簽定
之系爭契約,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有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
件,有優先購買權;㈡被告劉勝龍及劉怡君就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興段3地
號等6筆土地」),於110年4月1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金招所有;㈢被告劉勝龍及劉怡君就系爭建物之稅
籍登記,應將桃園市中壢區地方稅務局於110年2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房屋税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變更
登記前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陳宏濡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
㈣被告吳金招及陳宏濡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系爭契
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依約分
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被告應依約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税籍,移轉登記予原告;㈤
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四人間,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買賣,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有依系爭
契約之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之權;㈡被告吳金招應與原告就
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段2(權利範圍1/12)、2-3(權利範圍1/
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興段2、2-3地號土地」)以2,
836,276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分期給
付其上開價金同時並應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新興段2、2-3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㈢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元及
自原告準備(一)暨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被告均對原告上開追
加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暨先位聲明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上
開所為,均係基於被告四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定之
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原告有無優先承購權之紛爭而
為變更、追加聲明、被告及訴訟標的,至於其間對於聲明為
文字上修正係事實上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
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同法第34
條之1第4項訴請確認其對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買賣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購權,即屬不明確,將影響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新興段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4
8分之8、48分之8),被告吳金招亦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陳宏濡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
之坐落基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原告則有將系爭新興段2、2-3地
號土地出租予由被告陳宏濡為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凱祿有限公
司(下稱凱祿公司)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吳金招、陳
宏濡卻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劉勝龍、劉怡君簽立系爭契約
,由被告吳金招將系爭土地及由被告陳宏濡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以1,380萬元出賣予被告劉勝龍及劉怡君。嗣被
告吳金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中壢興國郵局第
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於15日內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而
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25日以
LINE通訊軟體向該存證信函所載吳金招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梁
美芳聯繫,並於110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梁美芳表示
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梁美芳則通知原告於翌(10)日攜帶身
分證、存證信函、權狀、500萬元、印章等物件準備換約,
原告並以台北長春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金招,
但被告吳金招於110年3月11日收受該信函後,以原告行使優
先承購權之時間已逾15日為由,將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
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勝龍、劉怡君。至被告陳宏濡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基地為系爭
基地,被告陳宏濡為基地承租人,於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時,仍應通知出租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其卻未
通知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劉勝龍、劉怡
君,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塗銷被告4人間因
買賣所為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並由被告吳金招、陳宏濡與原
告簽署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後,於原告依約付款
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
㈡如認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
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因原告為系
爭新興段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已向吳金招之代理人
梁美芳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原告亦得依土地法該條項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4人間有關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有
依系爭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且就被告吳金招尚
未移轉登記給被告劉勝龍、劉怡君之系爭新興段2、2-3地號
土地,原告並得以2,836,276元與被告吳金招簽定土地買賣
契約書,於原告依約付款之同時,被告吳金招將上開2筆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至於已移轉登記給被告劉勝龍
、劉怡君之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具債權效力而不得對抗他人,原告雖不
得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惟被告4人明知原告已行使優先
承購權,卻仍將該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勝
龍、劉怡君,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登記,應屬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之優先承購權遭受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而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4人
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同法第226、227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如前述「壹、一」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所示之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金招、陳宏濡以:
⒈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收到由梁美芳代筆書寫通知15日內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然訴外人梁美芳並未獲授權處理本
件事務,而梁美芳於110年3月10日在與原告聯繫之過程中,
亦已要求原告需自行通知吳金招,而被告吳金招於110年3月
11日始收到原告之通知,顯已逾15日之行使權利期限。
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何人已不可考,被告陳宏濡僅為系爭建物
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陳宏濡與原告間並未有租賃契
約存在,原告與凱祿公司之租賃契約已因凱祿公司未給付租
金而遭終止,原告與本件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依
土地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⒊原告僅為系爭新興段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新
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均無持分,而被告吳金招出售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地目不盡相同,價格亦不相同,自
得分開出售,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需合併出售,既非單一交易
客體,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均有優先承購權云云,並無理由
,且被告亦得先將其餘沒爭議之土地(即系爭新興段3地號
等6筆土地)過戶。是縱認本件原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其得行使之範圍僅限於系爭
新興段2、2-3地號土地,而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及系
爭建物,原告均不得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於出賣
人違反時,不得對抗本件被告間出售、處分之效力。至於他
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雖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依系爭契約
及土地價格附表,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為
8,60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價12,076,200元-系爭新
興段2、2-3地號土地3,468,600元=8,607,600元)、系爭建
物為1,723,800元,共計10,331,400元。依本件鑑定人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可知,無論係
被告4人於成立系爭契約時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新
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經鑑定後之價格均低於被告
4人間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價格,自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況被告吳金招、陳宏濡與劉勝龍、劉怡君並不認識,係
經仲介介紹,出賣之共有人與買方非親非故,自然能賣更高
更好之價格,並無賤價出售之情形,且買賣價金經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被告間無通謀意思表示,
原告就被告等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勝龍、劉怡君則以:
⒈系爭建物係陳宏濡於92年間以400萬元之代價自訴外人劉清秀
處讓渡而來,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藉此證明系
爭建物係於出租期間興建,惟該租賃契約書除未載明有租地
建屋之約定外,陳宏濡或劉清秀均非該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
,至於凱祿公司與陳宏濡為不同人格主體,則凱祿公司之租
賃關係與陳宏濡個人無涉。再者,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於78年5月27日即自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而原告提出之79年以後之租賃契約書,租賃土地均僅桃園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已,承租範圍未見新興段3-1地號
土地,至於新興段2-3、3-3、3-4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月13
日分別分割自同段2、3地號土地,新興段3-5地號土地則係
於106年7月13日分割自同段3地號土地,均非租賃之土地,
自難認原告有出租系爭土地給陳宏濡作為建物基地,故本件
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⒉原告對於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
予劉勝龍、劉怡君並無爭執,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規定,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為無效而塗銷登記,應屬無確認利
益。又被告4人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其標的係採分別計價買
賣並有土地價格附表可佐,原告僅為系爭新興段2、2-3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其餘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均無持分,
縱原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僅得
就系爭新興段2、2-3地號土地行使,而不及於系爭新興段3
地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再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立法意旨僅係為簡化共有關係,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僅
係共有人出售土地未依法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購,依法對
他共有人須負損害賠償,此乃規範土地原共有人,亦即將系
爭契約約定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為賣方吳金招之義務,自與
買方劉勝龍、劉怡君無涉。更何況原告非系爭6筆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自無優先承購權,被告劉勝龍、劉怡君係
以買賣之正當方式為之,並無使用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情事
,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362至363頁、卷二第22至25頁)
⒈原告為系爭新興段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金招亦
為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
⒉被告吳金招為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原告
則非該六筆土地之共有人。
⒊被告吳金招、陳宏濡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劉勝龍、劉怡君簽
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吳金招及陳宏濡以總價1,380萬元出售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劉勝
龍、劉怡君。
⒋梁美芳於110年2月20日以吳金招為寄件人,寄發中壢興國郵
局第17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於110年2月22日送達原告。
⒌原告於110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梁美芳表示欲行使優先
承買權。
⒍被告吳金招就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
4月1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劉勝龍、劉怡君,劉勝龍、劉怡君之持分如附表二「出賣後
持分」欄所示。
⒎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即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
中地法土字第4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而被告陳宏濡原為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⒏系爭新興段2-3、3-1、3-3、3-4、3-5、34地號等6筆土地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
⒐系爭契約所載「未保存建物:中壢區龍岡路2段182之1號」即
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中地法土字第48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建物,即系爭建物。
㈡有關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有優先承購權暨其先位
聲明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
定之。」,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地
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必須房屋
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
提要件,且係以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為適用對象,基地
之共有人彼此間並無適用餘地。
⒉系爭建物為鐵皮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2年7月以前已興
建完成,坐落於中壢區新興段2、2-3、3、3-1、3-3、3-4、
3-5地號土地上,被告陳宏濡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並於110年2月8日與劉勝龍、劉怡君簽訂系爭契約而出售與
劉勝龍、劉怡君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11年2月9日中地法土字第4800號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繳款
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30日桃稅壢
字第1117448169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2月2日
桃稅壢字第1127402053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83
至390、283、285、287、414頁,卷二第46、196至208、236
至24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雖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陳宏濡出賣系爭房屋時,原告為基地共有人
而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對此,被告均否認被告陳宏濡與
原告間有何基地租賃關係,自應先由原告就此基地租賃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宏濡間
有基地租賃關係,係提出79年5月1日、92年7月1日及103年6
月4日租賃契約3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25至229、231至233頁
,卷二第14至19頁),以系爭建物為上開出租期間所興建,
且凱祿公司為一人公司,負責人為陳宏濡,從而陳宏濡為基
地承租人等語。然觀之其中7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載出租人(甲方)包含原告在內之劉新旺等9人,承租人(
乙方)為梁信熙,並由劉清秀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出租土
地坐落中壢市○○段0○0地號(分割前地號),租賃期間自79
年5月1日起至84年4月30日止;92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載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濡林事業有限公司,陳宏濡為公
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契約第一條係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中壢市○○段0○0號二筆土地持分所有權部分,租賃
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該等契約中所載基
地承租人均非陳宏濡本人甚明。另原告提出103年6月4日之
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承租人為凱祿公司,亦非陳宏濡個
人,而公司與自然人本屬不同人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宏
濡間就系爭建物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尚乏依據。
⒊從而被告陳宏濡出賣系爭建物,原告縱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
一部之共有人,但兩造間無基地租賃關係,原告對於被告陳
宏濡出賣系爭建物即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主張有
優先承買之權,就其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無依該條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買之餘地,以此規定為基礎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新
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並訴請被告吳金招與陳宏濡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與原告訂定同一條件之契約並履行,均屬無據,故認原告之
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暨其備位
聲明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
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
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
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經查,原告為系爭新興
段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金招以系爭契約出賣含
上開2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予被告劉勝龍
及劉怡君,其中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已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被告吳金招出
賣含上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原告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購權云云,
對此,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⑴原告是
否已於期限內通知被告吳金招行使本件優先承購權?⑵原告
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承購範圍為何?
其備位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以其優先承購權受侵
害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4人請求損
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若干?
⒉有關原告是否已於期限內通知被告吳金招行使本件優先承購
權
被告吳金招於110年2月20日寄發中壢興國郵局第17號存證信
函,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一事通知其他共有
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本院卷一第24至28、162至16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嗣原告於110年3月9日先以行動通
訊軟體LINE與存證信函上所載吳金招之聯絡人梁美芳聯繫,
表明行使優先承購權,有原告與梁美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憑(本院卷一第122至124)。被告吳金招雖以梁美芳並無代
其受意思表示之權利,而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寄發之台北長
春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係於翌(11)日始到達被告吳金
招,經被告吳金招以桃園福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回覆逾期
行使等語置辯,並有該第29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第25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至37、76至78頁,卷
三第193頁),但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地34
條之1執行要點第13條第1項就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並不以書面
通知為要式,以意思表示到達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是否以書面為之僅屬日後證明難易之問題而無關通知效力
,與同條第2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以書面通知其他共
有人之規定不同,且觀之前開被告吳金招名義寄發之中壢興
國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已載明「倘台端有意願購買上述土地
持分時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聯繫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
(地址...),聯絡人:梁美芳電話...表示主張購買權利並
確認後續買賣相關事宜,逾期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資格。
」,不論被告吳金招與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聯絡人
梁美芳之間內部授權關係為何,被告吳金招既已對外明白表
示梁美芳有受領通知權限,原告對梁美芳所為之通知直接對
被告吳金招本人發生效力,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3
月9日表達要行使優先承購權後,雙方尚約定3月10日進行換
約並約定換約時間、地點及所需攜帶文件等情,足認該意思
表示已經到達對方,至於梁美芳於雙方討論完換約之事後傳
送訊息要原告於3月10日5點以前請律師寄存證信函給吳金招
完成優先購買換約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不影響
前已經通知之效力,被告吳金招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另被
告陳宏濡出賣之系爭建物未與原告共有,而被告劉勝龍、劉
怡君為買方,本即非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對象。是就原告已於
收到處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吳金招之出賣通知後於15日之期
限內通知被告吳金招行使本件優先承購權一事,堪予認定。
⒊原告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承購範圍為
何?
⑴按共有人將共有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合併出賣予第三人,其他
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固得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
權,惟就合併出賣之非共有土地部分,是否須一併承購,過
往糾紛多起於他共有人僅願承購部分土地,進而衍生是否為
合法行使權利之爭議,亦即就他共有人是否享有優先承購選
擇權(想買可買,不想買可不買),或必須一併承購(不想
買亦須買),始得謂係合法行使權利,有採取折衷見解認非
可一概而論,而應依原買賣雙方之意願及利益、共有土地及
非共有土地之客觀上經濟價值、土地整體之利用關係等項,
具體觀察判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之後於土地法地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條甚至將
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之選擇權予以規定。但本件與之相反,
有關他共有人對於合併出賣之非共有土地是否當然有一併承
購之權利,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之優先承
購權係在因應調合共有土地之處分不必採全體一致決之衝突
並簡化共有關係,某程度限制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應有部
分之契約自由,但出賣非共有土地則屬契約自由範疇,該部
分與共有關係無關,縱使僅立一份契約而併同出賣,亦應認
未必一概可以因此創設而擴張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及於非共有
土地,仍應視該買賣契約數宗標的是否可分,前開折衷見解
之標準仍值參考,例如合併出賣之多筆土地僅有單一總價,
而共有土地之客觀上經濟價值高於非共有土地,除去共有土
地後,就其他非共有土地部分,第三人即不願買受或僅願以
較低價格買受,或原共有人即不願出賣,或分開出賣不利於
土地整體利用,該全部土地之買賣即應視為單一交易客體,
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同一價格或同樣條件,應以全
部土地之買賣為判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除去共有土地部分第三人如仍願以原來約
定價格買受非共有土地,此時數筆土地之交易各自獨立可分
,即無可認他共有人當然可擴張其優先承購權之範圍而及於
非共有土地。
⑵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有優先承購權,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可分,原告最多僅得就系爭新興段2、2-3地號土地
之買賣可優先承購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買賣標的有關土地
部分均僅為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三第57至65頁),其中系爭新興段2、2-3號土地
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吳金招外,尚有其他多人,而系爭新
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除原本之共有人吳金招於110年4月1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劉勝龍、劉怡君外,該等土地也
尚有其他共有人多人,但原告並非共有人,原告介入應買也
無從簡化共有關係。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
圖、鑑價報告勘查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
所示,新興段2地號面積287.90平方公尺,新興段3地號之面
積為503.15平方公尺,各自均有臨路,在使用上並無必然相
互依存、整體開發之關係,而其中新興段2-3、34、3-1、3-
3、3-4、3-5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69頁),共有之新興段2號土地之客觀
上經濟價值高於其他非共有土地,除去共有土地後,就其他
非共有土地部分,被告即原買賣雙方均表明除去系爭新興段
2、2-3號土地後之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仍願意購買(
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164頁),又系爭契約中就建物及
土地本即有分開計算價格,其中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售價
為1,723,800元,土地總價為12,076,200元(本院卷一第389
頁),此外,被告也提出有關各筆土地持分之交易價格附表
(本院卷二第64頁),其中新興段2、2-3地號土地面積11.5
62坪之價格為3,468,600元,換算一坪30萬元,與原告與梁
美芳間LINE對話中梁美芳提及之「建地30萬」相符,其餘系
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合計8,607,600元,對照卷附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補充鑑價報告(本院卷三第9至2
9頁)有關上開土地僅出售持分之個別正常市價價值共7,477
,724元、持分土地整體出售之價值為7,886,873元(本院卷
三第26、27頁),差距不大,甚至高於鑑定價格。該補充鑑
價報告係由估價師對該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及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已敘明相關鑑價之
規定及方法予以鑑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
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是
本院認系爭鑑價報告所認之估價金額,應堪採信,則系爭新
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之系爭契約售價並無過分偏離市價,更
無賤賣之情。原告雖質以被告之該價格附表為因應本件訴訟
事後製作云云,但倘被告刻意臨訟製作,對應其抗辯原告僅
得就2及2-3土地行使權利,大可壓低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
土地之價格以抬高新興段2、2-3地號土地之價格而使原告須
以高價應買,但結論並非如此,且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
地與鑑價結果相比較,並無低報,是原告所指尚屬臆測。至
於原告稱接獲被告吳金招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包含系
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內乙節,因法定之優
先承購全存否並非取決於他人通知之內容範圍,故亦無從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本件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易各自獨立可分,應認原
告就其共有之新興段2、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有優先
承購權,其訴請確認此範圍內有以同一條件購買之優先承購
權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非共有部分土地(即系爭新興段3地
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則不及之,訴請確認該部分優先
承購權存在認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訂約並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
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
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本院65年台上
字第853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
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
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
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吳金招出賣新興段2、2-3地號之
應有部分固有優先承購權,並已通知行使,因而取得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但有關契約內容應完全比照出
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當然包
含以相同價格訂約,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依據出賣之共有人吳金招與
買方劉勝龍、劉怡君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新興段
2、2-3地號之應有部分價格,該部分面積11.562坪,價格為
3,468,600元,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價格附表可稽,且佐以誠
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補充鑑價報告,系爭新興段3
號等6筆土地進行鑑價之結果,以該等土地分別為農地或道
路用地,且為持分地而論,系爭契約出售價格並無低於當時
市場行情,甚至是高於鑑定價格,則總價1,380萬元扣除該6
筆土地後作為新興段2、2-3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應合於市
場行情。吳金招與買方劉勝龍、劉怡君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中有關新興段2、2-3地號之應有部分價格為3,468,600
元,原告卻自行計算並要求以2,836,276元訂約,即非以「
同樣條件」請求訂立買賣契約,而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金招以此內容就上開新興段2、2-3地號
之應有部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無理由,且兩造契約未訂
立,原告進而請求於給付價金之同時移轉上開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與原告,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損害之數額為何?被告4人應否負連
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新興段3地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已經移轉登
記給被告劉勝龍、劉怡君,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故依據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6條、227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云云。對此,被
告均否認之,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之性質
認係請求訂約之債權效力,倘共有人已經將應有部分出賣並
移轉他人,共有人間已無從成立買賣契約,與該第三人間更
無契約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況且原告就系爭新興段
3地號等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優先承購權,已如前述,亦
難認權益受不法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人負侵權行為或
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購權
並為如前述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併予駁回;備位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備位聲明地
1項於確認新興段2,2-3地號應有部分之買賣有依同一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