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丞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783、5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丞應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章命具保、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及第93條之3
至93條之5的規定,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
2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志丞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已具保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制住居在住所地,且於準備程序正常出庭,並
有意願循法院安排進行調解,應無再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
起公訴移審法院,經本院訊問後,認⑴被告坦承犯行,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逾1億元業務此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⑵依卷內事證,被
告所得報酬至少有816萬餘元,扣除已扣案存款及保時捷變
價款項210萬,被告尚有500萬餘元可供運用,參以本案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會將
500萬元用於冒用護照、偷渡等方式逃亡,被告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⑶本案收受存款數額甚鉅
,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倘被告能提出保證金50萬元
,甫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應能替代
羈押,爰命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9月23日屆滿。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對國家治安、金融
體系危害甚大,且被告尚保有相當資金可供運用,參以不甘
受罰之人性,倘任令被告可自由出境、出海,恐令國家刑罰
權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雙雙落空,是衡酌公益與被告個人
遷徙自由權利後,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