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7號
TYDM,114,金訴緝,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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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7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881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祐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漢祐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將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匯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抽取一定報酬,而於民國111年1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許家瑜」、「俊達」之人後,即同意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轉匯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嗣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陳漢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家瑜」、「俊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待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後,陳漢祐隨即依「俊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某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漢祐固坦承於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依對方指示將款項用作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於111年年初,我與LINE暱稱「許家瑜」加 好友,她說她們公司是用一個新型的加密貨幣來賺取價差的 公司,她當時就告訴我說只要跟著老師的方法操作,就可以 賺錢,之後聽「許家瑜」指示加入LINE暱稱「俊達」為好友 ,對方供給我一個不需要本金,但需要我在公司平台上操作 加密貨幣買進賣出的方案,就是由我協助公司買賣操作,我 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給公司入金,公司會把資金匯到我的郵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公司會告訴我錢什麼 時候入帳,並且告訴我去買多少價格的泰達幣,我再用這筆 錢去買多少價格及金額的泰達幣,我就依照「俊達」指示去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且在我綁定的錢包内直接扣款,操作 後將錢轉到他們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這涉及詐欺、洗錢云 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 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對方指示將款項用作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金訴緝字第5號卷 ,第129至13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 日儲字第1110092643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 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24865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4年4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8865號函暨附件(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卷,第11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438 81號卷,下稱偵字第43881號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 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瑜陳昭穎黃思穎、被害人賴炫 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附表「 證據」欄所示】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 詳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已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告訴人、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 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 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 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 ,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 在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觀諸本件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 亦曾任職物流業及餐飲業,工作期間已有7至8年之久,行為 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為無社會閱歷 之人,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131至 132頁),是被告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其對 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故被告應可預見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初 覺得公司如果是要匯款自己的資金給我的話,公司不需要分 成2、3萬分次匯款給我,我有覺得奇怪,這三個帳戶當初作 為薪轉帳戶,之後離職就沒有再使用,這三個帳戶交出去的 時候都已經沒有在使用等語(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132頁) ,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故提供其未使用之銀行帳 戶與「俊達」使用,而非提供其自身仍在使用之銀行帳戶, 是被告應係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 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遂提供帳戶與 他人,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 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 被告認為縱使其金融帳戶遭詐欺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猶按照「俊達」指示以上開帳 入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容任其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相信對方才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並依 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自承與「許家瑜」、「俊 達」未曾見面(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129、132頁),是被 告與「許家瑜」、「俊達」本不具特殊相當之信任基礎,又 依被告所辯此筆款項既係攸關公司之買賣操作,則由他人匯 入公司之帳戶即可,以免款項流失,豈有需要先刻意取得毫 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前揭帳戶,待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再由被 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迂迴設定斷點,更 屬可疑,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共同詐欺 、不法提領他人款項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 之認識,況被告斯時亦有察覺異狀,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 疑「俊達」說法之合法性,不僅未有任何警覺與查證,猶選 擇視而不見諸多疑點,則被告對於將匯入前開帳戶及其轉匯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轉 匯或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已有預見 猶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 於被告何瑋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3、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4、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5、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 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許家瑜」、「俊達」及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昭穎,致告訴人張芳瑜、陳昭 穎數次匯款,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 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 論以一罪。
2、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 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帳戶所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已轉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詐欺集團制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對此部分顯無所有權或事 實上之處分權,是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四、退併辦部分: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 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7306號、第1957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葉燕如吳志嬌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及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詳附表)並不相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 ㈠ 張芳瑜 (告訴人) (金訴緝5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張芳瑜投資賺錢,使張芳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2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之供述(偵23752號,第15至16頁)。 2.張芳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3752號,第75至76頁)。 3.陳漢祐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3752號,第19頁)。 陳漢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4日15時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1月14日15時3分許匯款5,000元 ㈡ 黃思穎 (告訴人) (金訴緝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Instagram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投資賺錢,使黃思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2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之供述(偵46405號,第17至20頁)。 2.黃思穎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6405號,第32頁)。 3.陳漢祐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偵46405號,第15頁)。 陳漢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陳昭穎 (告訴人) (金訴緝7號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昭穎佯稱投資賺錢,使陳昭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4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昭穎於警詢之供述(偵43881號,第19至21頁)。 2.陳昭穎提供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照片(偵43881號,第63、75頁)。 3.陳漢祐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3881號,第26、37頁)。 陳漢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18日9時12分許匯款19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賴炫嘉 (被害人) (金訴緝7號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賴炫嘉佯稱投資賺錢,使賴炫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賴炫嘉於警詢之供述(偵43881號,第15至17頁)。 2.賴炫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3881號,第49頁)。 3.陳漢祐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3881號,第26頁)。 陳漢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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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