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69號
TYDM,114,金訴緝,6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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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新臺幣17萬元、VIVO手機一部(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常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共犯: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與通訊軟體飛機
上暱稱「哥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1-142頁
、本院他字卷第93頁),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
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1-142頁、本院他
字卷第93頁),且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他人收取
現金並欲轉交上游(詐騙集團二車),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
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9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當場遭查獲新臺幣17萬元(見偵卷第81 、165頁),係欲轉送上手之洗錢財物,警方並未將此贓物 返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VIVO



手機一部(見偵卷第81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為 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成功 交付後,可獲取報酬1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 8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6號  被   告 邱常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            東○○○○○○○○○)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常峰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但 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哥哥」之人,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間起,即以組 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方式為,除集團首腦外,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之工作,邱常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並與「哥哥」透過「Telegram」聯繫,由 「哥哥」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於同年4月2日 ,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詐騙張振邦,使張振邦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該集團 指示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再令該帳戶申請人莊异家(其涉案部分尚在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領出後,「哥哥」再命邱常峰於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向莊异家收取 該筆贓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另有熟悉上述犯罪內情之人先行通報司法警 察機關,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當場逮捕 正欲向莊异家收取贓款之邱常峰,而悉上情,並扣得邱常峰 所有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二、案經張振邦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常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3月間起,參與於「Telegram」中暱稱「哥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哥哥」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與一位女子見面,收取該女子交付之款項後,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該女子交付之現款後,原欲再將該筆款項轉交「哥哥」另行指定之人之事實。 ⑸被告完成一項收款工作,報酬為所收款項之百分之1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振邦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遭詐欺集團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詐騙,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1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莊异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莊异家依他人指示,於113年4月2日領出匯入本案帳戶之17萬元後,原欲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然被告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將1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經人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與「哥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欲收取贓款後再 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犯後又飾詞狡卸,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並未完成本件取款任務,自無犯罪所得,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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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