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40號
TYDM,114,金訴緝,4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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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812號、111年度偵字第4168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滄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洪偉凡張順榮、曾柏 森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判決在案)、於 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術 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係由陳滄霖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 ,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曾柏森陳滄霖指 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洪偉凡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洪偉凡將領取 之款項交付張順榮,再由張順榮轉交給陳滄霖。二、謀議既定,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陳滄霖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曾柏森領取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 付陳滄霖,其後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 陳滄霖再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予洪偉凡洪偉凡即依陳滄霖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 款項得手後交付予張順榮張順榮再於提款地點附近轉交陳 滄霖。陳滄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



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嗣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世其、周明皓黃怡甯馬岳玲、康竣欽、楊紫晶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滄霖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滄霖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岳玲、康竣 欽、蔡佳岑楊紫晶、陳世其、周明皓黃怡甯於警詢之陳 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偵字38812卷第45-53、57-60、63-65 、69-77頁;111年偵字41686卷一第99-103、123-129、145- 147頁),並有被告洪偉凡張順榮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3帳戶之提領詐騙金額明細表、被 害人馬岳玲、康竣欽、蔡佳岑楊紫晶、陳世其、周明皓黃怡甯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111年偵字38812卷第81-87、89、91、93-103、105、 121-128、129-130、132-133、134-137、141-145、147-161 、165-169、173-179、183-187頁;111年偵字41686卷一第1 05-113、115、119-121、129-141、143、149-155、157、15 9、161-163、164-166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 滄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3人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滄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首 位告訴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就附表一 編號2至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
㈢共犯: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與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陳滄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就其餘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則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陳滄霖就上開各罪間(共7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陳滄霖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滄霖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陳滄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11年偵字41686 卷二第81-8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他字卷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陳滄霖另稱其有供出共犯施振偉、謝仁翊等人,希望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他字卷第100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回函稱:經查被告陳滄霖為本分局依法通知拒未到 案說明,故無從查緝追溯詐騙集團上手及其他正犯或共犯( 見本院他字卷第119-121頁)。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回函稱: 謝仁翊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1號於112年10月24日 起訴,施振偉部分尚未查獲(見本院他字卷第123頁)。復 經本院查詢謝仁翊之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受害之告訴人 與本案並不相同(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1-94頁),並非本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不得適用 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滄霖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曾柏森拿取提款



卡包裹,並由洪偉凡張順榮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陳滄霖 及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滄霖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陳滄霖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均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陳滄霖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滄霖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罪 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加重 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滄霖於審理中供稱 :我拿到共約6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00頁), 為其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見本院他 字卷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陳滄霖 於偵查中供稱:洪偉凡張順榮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回水給 其他上手等語(見111年偵字41686卷二第81-85頁),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世其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世其,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21元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明皓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明皓,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29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128元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黃怡甯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8時40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怡甯,佯稱欲協助會員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123元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馬岳玲(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馬岳玲,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17時5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3月16日18時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5,003元  5 康竣欽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康竣欽,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19時3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6日19時3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123元 111年3月17日0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111年3月17日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蔡嘉岑(未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嘉岑,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9,123元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楊紫晶(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紫晶岑,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3,123元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3月16日20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  3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4 1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4分許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005元 111年3月15日18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7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7時56分許  8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9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7分許  10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8分許  11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8分許  12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9分許  13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5 9000元 111年3月16日19時28111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分許  16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  17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1分許  18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4分許  19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  20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1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3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1分許  24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  25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  26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3分許  27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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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