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宜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宜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
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宜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將款項轉出至渠指定之帳戶,即可取得報酬,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詎翁宜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
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Eric(偉凱)」之人(下稱「Eric(偉凱)
」),並依「Eric(偉凱)」之指示申辦加密貨幣交易所「
Rybit」帳號,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Eric(偉凱)」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
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廖振國、劉碧珍、謝佳螢、吳
伊清,致廖振國、劉碧珍、謝佳螢、吳伊清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翁宜暄之台新銀行
帳戶內。翁宜暄接獲「Eric(偉凱)」之指示後,旋於如附
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①、②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轉出至如附
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
Eric(偉凱)」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於如附表「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③時間,將3,000元轉出至如附表「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其名下帳戶,以作為其報酬,而詐得廖振國
、劉碧珍、謝佳螢、吳伊清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款項,因翁宜暄未及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嗣因廖振國、劉碧珍、謝佳螢、吳伊清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國、劉碧珍、吳伊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翁宜暄於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
:沒有意見(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第42至43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
LINE暱稱「Eric(偉凱)」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
Eric(偉凱)」之指示,申辦加密貨幣交易所「Rybit」帳
號,嗣其知悉有款項匯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於如附
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①、②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共計10萬元之款項,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Eric(偉凱)」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於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
示之③時間,將3,000元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其名下帳戶,以作為其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尋找工作欲增加收入,始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不知該人會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廖振國、劉碧珍、吳伊清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謝佳螢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
,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103
頁及背面、第165至167頁背面、第125至127頁),復有告訴
人廖振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
偵查卷第69至97頁背面)、告訴人劉碧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轉帳收據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19頁)、被害人謝佳螢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查
卷第147頁背面至157頁)、告訴人吳伊清提出之轉帳明細表
1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85至189頁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17
9頁背面、第183頁)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於112年10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以手機內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ric(偉凱)
」之人,並依「Eric(偉凱)」之指示申辦加密貨幣交易所
「Rybit」帳號,嗣其知悉有款項匯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內,復依「Eric(偉凱)」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①、②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
10萬元之款項,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Eric(偉凱)」指定之電子錢包
,且於如附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之③時間,將3
,000元轉出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其名下帳戶,以
作為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
、第25頁、第205頁背面至207頁、第265頁背面,本院卷第5
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Eric(偉凱)」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17至245頁背面、第269至
335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63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93至
199頁、第203頁)、被告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Rybit」
帳號交易紀錄(見偵查卷第213至215頁)等證附卷可參。是
告訴人廖振國、劉碧珍、吳伊清及被害人謝佳螢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共計10萬元之款項,旋遭被告轉出至如附表「轉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Eric(
偉凱)」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
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廖振國、劉碧
珍、吳伊清及被害人謝佳螢詐欺取財轉匯贓款所用,並隱匿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至於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因被告尚未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⑴、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
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
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轉匯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
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轉匯款項,亦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他的暱稱
是「Eric(偉凱)」,但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我都不知道(見偵查卷第207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沒
有說管帳工作是做什麼,有人匯錢到我交易所帳戶,我就依
照對方指示轉去指定交易所帳戶,薪水一週5,000元還是一
月5,000元我忘了。(檢察官問:你有去查證「Eric(偉凱
)」的真實身分,是否是正當公司?提供帳號、幫忙匯款是
否是管帳工作的正常流程嗎?)沒有查證。我曾經領過3,00
0元,對方是直接匯到我郵局帳戶,款項我已花用完畢等語
(見偵查卷第265頁背面、第26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對於「Eric(偉凱)」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一無
所知,兩人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殊難想像「Eric(偉
凱)」有何甘冒款項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而聘僱被告以
其台新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暨轉匯款項之必要,若非為掩飾不
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
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
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逾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亦從事過服務業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21頁、第205頁、第265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再參以被告所
提出其與「Eric(偉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
卷第289至293頁、第305頁):當「Eric(偉凱)」要求被
告傳送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回稱「我只有網銀沒
有簿子,如果要我明天去辦」,「Eric(偉凱)」則稱「不
用存本,分行、名字、帳號給我」,被告旋傳送其台新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姓名,「Eric(偉凱)」並稱「待會先轉3萬
給妳」,嗣被告即質以「為什麼?」、「天下沒有白吃的午
餐」、「你這樣我怕怕的」,「Eric(偉凱)」則稱「等妳
交易所好」、「妳有申請銀行綁定了嗎?」,被告乃回以「
嗯嗯」;嗣被告復詢問「Eric(偉凱)」2次:「我會不會
變人頭帳戶啊?」、「我會不會變人頭帳戶啊?」,足認被
告對於「Eric(偉凱)」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其依「Eric
(偉凱)」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將款
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渠指定之帳戶,其所收取、轉
出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等節,主觀上實已深懷有觸法之疑
慮,否則當不至於向「Eric(偉凱)」表示「天下沒有白吃
的午餐」、「你這樣我怕怕的」、「我會不會變人頭帳戶啊
?」等質疑。
⑶、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與「Eric(偉凱)
」之對話紀錄,詢以「(提示偵查卷第293頁、第305 頁)
依照妳提出的對話紀錄,妳有向對方表示『天下沒有白吃的
午餐、你這樣我怕怕的』、『我會不會變人頭帳戶啊』,顯然
妳對於對方要求妳提供帳戶匯款,再依指示轉帳,並不是沒
有懷疑合法性,有何意見?」,先答稱:「我是認為我單親
帶著小孩子,想要多一點收入」;經本院再質以「妳都向對
方表示『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你這樣我怕怕的』、『我會不
會變人頭帳戶啊』,都已經有所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而且
妳也沒有見過對方,為何還要繼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匯
款再把款項轉出?」,復答稱:「因為我想要多一份收入」
(見本院卷第51頁);尤有甚者,被告更自承:我有聽周遭
身邊很多朋友說這樣會犯罪,但是我想多賺一點錢,我朋友
說這種東西不要相信,但因為我生活困苦,真的想要多賺一
點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實已知悉其提供
帳戶予「Eric(偉凱)」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並儲值至渠指定之帳戶,所為涉及刑事犯罪,然為貪
圖、謀得金錢利益,竟無視他人可能會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
害,仍執意聽從「Eric(偉凱)」之指示,任意提供其帳戶
收款復將該等款項轉出隱匿去向,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
Eric(偉凱)」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意,至為灼然。
⑷、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暨轉匯款項
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
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代為收取
款項暨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
仍決意依「Eric(偉凱)」之指示,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
儲值至「Eric(偉凱)」指定之帳戶,使「Eric(偉凱)」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Eric(偉凱)」等
人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尋找工作之目的而交付
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收款、匯款,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
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
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求獲取金錢利益,對於交
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之後果
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並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
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
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
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
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
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
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
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
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
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
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4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廖振國施行詐術,使告
訴人廖振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LINE暱稱「Eric(偉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
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之行為,
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3、4之所為,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惟因尚未轉出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犯行(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犯
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復依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欄所示之①、②時間,將共計10萬元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遭提
領、轉出之款項非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 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 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 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依上所述,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告 訴人廖振國所匯款項5萬元、4萬元以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 碧珍所匯款項29,985元業經被告轉出共10萬3,000元,尚有 餘款計16,985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29,985元-10萬3,00 0元=16,985元》未及轉出,另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謝佳 螢、告訴人吳伊清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內款項共 計39,999元,因被告未轉出而遭圈存等情,有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9頁),此款項總計5 6,984元《計算式:16,985元+39,999元=56,984元》均屬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已遭被告轉出而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之10萬3,000元,雖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未經查獲,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本案共獲利3,000元(見偵查卷第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 業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及 其申辦之「Rybit」帳號,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非實體物品而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廖振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振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振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振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51分 ②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52分,轉出5萬元 ②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53分,轉出5萬元 ③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56分,轉出3,000元 ①、②之款項共計10萬元,均轉出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Rybit」帳號之綁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③之款項3,000元,則轉出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被告之報酬。 2 劉碧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碧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57分 29,985元 3 謝佳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佳螢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商城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謝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下午3時38分 3萬元 尚未轉出 4 吳伊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陳永安」,向吳伊清佯稱渠在蝦皮賣場向吳伊清購買之商品因下單失敗,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伊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分 9,999元 尚未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