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仁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18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9685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
二、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扣案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其非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且依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支付對價委
由其向他人領取現金再行轉交,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及「路緣」
、「陳可欣」、「吳佩欣」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可欣」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
彩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
人相約於113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之款項。嗣丙○○依「路
緣」之指示,先前往超商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沐笙
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後,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林彩卿收取
122萬元現金,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億展公司收據1
張予林彩卿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已收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沐笙公司、億展公司及林彩卿,丙○○旋將所收取之前開
款項,轉交與「路緣」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丙○○
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㈡先由「吳佩欣」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
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4,交付40萬元之款項。嗣丙○○依「路緣」之指示,先前往
超商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沐笙公
司收據後,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甲○收取40萬元現金,並
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沐笙公司收
據1張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已收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沐笙公司及甲○,丙○○旋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
「路緣」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芳銘知悉其非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且依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支付對價委由其向他人領
取現金再行轉交,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陳可欣」等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可
欣」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彩卿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於
113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
付45萬元之款項。嗣張芳銘依「路緣」之指示,於上開時地
到場,向林彩卿收取45萬元現金,並出示由不詳之人所偽造
如附表編號5所示億展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由不詳之人所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億展公司收據1張予林彩卿收執而行使
之,表示已收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億展公司及林彩卿
,張芳銘旋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路緣」所指定之
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張芳銘(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3至32頁、第177
至179頁、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第209至211頁、金訴457卷
第100至101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卿、甲○
(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0頁、
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文書之影
本(出處詳見附表)、告訴人甲○與「吳佩欣」、「沐笙官
方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71
頁)、被告丙○○與「彤彤」、「路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140頁、第143至170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6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與「彤彤」、
「路緣」、「陳可欣」、「吳佩欣」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丙○○並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芳銘獲有犯罪所
得,是其等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
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張芳銘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不詳之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經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457卷第100頁、第107頁),
俾利被告2人答辯,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然衡以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2人均
係擔任面交車手,屬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且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方式有何
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事實
認定,尚難遽認其等知悉或可預見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然此僅
屬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⒊被告丙○○與「彤彤」及「路緣」、「陳可欣」、「吳佩欣」
等不詳之人;被告張芳銘與「路緣」、「陳可欣」等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於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合理依據懷疑其涉犯本案2次犯
行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到案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員警始據以偵辦等節
,有八德分局113年4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557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堪認被告丙○○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且其業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見金訴457卷第117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所定減刑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犯行對
於社會交易秩序及告訴人2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認不宜
予以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而被告丙○○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金訴457卷第11
7頁),被告張芳銘則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
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所從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
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
衡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前科、被告張芳銘前有詐
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暨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
;被告張芳銘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
父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457卷
第112頁),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林彩卿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金訴457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丙○○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 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丙○○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為維護與 「彤彤」間之情感利益,僅因一己之私,即率爾依指示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向告訴人林彩卿收取122萬元、 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之款項並層轉上游,使不詳之人得 以保有犯罪所得,此類犯行對於社會交易秩序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被告丙○○所為實不宜輕縱,雖其於案發後自首並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分毫損害,亦未獲 諒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金訴457卷第111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 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 所偽造之印文,為各該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現金存款收據1張 少連偵卷第71頁 2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現金存款收據1張 少連偵卷第69頁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收據1張 偵卷第49頁 4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外派專員:丙○○) 少連偵卷第81頁 5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由被告張芳銘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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