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5號
TYDM,114,金訴,74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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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OANG 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ANG 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LE THI HOANG YEN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間,
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U
U QUVET THIET(中文姓名:劉決設)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6日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
LUU QUVET THIET。嗣LUU QUVET THIET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順利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HOANG YEN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並有被害人賴荺蓁及告訴
人何詠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佐,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賴筠蓁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歷史
交易明細截圖、何詠榆提供之手機IG頁面及私訊截圖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雖無犯罪所得,但其就被訴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僅
坦承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主觀犯意(
見偵卷第75頁),難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雖其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認,但已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起訴書認因適用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提供其越南籍之友人使用,手
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
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
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
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
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4年11月9日,亦有前開居留外僑
態管理系統可憑,本院審酌前情,復衡以本案所犯並非暴力
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是於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賴荺蓁(未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亞森Yassen」之人透過INSTAGRAM及「主任 黃」之人透過Telegram與被害人賴荺蓁取得聯繫,並向被害人賴荺蓁佯稱可分析運彩並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賴荺蓁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 1萬元 2 何詠榆(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悠娜語錄」之人透過INSTAGRAM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詠榆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何何詠瑜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告訴人何詠榆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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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