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綵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
「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並將起訴書附
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下稱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
、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供述及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罪(偵卷第325頁反面),又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
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0月以下(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減輕其刑」即必減,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則為「得減輕其刑
」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故應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亦無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接續提供3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
。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
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數及遭詐騙金額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辛○○郵局帳戶、廖○筑郵局帳戶、廖○宸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辛○○郵局帳戶、廖○筑 郵局帳戶、廖○宸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未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審金訴卷第12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因提供本案辛○○郵局帳戶、廖○筑郵局帳戶、廖○宸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辛○○ (下稱辛○○名下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8636號函暨檢附辛○○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65頁、第271頁至反面) 2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筑 (下稱廖○筑名下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6998號函暨檢附廖○筑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3頁、第279頁至反面) 3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宸 (下稱廖○宸名下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7010號函暨檢附廖○宸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至第28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28分許,向告訴人壬○○佯稱:旭集餐飲電腦遭盜用設定錯誤,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48分許 2萬9,967元 辛○○名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⒊告訴人壬○○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2 庚○○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許,向告訴人庚○○佯稱:旭集餐飲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許 4萬9,989元 辛○○名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至反面、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⒊告訴人庚○○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12年11月14日19時56分許 3,123元 112年11月14日19時58分許 2,122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28分許 6,123元 3 甲○○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向被害人甲○○佯稱:旭集餐飲因作業疏失誤植2萬元至會員帳號,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辛○○名下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⒊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43頁) ⒋被害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45頁) 4 丁○○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58分許,向告訴人丁○○佯稱:旭集餐飲因系統更新導致有預訂團體訂單20筆,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辛○○名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⒊告訴人丁○○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7頁) 5 戊○○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17分許,向被害人戊○○佯稱:饗饗餐廳誤植10筆訂單,若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9時02分許 4萬9,987元 廖○筑名下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被害人戊○○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 112年11月16日19時11分許 1萬4,039元 6 己○○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3分許,向告訴人己○○佯稱:饗饗餐廳系統誤植訂位資料,若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9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廖○筑名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反面) ⒉告訴人己○○名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背面影本(偵卷第205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7頁) ⒋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21頁至反面) 112年11月16日19時19分許 3萬6,985元 7 乙○○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乙○○佯稱:賣貨便訂單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6時26分許 4萬9,986元 廖○宸名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乙○○之友人黃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9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乙○○之委託書1紙(偵卷第2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反面、第259頁至第263頁) ⒋告訴人乙○○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53頁至反面) ⒌告訴人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7頁至反面) 112年11月17日16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7日16時32分許 3萬2,123元 112年11月17日16時34分許 1萬8,012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3號 被 告 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及14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德門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辛○○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廖○筑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廖○筑郵局帳戶」)、未成年子廖○宸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宸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壬○○、庚○○、丁○○、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獲取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家庭代工補助款,接續將本案3帳戶及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壬○○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毓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上開3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庚○○、丁○○、己○○、乙○○、被害人甲○○及戊○○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為獲取補助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該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條號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 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