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27號
TYDM,114,金訴,72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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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WANTHA KANCHIT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OWANTHA KANCHI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AEOWANTHA KANCHIT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51
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海帳戶與華南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兆男李雪梨賴佩鈴左克彬、張簡宗德、沈築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KAEO
WANTHA KANCHIT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
訴卷5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告訴人有如前揭及附表所示受詐欺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犯行,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而係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錢包內遺失,提款卡的密碼
則寫在該紙條上,並與金融卡同放在該卡套子及錢包內云云

二、本案告訴人有如前揭及附表所示受詐術陷於錯誤,而如附表
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鄭兆男於警詢(偵卷17-19頁)、告訴人李雪
梨於警詢(偵卷23-24頁)、告訴人賴佩鈴於警詢(偵卷27-
30頁)、告訴人左克彬於警詢(偵卷33-35頁)、告訴人張
簡宗德於警詢(偵卷39-41頁)、告訴人沈築寬於警詢(偵
卷45-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兆男之匯款紀錄擷
圖(偵卷51頁)、告訴人李雪梨之匯款紀錄擷圖(偵卷53-5
4頁)、告訴人賴佩鈴之匯款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及玉山銀
行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55-59頁
)、告訴人左克彬之匯款紀錄擷圖(偵卷61-62頁)、告訴
人張簡宗德之匯款紀錄擷圖(偵卷63頁)、告訴人沈築寬之
匯款紀錄擷圖(偵卷65-66頁)、告訴人左克彬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25-132頁)、告訴人鄭兆男提供其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偵卷109-112頁)、告訴人李
雪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3頁)、告訴人賴佩
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卷115-124頁)
、告訴人沈築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卷
133-139頁)、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63
-168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69-170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約在1、2年前,將提款卡放
在皮夾內,在桃園市觀音區的買菜路上遺失,提款卡密碼
則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子裡,當天買菜回房間才發現皮
包不見,但並未報警,遺失前就未使用本案帳戶云云(本
院金訴卷63-67頁)。然提款卡是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一
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避免不慎遺失,被告卻任由放置其提款
卡的皮夾遺失,而未報警,其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為上開辯稱,惟其於113年11月26日
警詢時則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去年年中(即112年年
中)遺失,不記得在哪裡遺失云云(偵卷187-188頁),
被告既於113年11月26日警詢供稱忘記於何處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而本院審理時距其所稱遺失之時間更為久遠,
被告竟可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約於1、2年前在桃園市觀
音區的買菜路上遺失云云,其所為前後供稱,顯與一般人
之記憶會隨著時間日久,而逐漸淡忘、記憶模糊之常情有
違,顯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節是否屬實
,誠屬可疑。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
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被告之辯解,殊難以想像為真,益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貿然以
之作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寫有密碼紙張與
提款卡同放在一起,若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
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依被告上開
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同放在提
款卡套子裡,然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
知悉記載有密碼紙張與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
會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當會妥
善保管以免遺失,縱使不慎遺失,亦當儘速報警或掛失。
被告卻任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未儘速報警、重辦
提款卡及更改密碼等作為,殊難想像被告竟可對個人重要
金融資料之保管如此輕率,而放任其記載密碼紙張與提款
卡是否遺失於不顧,益徵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如該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提,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偵卷167-170頁),衡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
之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
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
用作為轉提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
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將受詐騙之贓款
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將贓款轉提之可能,顯見被告應
係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
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四)再者,被告固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紙張後,
而與提款卡同放在套子裡等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
,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
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
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
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
,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
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9
歲,且自陳國中畢業、在泰國從事農務,來臺灣工廠上班
,足見其具有一定智識,且已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
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張上,再與提款卡同放在
套子內,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
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
,而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為本件前揭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李雪梨、左克
彬施行詐術後,雖使其等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相關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
願意與告訴人賴佩鈴、張簡宗德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71-7
3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68頁)。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未婚、
經濟狀況中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69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 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之 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



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兆男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兆男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2 李雪梨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雪梨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3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3 賴佩鈴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7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佩鈴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左克彬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克彬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5日17時40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5 張簡宗德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簡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6 沈築寬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築寬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5萬元 上海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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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