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51號
TYDM,114,金訴,65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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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謝松益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松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金融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已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遭到
提領,此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因而洗錢未遂。嗣經林佳瑩陳薇珽、陳彤葦、蘇逸賢
張辰緯蔡咏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瑩陳薇珽、陳彤葦、蘇逸賢張辰緯蔡咏芳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謝松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李嘉薇」成年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情,分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佳瑩陳薇珽、陳彤葦、蘇逸賢張辰緯蔡咏
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8、31至33、37至38、
41至42、45至46、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陳薇珽所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露天拍賣訊息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咏芳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INSTAGRAM個人介面、抽獎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林佳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薇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彤葦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逸賢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辰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咏芳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佳瑩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彤葦提供之臉書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蘇逸賢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辰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名下之凱基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偵卷第57、113至114、61至62、149至153、69至70
、81、155至156、169、71至72、83至85、157至158、171、
73至74、87、159至160、173、75至76、89至91、161至163
、175、77至78、93至95、165、177、79至80、97至99、167
、179、103至111、115至121、123至131、133至147、181至
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凱基銀行帳戶中,旋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尚未遭到提領,第一商
業銀行於114年7月8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即陳彤葦匯款
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全數返還予陳彤葦、於114年7月3日
將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即張辰緯匯款20,000元全數返還
張辰緯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27日一總營集
字第004834號函暨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60002
2號函暨被告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114年7月10日一中壢字第000105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至34、35至37、71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上開匯入凱基銀行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上開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未
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
予LINE暱稱「李嘉薇」成年女子,我跟「李嘉薇」在網路上
談感情並籌備婚禮,但我沒有跟「李嘉薇」見過面,「李嘉
薇」係從事化妝品進出口貿易,其稱銀行額度已經滿了,所
以要我提供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給她使用,但我不知道「李
嘉薇」拿本案2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而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時,學歷為五專畢業,從
事過送貨員、業務、租賃公司、銀行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自稱
李嘉薇」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深厚
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居地等重要資
訊均無所知悉,亦未查證自稱「李嘉薇」之人欲使用本案2
帳戶之實際用途,被告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2帳
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自稱「李嘉薇」之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
正常人之通念。
 ㈤又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以前,被告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16元、凱基銀行帳戶之餘額僅104
元乙節,有第一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37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再使用
、餘額甚少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㈥綜合上情,縱令被告在與自稱「李嘉薇」之人在LINE對話過
程中,對於自稱「李嘉薇」之人產生好感進而提供本案2帳
戶金融資料,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
2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匯款、提領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金
融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2帳
戶金融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2
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
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
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2帳戶淪為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本案2帳戶金融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金融資
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
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
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
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
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李嘉薇」之人,致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
詐欺款項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著手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金
融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的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至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幫助
洗錢既遂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金融
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渠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人提領,其中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
人匯入款項並經第一商業銀行全額返還等情;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上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即蘇逸賢分別匯入被告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戶之2,000元、2,0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 即蔡咏芳匯入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2,000元,尚留存 在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頁),又前開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於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 ,亦屬洗錢標的,且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究未辦理結清銷戶, 而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既係被告申辦,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對銀 行之債權,仍屬財產上利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就前述 在帳戶內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逸賢之4,000元、蔡咏 芳之2,000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 因前開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正犯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向林佳瑩佯稱其參加抽獎有中獎,請其提供銀行帳號,但告知林佳瑩支付失敗,請林佳瑩聯繫專員,專員又向林佳瑩指示匯款轉帳,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31分許 5萬元 2 陳薇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平台向陳薇珽表示要購買商品,並稱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連結與陳薇珽,陳薇珽聯繫後又聯繫假專員,假專員即指示陳薇珽操作匯款,致陳薇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彤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IG帳號「kuqekeept」向陳彤葦表示其有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彤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 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4 蘇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IG帳號向蘇逸賢表示可以2,000元抽一次獎,致蘇逸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 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 2,000元 5 張辰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IG帳號「meiliderkong」向張辰緯表示其有中獎,須匯款訂單核實費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辰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 1萬元 6 蔡咏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IG帳號「zxferloer」向蔡咏芳表示購買商品可以抽獎,致蔡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 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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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