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8號
TYDM,114,金訴,63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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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紘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竑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如非
為不法目的,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款之必要,並預見其
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軍哥經理」應徵向他人收款之工作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軍哥經理」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無充分事證可認王
竑智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軍哥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
中某日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李春
蓉」、「茂達營業員」等帳號與李宏翠聯繫,佯稱可操作手
機應用程式「茂達」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宏翠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王竑智即依
「軍哥經理」指示配戴、攜帶事前列印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114年3月10日
下午5時30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1樓大廳與李宏
翠碰面,復由李宏翠偕同王竑智返回7樓住所房間內,王竑
智即向李宏翠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套印偽造之「茂達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予李
宏翠以行使,待王竑智取得款項並步出房間之際,因李宏
女兒王任芳、媳婦佘曉雯事前察覺有異已報警處理,旋由在
客廳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王竑智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任芳、佘曉雯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茂達公司存
款憑證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軍哥經理」之對話紀錄及通聯
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69號卷【下稱偵卷】第35
至39頁、第77至86頁、第91至93頁、第14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透過被告向被害人出面收取款項,擬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
項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軍歌經理」,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8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
意思,且被告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
警方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供稱其交予被害人收執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
,係其事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來,且其上本即套印偽
造之「茂達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等語在卷(見金訴卷
第27頁),可認上開存款憑證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
表茂達公司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並未任職於茂達公司,卻佯為茂達公司員
工,並配戴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行使
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茂達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被告供稱其接觸之
對象始終僅有「軍哥經理」1人(見金訴卷第29頁),此部
分與卷內被告與「軍哥經理」間之對話紀錄尚屬相符,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與「張國煒」、「李春蓉」等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足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
達三人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
金訴卷第267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軍哥經理」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當場為警逮捕,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因本案
獲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因智能不足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聯新國際
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1頁、金訴卷第207至208頁)。然依被告自陳:
我製作未實際任職公司之識別證,並以該公司名義出具收據
給告訴人,我覺得很奇怪,我有想過是不法的行為,但我沒
有去問「軍哥經理」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可見被告實
已認識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以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本案
犯行止於未遂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
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年,然因本院認定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 起訴認定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基礎不 同,是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 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手機,均屬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30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萬元,被告已陳明係被害人 因遭詐而交付予其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02頁),上開款項 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害人,有 前開裁定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17至319頁),亦不予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100元,乃被告私人所有;另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聽音樂使用,均與本案 犯罪無涉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02頁),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現金、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茂達公司統ㄧ編號章」印文1枚,既屬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金訴卷第29頁),堪認上開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工作證 2張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均應沒收。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現金 4,1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4 現金 100萬元 已裁定准予發還予被害人,不予沒收。 5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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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