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SAI HOH 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SAI HOH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EE SAI HOH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
年5月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原規劃在我國境內短期入
境後隨即出境,相關的機票及行程均有未到案之詐欺集團成
員協助,足見被告與我國並無深切之聯繫因素存在,且於事
發前即已規劃好離臺之方式及時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於本案查獲前已有數
次收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之經驗,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案件尚未確定
仍有擔保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性、被告涉案情節,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雖於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交保或定期去警察局報到
,伊可以住在朋友范益嘉地住處等語,然被告仍具有羈押之
原因以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與范益嘉是之前玩手機遊戲認識的,認識1年左右等語,顯
見被告與其所稱的朋友范益嘉並非熟識、亦非親屬關係,實
難以此排除前揭所述之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
逃亡之虞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
諭知具保、限制住居或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
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應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