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萱涵
選任辯護人 簡志祥律師
廖孺介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3947號、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處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表四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
未扣案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丁○○為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依照不
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
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
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
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
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而暱稱「許光耀」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詐欺
款項之用,並依「許光耀」之指示負責提款、交款、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等分工。嗣「許光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真
實姓名不詳而暱稱「徐依婷」、「語晴」、「小K」、「歐華-線
上營業員」、「蔡曉玟-80年...」、「吳宗佑-永全」等人),
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
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先後匯入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再由丁○○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詐欺款項,於附表三「被告提領
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附表三「被告轉交上游之方式」所示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三
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947
卷〔下稱偵3947卷〕第27至34頁、114年度偵字第12018卷〔下
稱偵12018卷〕第29至31頁),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各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相關文書(見偵3947卷第
59至88、93至103頁、偵12018卷第39至42頁)、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47卷第10
5至109、111至114頁)、被告與「許光耀」之對話紀錄(見
偵3947卷第143至2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指被告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後均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依被告與「許光耀」
之對話紀錄(見偵3947卷第143至26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可知被告僅有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4萬5,000元及編號3所示10萬元、9萬5,000元,係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許光耀」指定之電子錢包,其
餘金額均係提領現金後,以現金轉交「許光耀」指定之人(
詳如附表三「被告轉交上游之方式」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各犯行,均不能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前段之500萬元以上高額詐欺取財罪: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
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
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
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
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
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新臺幣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
⒉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
,強調針對「同一被害人」、「同一詐騙行為」之詐欺金額
達一定數額以上,始加重其刑;換言之,必以行為單數(行
為人所犯單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包括一次或接續對同一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之詐欺金額達一定數額以
上,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⒊於多數行為(行為人所犯構成分論併罰之多個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之情形)分別均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而合計達一定數
額以上之情形,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餘
地;倘於此種情形,得併計其詐欺數額,而均論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將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架空客觀處罰條件之立法政策、更違反罪刑明確
性原則。申言之,此種論罪方式將使不同犯行之惡性,相互
疊加,導致惡性較低之犯行(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而僅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卻適用較重之罪刑(達一定數
額以上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顯然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亦導致不同犯行之惡性,交叉在各個犯行
間重複評價、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舉例而言
,行為人所為A詐欺犯行,詐欺金額為300萬元,其所另為B
詐欺犯行,詐欺金額為400萬元,倘將B詐欺犯行之400萬元
疊加至A詐欺行為之上,等同B詐欺犯行之惡性在A詐欺犯行
予以評價處罰,而A詐欺犯行之300萬元疊加至B詐欺行為,
亦同,導致A詐欺行為之惡性,在A、B詐欺行為之論罪中均
納入評價處罰,B詐欺行為之惡性,亦在A、B詐欺行為之論
罪中均納入評價處罰,相當於A、B詐欺行為之惡性均遭到重
複評價);再者,立法理由已明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所定之數額,定性為「客觀處罰條件」,必其所對應之
犯罪行為,其犯罪客觀情狀,滿足客觀處罰條件,始能開啟
該罪之處罰,倘將其他犯罪行為之詐欺金額予以疊加,藉此
開啟本不符合客觀處罰條件之犯罪行為之處罰,顯然悖於立
法政策;此外,如此論罪,等同將行為人犯行之罪名及刑罰
,繫諸於後續其他犯罪行為,將使罪名及刑罰脫離行為當時
之個案情狀,致呈現不確定狀態,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
⒋綜上,倘行為人所犯多數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應負責
之詐欺取財金額範圍,分別均未達500萬元以上,而各罪總
計達500萬元以上,於此種情形,尚不得將各罪均論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以上高額詐欺取財
罪,而僅能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各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應負責之詐欺
取財金額範圍係417萬8,248元(計算式:313萬9,124元+103
萬9,124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應負責之詐欺取財金
額範圍係216萬264元;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應負責之詐
欺取財金額範圍係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5萬元)
,雖然被告各犯行應負責之詐欺金額範圍,合計達500萬元
以上,然各犯行應負責之詐欺金額範圍,均未達500萬元以
上,揆諸上開說明,僅能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
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以上高
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以上高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以上高額詐欺取
財罪,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屬獨立之罪名,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見本院卷第76、111頁),且被告亦坦承該罪名(見本院
卷第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上開所示各犯行,各有多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然分別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核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即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與「許光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徐依婷」
、「語晴」、「小K」、「歐華-線上營業員」、「蔡曉玟-8
0年...」、「吳宗佑-永全」等人),就上開所示各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甚有受害者無法承
受打擊而選擇輕生,立法機關亦增定相關規範以強化詐欺犯
罪之防制並加重詐欺犯罪之刑責,顯見詐欺犯罪之惡性甚高
,復考量如後述之一切情狀,縱使諭知本案科刑框架之最低
度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狀況,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與「許光耀」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進行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
度、已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附表三編號1、
3所示告訴人因未到場致無法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暨被
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曾中風、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2 次調解,被告均有到場,並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該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77頁),雖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此係因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於2次調解均未到 場所致,尚難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被告既已與附表三編號 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倘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 有到場,被告亦應有誠心達成調解,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 為過錯所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 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附表三編號2 所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利用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遂行本案犯罪,然該 等物品未經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三所載之詐欺款項,係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以現金轉交 「許光耀」指定之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許光 耀」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難認定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 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被告與「許光耀」之對話紀錄(見偵3947卷第143至264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可 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合計8萬4,000元〔計算式:6萬元+2萬2,000元+2,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萬2,000元。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富邦帳戶) 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遠東帳戶) 丁○○ 附表三: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被告提領之 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交上游之方式 1 戊○○ 113年 10月16日10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向戊○○謊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歐華投資」操作等語,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 11月6日 11時36分許 313萬 9,124元 本案 中信 帳戶 ①113年11月6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 ②113年11月6日14時26分許,藉由ATM提領6萬元。 被告隨即將左列300萬元及6萬元現金,均轉交「許光耀」指定之人。 113年 11月8日 12時31分許 103萬 9,124元 本案 富邦 帳戶 113年11月8日15時19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其中包括左列103萬9,124元)。 被告隨即將左列300萬元現金,轉交「許光耀」指定之人。 2 乙○○ 113年 5月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向乙○○謊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財富奔跑」操作等語,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 11月7日 10時25分許 216萬 264元 本案 富邦 帳戶 ①113年11月7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3時34分許,藉由ATM提領10萬元。 被告隨即將左列200萬元、10萬元現金,均轉交「許光耀」指定之人。 113年11月8日17時17分許,轉帳4萬5,000元(其中包括乙○○左列金錢之一部)至本案遠東帳戶。 被告隨即將左列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4萬5,000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幣至「許光耀」指定之電子錢包。 3 丙○○ 113年 6月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玟-80年...」、「吳宗佑-永全」向丙○○謊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永全證券」操作等語,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 11月4日 14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 中信 帳戶 ①113年11月4日14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②113年11月4日15時4分許,轉帳9萬5,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被告隨即將左列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10萬元、9萬5,000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幣至「許光耀」指定之電子錢包。 113年 11月4日 14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 11月4日 14時54分許 5萬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乙○○ 被告應給付乙○○6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4年7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