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桂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桂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桂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
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0時13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星」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何桂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2、7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77
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者「劉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劉星」,因
他說要給我見面禮、要給我錢,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
帳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
詢指訴明確,且有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藉此
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惟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
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及提領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
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或提領該帳戶內之資
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
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
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
告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後從事電子公司品檢員、婚後與前夫共同經營
事業、現從事外送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劉星」
之人表示「你應該知道我擔心的是什麼」、「我可以相信你
,但你真的不要搞我」(偵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已預
見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與「劉星」,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甚明。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
卷第158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透過交友軟體而與「劉星」聯繫,其
並未與對方會面,縱對方曾傳送其香港居民身分證與被告,
惟被告亦自陳:我不知道「劉星」是否為其本名;我想說我
的帳戶裡沒有錢,他騙不到我等語(偵卷第157頁,本院卷
第75頁),是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可見被告
於對方聲稱欲提供見面禮及錢財給被告時,被告在與「劉星
」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前提下,出於貪圖為己謀取利益、
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給他人
,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依被告之自身經驗、智識程
度,當可察覺「劉星」所述之提供見面禮等情有前揭諸多啟
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
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與「劉星」,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
,理應有所認知。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
詐欺犯罪者,前往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惟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劉星」,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
之意思。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劉星」,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
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
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基於感情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
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劉星」之對話紀錄擷圖,然上開資料
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於過程中,因相信「劉星」之說詞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此與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況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劉星」,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
懷疑,但為求獲取「劉星」之青睞或「劉星」所聲稱之見面
禮之機會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
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
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至被告辯稱:事後我有至警局報案等語,主張其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偵卷第33頁)。惟被告上開報
案之舉係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劉星」、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陸續遭提領
一空之犯罪結果發生後之113年8月16日所為,被告既已預見
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
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始報警備案,僅
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無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
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考量本案遭到詐騙之告訴人計3人、
遭詐騙款項高達280萬餘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非
微,而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76頁)、無
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李金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Personal Center」平台購買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 35萬5000元 2 侯依礽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怡『謝士英老師特助』」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聯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9時51分許 65萬元 3 楊娟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許,透過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暐達投資APP」,投資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日9時56分許 1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