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薇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6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薇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薇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以上
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東嶽、李依珊、王畇閑、簡維萱、林郭誌、陳品汎、
陳思翰、黃佳琦、李懿晏、洪齎芸、翁家銘、林桂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馬薇琦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
及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清理住處時因為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沒有使用,就丟掉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
何會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陳述在卷(見偵54651卷第21-25頁、偵5224卷第41-45、
本院金訴卷第55-57、77-80、91-94、115-130頁),核與證
人吳東嶽、李依珊、王畇閑、簡維萱、林郭誌、陳品汎、陳
思翰、黃佳琦、李懿晏、洪齎芸、翁家銘、林桂駐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651卷第51-53、79-81、103-104、1
17-127、153-155、171-175、191-194、211-213、247-249
、251-255、291-293頁、偵5224卷第55-58、95-100頁),並
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表、開戶基本資料、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
料(見偵54651卷第33-35、37-43、45-47、309-310頁)及附
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
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
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
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
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
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
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
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
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
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將款項
存入或匯入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
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
等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
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金融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
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無前科
紀錄、大學肄業、於工廠工作、離婚、育有3個小孩、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與
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 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4 年7月30日始送至本院,有該署114年7月29日新北檢永信讓1 14偵24286字第114909486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 查,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吳東嶽(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FACEBOOK傳送訊息予吳東嶽,向吳東嶽詢問是否需要加入投資社團,並提供LINE連結,讓吳東嶽加入LINE群組「吾股登豐」,再使用LINE暱稱「蕭明道」,向吳東嶽佯稱使用「GoFPB」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東嶽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東嶽之證述(見偵54651卷第51-53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54651卷第71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見偵54651卷第63-71頁) 2 李依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先於FACEBOOK傳送訊息予李依珊,向李依珊詢問是否要一起投資股票,並提供LINE連結,讓李依珊加入LINE群組,再使用LINE暱稱「林詩雯」,向李依珊佯稱使用「TRADERPUBLIC」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依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①113年7月18日中午12分9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中午12分10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告訴人李依珊之證述(見偵54651卷第79-81、97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54651卷第92頁) 3 王畇閑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時許,於股票LINE群組,使用LINE暱稱「夢想投資家」向王畇閑佯稱使用「BitmaxPot」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畇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王畇閑之證述(見偵54651卷第103-10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54651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651卷第111頁) 4 簡維萱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先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自由行」之文章,簡維萱遂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瀏覽該文章後,加入上開LINE群組,再使用LINE暱稱「李楉涵」,向簡維萱佯稱使用「TRADERPUBLIC」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簡維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下午1時56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簡維萱之證述(見偵54651卷第117-127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54651卷第142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見偵54651卷第137-145頁) 5 林郭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興」之投資遊戲操作賺錢廣告,林郭誌遂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李興」聯絡,「李興」向林郭誌佯稱儲值金額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林郭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郭誌之證述(見偵54651卷第153-155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54651卷第1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54651卷第163頁) 6 陳品汎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R.K雲端程式系統」之代操程式廣告,陳品汎遂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R.K雲端程式系統」聯絡,「R.K雲端程式系統」向陳品汎佯稱提供「RG富有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並使用外掛程式代操其帳號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品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陳品汎之證述(見偵54651卷第171-175、177-178頁) 7 陳思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先於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思翰,向陳思翰詢問是否要一起投資股票,並提供LINE連結,讓陳思翰加入LINE群組,再使用LINE暱稱「自由人」、「黃靜雯」,向陳思翰佯稱使用「TRADERPUBLIC」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思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思翰之證述(見偵54651卷第191-19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54651卷第202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見偵54651卷第203-205頁) 8 黃佳琦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股仙論壇 D12」之投資廣告,黃佳琦遂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加入上開群組,再使用LINE暱稱「李若涵」、「崢嶸通寶陳經理」,向黃佳琦佯稱使用「GoFPB」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佳琦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①告訴人黃佳琦之證述(見偵54651卷第211-2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54651卷第223-224頁) 9 李懿晏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曜勝方程式」之投資廣告,李懿晏遂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曜勝方程式」聯絡,「曜勝方程式」向李懿晏佯稱下載網路娛樂城並代操其帳號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懿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李懿晏之證述(見偵54651卷第247-249、251-255頁) 10 洪齎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偵52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艾蜜莉」之投資廣告,洪齎芸遂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艾蜜莉」聯絡,「艾蜜莉」向洪齎芸佯稱使用「TRADERPUBLIC」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齎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洪齎芸之證述(見偵54651卷第291-29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54651卷第30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54651卷第303頁) 11 翁家銘(偵52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E.G智能輔助系統」之代操程式廣告,翁家銘遂於113年7月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E.G智能輔助系統」聯絡,「E.G智能輔助系統」向翁家銘佯稱提供「RG富遊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並使用外掛程式代操其帳號即可獲利等語,致翁家銘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3年7月19日下午4分9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下午4分1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①告訴人翁家銘之證述(見偵5224卷第55-5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5224卷第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見偵5224卷第65-75頁) 12 林桂駐(偵52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點石成金」之投資廣告,林桂駐遂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點石成金」聯絡,「點石成金」向林桂駐佯稱使用「BitmaxPo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桂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林桂駐之證述(見偵5224卷第95-100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偵5224卷第10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見偵5224卷第107-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