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1號
TYDM,114,金訴,51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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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政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可隨時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
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又呂政澤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葉婉綾、鄭鴻圖吳志義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領錢繳貸款,但
不小心遺失皮包,皮包裡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我
後來有去八德分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3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75頁至第17
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7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確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㈢現今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
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
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收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
情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
案告訴人葉婉綾、鄭鴻圖吳志義遭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
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無冒著遭報警或掛失止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帳戶收取贓款
。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
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時,為了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多會同時設定提款卡之密碼,提
款卡密碼係極為私人之個資,如非被告親自告知,他人並無
從知悉。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後來有到八德分局報案云云,惟本案並無被
告於113年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之紀錄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8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
114002444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
79、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實有所不
符。又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帳戶遭人盜用後,卻未選擇報
警尋回,或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衡與一般人發現帳戶
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
均有不同,已難認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再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遺失皮包時,裡面只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我平常沒在使用本案帳戶,但還是會把提款卡放
在皮夾隨身攜帶,我不會帶身分證、健保卡出門,因為怕會
弄丟等語,可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機率不高,殊難
想像被告有何出門隨身攜帶提款卡之理,況被告尚知悉隨身
攜帶重要證件可能會增加遺失風險,唯獨隨身攜帶本案帳戶
提款卡,益徵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即便為了防免忘記密碼而以紙筆
紀錄,理應不會將密碼直接寫在卡片上,以免金融卡不慎遺
失遭人盜領存款。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並能當庭背誦,是被告實無刻意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48歲,並
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應不至於忘記自己生日。基此,
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所辯不慎遺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缺之情
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集團之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洗錢財物去向,政府
、新聞媒體對此亦多加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或隨意
交付帳戶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3年1月
15日為止,餘額僅剩45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
生財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
損之心態,容認前揭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具有
間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
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詐欺者提
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
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復考量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做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吳志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佳琪」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義佯稱:依其指示面交款項、匯款後,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志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吳志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⒉呂政澤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9頁) ⒊吳志義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39頁) ⒋吳志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⒌吳志義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葉婉綾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宇」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51分許,先以遊戲軟體WePlay認識葉婉綾,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婉綾佯稱:依其指示於「AGBA」APP儲值後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婉綾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葉婉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⒉呂政澤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9頁) ⒊葉婉綾之網銀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5至47頁) ⒋葉婉綾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0頁) ⒌葉婉綾使用之AGBA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3至79頁) ⒍葉婉綾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9至51頁) ⒎葉婉綾之遊戲軟體WePlay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⒏葉婉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5至6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鄭鴻圖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婷」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鄭鴻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鴻圖佯稱:依其指示代購精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鴻圖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鄭鴻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93頁) ⒉呂政澤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9頁) ⒊鄭鴻圖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頁) ⒋鄭鴻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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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