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78號
TYDM,114,金訴,47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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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芝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向陳奕仁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宋佩芝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
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優尚科技金融楊振昌專員」之人向宋佩芝表示須將其帳戶美
化及製作虛假財力證明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予宋佩芝,由「陳
先生」向宋佩芝表示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後領
出,並再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
生」之人予宋佩芝,告知將由「李先生」於領款當天向其說
明製作金流之狀況,「李先生」復向宋佩芝表示之後須依其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詎宋佩芝聽聞上開顯違
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優尚科技金融楊振昌專員」、「陳先生」、「李先生
」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
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優尚科技金融楊振昌專員」、「陳
先生」、「李先生」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李先生」,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宋佩芝即與「優尚科技金融楊振
昌專員」、「陳先生」、「李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0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奕仁
佯稱係「衛生福利部人員」、「陳明文」、「黃世源檢察官
」、「黃士元」,表示陳奕仁捲入非法集資案,須提供保證
金予法官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宋佩芝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詐術為何),致陳奕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8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至中信帳戶
內,次由宋佩芝依「李先生」指示:①於同日1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中信帳戶內提領33萬元;②於同日12時4
1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以插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
自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000元,後宋佩芝再依「李先生
」指示將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李先生」所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
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通
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宋佩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織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尚科技金融
楊振昌專員」、「陳先生」、「李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取得詐欺贓款目的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憑己力賺
取所需,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嚴
重破壞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及財產秩序、人際間之信
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其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故被告有採取積極措施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及酌
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犯罪
組織中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其於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電腦軟體資訊、月收入新臺幣
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被害人匯出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給「李先生 」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 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



沒收。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在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奕仁 達成調解,願按時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本院認 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及金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被告向被害人陳奕仁賠償條件
被告宋佩芝應賠償被害人陳奕仁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第一期為114年7月25日錢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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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