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勝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永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之女子所允諾之不明款項,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圓頂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3帳
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詩涵」指定之對
象,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3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永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陳詩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和「陳詩涵」類似男女朋友,「陳詩涵
」說要來臺與我生活及匯款給我,請我和「陳志遠」聯繫,
「陳志遠」要求我提供金融卡用以審核開立外匯帳戶之事,
我因此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未意識到「陳詩涵」、「陳
志遠」是詐騙,我也是遭其等所欺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本案3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予「陳詩涵」指定之對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
案3帳戶照片、包裹包裝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5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4頁)
。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
3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陸續提領而出,此觀上開各該交易
明細可明,基上可認本案3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款因已
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之經歷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8頁)
,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
自難推諉不知;佐以被告供認其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乙
節(見金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他人,有使本案3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經提領後,亦會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詩涵」、「陳
志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65至76頁)。然而: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12年12月23日在網路上認識「陳
詩涵」,「陳詩涵」稱在越南開整形醫院,近期打算回臺定
居並和我一起生活,說要匯美金給我當生活費,後續「陳志
遠」就和我聯繫,要求我寄出金融卡作為外匯開戶審核,所
以我就寄出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我是
為了接受「陳詩涵」的國外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
自陳係為接收「陳詩涵」之國外匯款,並為開立外匯帳戶,
故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供審核等語。
⑵然衡諸常情,金融卡僅作為提款、存款、轉帳、繳費或查詢
帳戶餘額之用,並無作為開立外匯帳戶審核之功用,且於一
般正規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亦僅需提供雙證件、印鑑等
資料,並說明用途,而無庸提供金融卡甚至密碼,則「陳志
遠」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審核,手
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關聯,明顯可疑;又被告與「陳詩涵」
僅認識短短數日,「陳詩涵」即願匯款美金予被告,絲毫未
慮及款項是否有遭被告侵吞之可能,所為亦啟人疑竇,悖於
常情。加以被告自陳:我之前有開立過外幣帳戶,是我親自
去行辦理,先前也沒有提供金融卡進行審核等語(見金訴卷
第34頁),可知被告曾開立與外匯帳戶性質類似之外幣帳戶
,而「陳志遠」未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件及親自辦理開戶,
反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所為核與被告先前開立
外幣帳戶之經驗、流程均有不同;再參被告就本院詢問其對
於「陳詩涵」匯款予其之行為是否曾起疑過乙節,答稱「有
」(見金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對於「陳詩涵」匯款予其
之事,亦非全然無疑。是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已察覺上情有
異,然卷內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求證、查證確認之舉動,
其即貿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對「陳詩涵」、「
陳志遠」等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本案3帳戶乙
節,均不甚在意、亦毫不關心之心理。
⑶復依被告與「陳詩涵」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8頁),「
陳詩涵」於112年12月23日主動被告連繫並為簡短自我介紹
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7日寄出本案3帳戶資料;併予對照被
告於警詢供認:我在112年12月23日透過LINE認識「陳詩涵
」;我和「陳詩涵」、「陳志遠」都是透過網路接觸,沒有
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55頁),可知被告係
透過網路與「陳詩涵」、「陳志遠」互動,彼此甫相識數日
且素未謀面,被告亦不知悉其等之基本資料或相關背景,自
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已
認識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有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罪之風險,以及「陳詩涵」、「陳志遠」要求其提
供本案3帳戶資料有所異常之情形下,仍為求獲取「陳詩涵
」將匯入之款項,選擇漠視風險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主
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利用「陳詩涵」以交往、談感情
等理由使被告卸下心防,「陳詩涵」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異
議之陌生人,被告主觀係出借帳戶予親近之交往對象,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細觀被告提出其與「陳詩涵」、「陳志遠」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1至76頁),「陳詩涵」固有稱呼被告為「親愛的
」,並表達想與被告經營愛情之意願,然上開對話紀錄均非
前後連貫、完整之紀錄,尤其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之緣由,僅見被告向「陳詩涵」稱「要我寄卡片給他」
,以及「陳志遠」曾向被告稱「但是您一樣需要寄過來開通
喔」等簡短語句,惟就「陳詩涵」、「陳志遠」究係告以何
種內容,以及該等內容是否足使被告誤信其等說詞,相關事
證付之闕如,本院實無從判斷被告與「陳詩涵」、「陳志遠
」交談之具體細節及經過,亦難逕以被告有與「陳詩涵」、
「陳志遠」交談,或「陳詩涵」有與被告表示交往意願等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辯稱係因誤信「陳詩涵」、「陳志遠」並
遭其等所騙等語為真。
⒉再者,根據被告與「陳詩涵」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
陳詩涵」應係於112年12月23日認識,此經本院論述如前,
亦為被告於警詢所承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稱:(
112年)10月、11月即有和「陳詩涵」聯絡等語(見金訴卷
第33頁),難認與客觀事證吻合。輔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陳其僅有提出部分對話紀錄予員警,其後即刪除對話紀錄
,致其無從提出完整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25頁、金訴
卷第32頁),可認被告原有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卻選擇僅
提出部分與員警,事後更將之刪除;惟若被告確係誤信「陳
詩涵」、「陳志遠」之說詞,理應提出並保留完整對話紀錄
以便日後說服偵查機關及法院,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益顯情
虛,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
戶之款項,旋經提領而出,已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本案3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
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
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在卷( 見金訴卷第67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戶 ,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 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 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豊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訊軟體LINE向張豊明佯稱可兼職獲利,先儲值款項日後可返還傭金等語,致張豊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2,000元 一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豊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②台新銀行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3頁) 2 袁蒲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訊軟體LINE向袁蒲之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袁蒲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 6萬8,713元 一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蒲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1頁) ③袁蒲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3 章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訊軟體LINE向章家誠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章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章家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9頁) ②章家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擷圖(見偵卷第151至173頁) 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4 游琨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游琨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琨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 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琨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③游琨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5 孫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訊軟體LINE向孫憲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孫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7至225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卷第255頁) ③孫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256至268頁) 6 許惠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透過訊軟體LINE向許惠淇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許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81至289頁) ②許惠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97至313頁)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