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唯倫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張崇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鉦暉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 瑀律師
被 告 游群祥
楊宗富
陳衍彰
李宗育
張畇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王品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3號、第60586號、第60684號、114年度偵
字第4394號、第13003號、第1354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字第15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唐唯倫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二、張鉦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沒收。
三、游群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
四、楊宗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
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衍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
六、李宗育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七、張畇蕎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⑵、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八、王品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⑴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李宗育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宗富(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判決,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張畇蕎(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王品昇(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陳珉序(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梅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天道酬勤2.0」、「冠良」、「迪奧DIOR」、「郭
台銘」、「花花」(後改為UBER EAT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唐唯倫負
責收水;張鉦暉負責指派、監控車手及收水;游群祥負責指
派接應司機;陳衍彰擔任接應司機;楊宗富擔任車手及接應
司機;李宗育、張畇蕎及王品昇擔任車手,以此等分工方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楊宗富、張畇蕎、王品昇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張鉦暉、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受、
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
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
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張鉦暉、陳衍彰、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並
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
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張鉦暉、陳衍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已多次遭詐
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
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於楊宗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判決,非本案
起訴、審判範圍)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收取款項時,旋
即為埋伏警員逮捕,而使本案詐欺集團該次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止於未遂。
㈤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陳珉
序(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受、轉交等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㈥張鉦暉、陳衍彰、李宗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並
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
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宗育於113年9月18日11
時30分許,返回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由陳衍彰搭載至張鉦暉所指示之地
點,將上揭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經司法警察
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衍彰,另發現李宗育持有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準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李宗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靜怡、廖秀
蓮、江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伃珊、曾亭
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
張畇蕎、王品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
即被害人黃佳琪、張靜怡、廖秀蓮、江維芳、鄭伃珊、曾亭
榕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李
宗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
、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王品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楊宗富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楊宗富
手機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陳衍彰手
機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李宗育之扣
案物照片、扣案李宗育手機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扣案張鉦暉持用手機內之鑑識、備忘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唐唯倫、
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王品
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
、張畇蕎、王品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均係同一法
官審理,並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故應以本件
起訴及追加起訴中,最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認定「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
楊宗富、張畇蕎、王品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楊宗富、張畇蕎、王品昇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6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⒋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楊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⒋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楊宗富、陳衍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
⒉被告張鉦暉、楊宗富、陳衍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⒋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陳衍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陳衍彰、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核被告唐唯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張鉦
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⒉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6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事實欄一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核被告李宗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張鉦暉、陳衍彰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陳衍彰、李宗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⒋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張鉦暉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游群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
附表一編號1、5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楊宗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附表一編號1至3
、5之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
衍彰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附表一編號1、3至6之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畇蕎所犯如事
實欄一㈠、㈤附表一編號1、5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張鉦暉、陳衍彰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
,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8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被告唐唯倫、張畇蕎、陳衍彰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唐唯倫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張畇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3萬2,000元,陳衍彰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7,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一
第289頁、第291頁,金訴卷二第55頁),合於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陳衍彰
就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張鉦暉
、李宗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而被告張鉦
暉、李宗育否認因而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一第75頁、第17
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鉦暉、李宗育因而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游群祥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並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4,000元,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45493號卷二第259頁);被告楊宗富、王品昇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承因而獲有犯罪
所得(金訴卷一第170至171頁、訴字卷第51頁),然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游群祥、楊宗富、王品昇均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唐唯倫、張畇蕎、陳衍彰、張鉦暉、李宗育原應分別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唐唯倫、張
鉦暉、陳衍彰、李宗育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無以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
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及王品昇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分別向
被害人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
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等犯
後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
告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
中所位居之角色,暨其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本案犯數罪 ,然因其等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 刑之可能,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均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
為適用。
⒉被告楊宗富向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王品昇、張畇蕎、楊宗富、 李宗育各向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等人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 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 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印文雖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 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楊宗富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上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 6號判決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判決參 照),爰不再予重複沒收。
⒋被告王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偽造「王仁浩」識別證 我丟掉了(訴字卷第51頁);被告張畇蕎於警詢時供稱:偽 造「林建宏」識別證我丟掉了(114年度偵字第15167號卷第 30頁),本案既未扣得被告王品昇、張畇蕎所使用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特種文書尚 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宗育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宗育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金訴 卷一第26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衍 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衍彰於本院審判中所是 認(金訴卷一第2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 被告游群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群祥於本院審 判中所是認(金訴卷一第26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 示之物,為被告唐唯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唯 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是認(114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一 第39頁,11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20頁);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張鉦暉雖否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依卷內手機鑑識資料可知該手機內存有面交車手注意事項 之備忘錄(113年度偵字第60684號卷一第79至80頁),是應 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 告張鉦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鉦暉於本院審判
中所是認(金訴卷二第80頁),爰均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固屬被告陳衍 彰駕駛至案發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所使用之物品,而似有 一定促成或推進被告等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效果 ,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通工 具無涉,故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尚不屬刑法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證 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唐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等語(金訴卷一第69頁),是被告唐唯倫本案犯罪所得為1, 0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被告游群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 (金訴卷一第63頁、第65頁),是被告游群祥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衍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7,700元 等語(金訴卷一第171頁),是被告陳衍彰本案犯罪所得為7 ,7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被告張畇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萬2,00 0元等語(金訴卷一第171頁),是被告張畇蕎本案犯罪所得 為3萬2,0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⒍被告楊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 等語(金訴卷一第171頁),是被告楊宗富本案犯罪所得為8 ,000元;被告王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 為3,600元等語(訴字卷第51頁),是被告王品昇本案犯罪 所得為3,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楊宗富、 王品昇迄今亦未返還或用以賠償被害人,復未自動繳回該犯 罪所得,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⒎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鉦暉、李宗育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 ,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 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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