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61號
TYDM,114,金訴,461,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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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唯倫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張崇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鉦暉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瑀律師
被 告 游群



楊宗富



陳衍彰



李宗育


張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王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3號、第60586號、第60684號、114年度偵
字第4394號、第13003號、第1354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字第15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唐唯倫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鉦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沒收。
三、游群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
四、楊宗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
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衍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
六、李宗育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七、張畇蕎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⑵、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八、王品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⑴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李宗育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宗富(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判決,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張畇蕎(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王品昇(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陳珉序(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梅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天道酬勤2.0」、「冠良」、「迪奧DIOR」、「郭
台銘」、「花花」(後改為UBER EAT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唐唯倫
責收水;張鉦暉負責指派、監控車手及收水;游群祥負責指
派接應司機;陳衍彰擔任接應司機;楊宗富擔任車手及接應
司機;李宗育張畇蕎及王品昇擔任車手,以此等分工方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楊宗富張畇蕎、王品昇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張鉦暉、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受、
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
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
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張鉦暉、陳衍彰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並
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
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張鉦暉、陳衍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已多次遭詐
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
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於楊宗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判決,非本案
起訴、審判範圍)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收取款項時,旋
即為埋伏警員逮捕,而使本案詐欺集團該次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止於未遂。
 ㈤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陳珉
序(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受、轉交等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㈥張鉦暉、陳衍彰李宗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並
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
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宗育於113年9月18日11
時30分許,返回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由陳衍彰搭載至張鉦暉所指示之地
點,將上揭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經司法警察
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衍彰,另發現李宗育持有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準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李宗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靜怡、廖秀
蓮、江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伃珊、曾亭
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
張畇蕎、王品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
即被害人黃佳琪、張靜怡、廖秀蓮江維芳鄭伃珊、曾亭
榕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李
宗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
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王品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楊宗富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楊宗富
手機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陳衍彰
機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李宗育之扣
案物照片、扣案李宗育手機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扣案張鉦暉持用手機內之鑑識、備忘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唐唯倫
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王品
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
張畇蕎、王品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均係同一法
官審理,並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故應以本件
起訴及追加起訴中,最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認定「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
楊宗富張畇蕎、王品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楊宗富張畇蕎、王品昇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6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⒋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楊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⒋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楊宗富陳衍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 
 ⒉被告張鉦暉、楊宗富陳衍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⒋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陳衍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陳衍彰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核被告唐唯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張鉦
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⒉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6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事實欄一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核被告李宗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張鉦暉、陳衍彰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陳衍彰李宗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⒋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張鉦暉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游群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
附表一編號1、5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楊宗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附表一編號1至3
、5之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
衍彰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附表一編號1、3至6之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畇蕎所犯如事
實欄一㈠、㈤附表一編號1、5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張鉦暉、陳衍彰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
,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8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被告唐唯倫張畇蕎、陳衍彰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唐唯倫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張畇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3萬2,000元,陳衍彰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7,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一
第289頁、第291頁,金訴卷二第55頁),合於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陳衍彰
就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張鉦暉
李宗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而被告張鉦
暉、李宗育否認因而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一第75頁、第17
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鉦暉、李宗育因而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游群祥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並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4,000元,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45493號卷二第259頁);被告楊宗富王品昇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承因而獲有犯罪
所得(金訴卷一第170至171頁、訴字卷第51頁),然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游群祥、楊宗富王品昇均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唐唯倫張畇蕎、陳衍彰、張鉦暉、李宗育原應分別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唐唯倫、張
鉦暉、陳衍彰李宗育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無以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
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及王品昇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分別向
被害人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
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等犯
後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
告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
中所位居之角色,暨其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本案犯數罪 ,然因其等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 刑之可能,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均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



為適用。
 ⒉被告楊宗富向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王品昇、張畇蕎、楊宗富李宗育各向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等人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 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 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印文雖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 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楊宗富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上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 6號判決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判決參 照),爰不再予重複沒收。
 ⒋被告王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偽造「王仁浩」識別證 我丟掉了(訴字卷第51頁);被告張畇蕎於警詢時供稱:偽 造「林建宏」識別證我丟掉了(114年度偵字第15167號卷第 30頁),本案既未扣得被告王品昇、張畇蕎所使用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特種文書尚 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宗育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宗育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金訴 卷一第26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衍 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衍彰於本院審判中所是 認(金訴卷一第2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 被告游群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群祥於本院審 判中所是認(金訴卷一第26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 示之物,為被告唐唯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唯 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是認(114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一 第39頁,11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20頁);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張鉦暉雖否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依卷內手機鑑識資料可知該手機內存有面交車手注意事項 之備忘錄(113年度偵字第60684號卷一第79至80頁),是應 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 告張鉦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鉦暉於本院審判



中所是認(金訴卷二第80頁),爰均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固屬被告陳衍 彰駕駛至案發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所使用之物品,而似有 一定促成或推進被告等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效果 ,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通工 具無涉,故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尚不屬刑法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證 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唐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等語(金訴卷一第69頁),是被告唐唯倫本案犯罪所得為1, 0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被告游群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 (金訴卷一第63頁、第65頁),是被告游群祥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衍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7,700元 等語(金訴卷一第171頁),是被告陳衍彰本案犯罪所得為7 ,7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被告張畇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萬2,00 0元等語(金訴卷一第171頁),是被告張畇蕎本案犯罪所得 為3萬2,0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⒍被告楊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 等語(金訴卷一第171頁),是被告楊宗富本案犯罪所得為8 ,000元;被告王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 為3,600元等語(訴字卷第51頁),是被告王品昇本案犯罪 所得為3,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楊宗富王品昇迄今亦未返還或用以賠償被害人,復未自動繳回該犯 罪所得,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⒎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鉦暉、李宗育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 ,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 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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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