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6號
TYDM,114,金訴,456,202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瀚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任瀚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程舒鈞 Vivian」、「可馨」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傅里仁佯稱投
資獲利,致傅里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任瀚祥遂依指
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0號中壢休息區,自稱為「量石資本」之「蘇進德專員」,出
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含「量石
資本」印文、「蘇進德」署押),持以行使向傅里仁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現金。嗣因傅里仁察覺有異,報警並提出系爭
收據供警方扣押,經鑑定其上採得之指紋與任瀚祥之指紋相符,
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任瀚祥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中壢休
息區取款,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的活動,因為我於112年7月
遭羈押釋放,且有觀察勒戒的案件遭拘提,所以我都在家裡
,會自己上網查看有無被通緝的紀錄,我不清楚為何系爭收
據上有我的指紋,如果我有去取款,中壢休息區應該會有監
視器影像,被害人也會看過我,可以請被害人指認云云,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
舒鈞 Vivian」向被害人傅里仁施以參與投資獲利之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休息區,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該成員交付之系爭收據,
嗣經被害人於同年12月12日報警及提供系爭收據予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扣押,經警員將自系爭收據上採集之
指紋送往鑑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及掌紋相符乙節,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42924號卷
【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17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簿、系爭收據影本、被
害人與「程舒鈞 Vivian」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量石資本」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5、39至43、45至7
1、73、75至76、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現場勘察方式採集系爭收據上之
指紋,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F1、
F2、F3、F4、F6、F7指(掌)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
掌)紋之右環、右小、左手掌、左手掌、左手掌、左手掌指
(掌)紋相符,有前揭鑑定書可佐,細繹前揭採得之指(掌
)紋所在位置及狀態,F1、F2分別為右環即右無名指、右小
指緊接在「蘇進德」署押後及紙張邊緣橫向排列,F3至F7則
均為左手掌紋,依序分佈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新台
幣(小寫)」欄及「存款方式」欄間、「中華民國」及「被
害人簽名」間、「拾萬」欄位上,亦有前揭現場勘察照片簿
之照片6至13、16至19可憑,足見被告確實曾接觸及拿取系
爭收據,且其左手掌紋既清楚蓋印在系爭收據多處,當無不
慎碰觸系爭收據之可能,又衡以我國由左至右之書寫方式及
系爭收據之欄位排列順序,可推知系爭收據最後書寫之文字
應為「蘇進德」署押,而被告右手無名指、小指曾放置該處
,及被告左手掌紋均位在書寫文字左側之空白欄位處等情狀
,亦均符合一般書寫之手部姿勢,是被告曾接觸系爭收據之
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亦因另案被害人張純蘭於112年11月13日遭詐欺後在彰
縣員林市交付受詐欺款項而收受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上採集鑑得其指紋,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417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金訴卷第75至86頁)附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
核閱「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見調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頁即本院金訴卷第73頁),經肉眼互核
比對系爭收據,明顯可見二者之「112年11月」及「現金儲
值」字樣高度相符,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則於相隔
半個月內,分別在桃園市、彰化縣,由不同之被害人收受之
偽造收據上均採得被告指紋,且其上記載文字字跡幾乎雷同
,發生此種巧合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㈣被告雖以被害人未指認車手為其本人,無以證明其涉犯本案
置辯,檢察官並聲請傳喚被害人進行交互詰問,惟學理上,
關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
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
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
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
實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
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
內容,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
;「非供述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
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
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
況跡象)。由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
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
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
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
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
自較「供述證據」為強,從而,本案既有客觀存在之指紋鑑
定報告可證被告曾接觸系爭收據,且指紋存在情形,亦堪認
被告係有意識之持有交付系爭收據,待證事實既已明確,尚
無再行傳喚被害人,以確認被害人所見車手身分之必要。
 ㈤另被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因另案遭羈押,無涉犯本案之可
能,而查被告之在監押情形,其於112年3月31日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嗣於同年7月7日釋放出所,另於
113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附卷可考,可知被告於本
案犯罪時間,並無任何人身自由遭受拘束,而足以排除其從
事本案犯行之情形,是被告空言以本案發生前其甫因羈押遭
釋放,而無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洵屬無稽,本院當無法為被
告具不在場證明之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從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
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系爭收據上,偽造「量石資本」印文及
蘇進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程舒鈞 Vivian」、「可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行為涉
犯幫助洗錢罪,明知詐欺犯罪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款工作,以此方式遮斷
、隱匿金流,致使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難
以追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
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64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沒收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查系爭收據核屬偽造私文書,經被告出示並交付予被害人, 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附著 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犯 行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 有共同處分權,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又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犯 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就本案犯行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及審酌詐欺集團層 層分工之態樣,尚無從證明被告確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對 被害人所施之詐術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是難 逕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