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2號
TYDM,114,金訴,442,2025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濡奂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0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濡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濡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至7月1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探探之訊息傳送功能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該詐欺集團旋即將該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也被騙了帳戶,我也沒有犯罪的意
圖,我只是把網路銀行借給他們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可以使
用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轉出
之人頭帳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便在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轉匯一空,隱藏犯罪
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7402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第94頁
、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卷第13至17頁、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330號第27至29頁、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第47至52
頁、第83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並有
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均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
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
,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周知。況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案發時,已係62歲之成年人,在長照中心當司機,且被告亦自
承其不知道網路銀行真正的作用,沒有求證是伊的不對等語(
見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第49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
知悉,網路銀行之使用需要經過個人資料驗證、申辦,顯然係
將實體帳戶之部分功能透過手機應用程式使用戶得以用網路操
作,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便等同於將該帳
戶全然交予他人控制及操作,此舉將極有可能造成帳戶被濫用
而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此外,參被告於於警詢中稱:網友說要借帳號投資,只跟我說
要借帳號投資,跟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我開通之後交給
他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卷第92頁);審理中自陳:
我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在網路上聊天聊了1、2個
月的「蔡思琦」之人,他說他們公司需要正常貨幣進出等語(
見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第49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亦有向交友軟體探探上名為「蔡思琦」亦即LI
NE通訊軟體暱稱「空白格」之人詢問:有無違法問題?女兒常
說帳戶問題可能被全部凍結?等語,有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顯見被告在與「蔡思琪」交涉之過程中,已經有懷疑其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予他人是否會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仍
未進行任何查證,仍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陸續
交給「蔡思琦」,亦未查證究竟「蔡思琦」所說之貨幣交易為
何,究竟為何需要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做為投資之用,而無
法用自己的帳戶作為投資交易之帳戶,且該投資之細節為何,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以實其說,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雖曾有起疑是否有可
能遭作為不法使用,卻並未進一步查證,況被告亦稱其與「蔡
思琦」僅在網路上聊天聊了1、2個月,並無見過面,被告與「
蔡思琦」之人顯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若確實有堅強之理由需
要將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定是兩方有
深厚信任關係之情況下,清楚確認他人不會將自己之帳戶另作
他用,方會交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交付
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與直接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控制及使用並
無不同,依照常理應無可能如此恣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放任其帳戶供無堅強信賴關係之
人任意使用,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常情有違。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
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致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非與社會隔絕
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無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
取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且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甚輕;(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然有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有於本院審理中
先行賠償告訴人黃新登陳沛稘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
訴人黃新登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被告學歷高中、目
前從事長照中心司機工作(見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卷第11
頁、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並無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立刻轉匯而出,有被告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卷第 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29頁至第31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 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備註 1 黃新登 (告訴)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蔡思琦」,向黃新登佯稱:下載MAX的APP程式,一段時間後公司會有獎金,然過程中因車禍而向黃新登借款等語,致黃新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匯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濡奂) ①告訴人黃新登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第43至47頁、第51頁) ③告訴人黃新登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第49頁) ④被告張濡奂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第25至27頁) 起訴書編號1 2 王曉梅 (告訴) 王曉梅於113年4月間,瀏覽臉書發現投資廣告,點選後並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群組,對方遂介紹王曉梅下載合欣智選APP等語,致王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3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濡奂) ①告訴人王曉梅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第57至61頁、第71頁) ③告訴人王曉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第65至69頁) ④告訴人王曉梅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第63頁) ⑤被告張濡奂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第25至27頁)  起訴書編號2 3 李月萍 (告訴) 李月萍於113年6月間,使用手機瀏覽臉書發現投資廣告,點選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衫本來了」成為好友,對方遂介紹富國投資平台予李月萍等語,致李月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40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濡奂) ①告訴人李月萍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49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55至57頁、第63頁) ③告訴人李月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61頁) ④被告張濡奂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25至28頁) 併辦意旨書編號1 4 余易修 (告訴) 余易修於113年6月底,使用手機於Instagram加入一位好友,後於7月間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互加為好友,對方遂介紹無人機販售並提供網址予余易修等語,致余易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 ③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濡奂) ①告訴人余易修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65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71至75頁、第91頁) ③告訴人余易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77至90頁) ④被告張濡奂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25至28頁) 併辦意旨書編號2 5 林進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進財佯稱:其為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員,會協助進行投資,只要匯款至他提供帳戶,就會幫忙操作,後續出金再匯款回來等語,致林進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1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濡奂) ①告訴人林進財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93至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97頁、第109頁) ③告訴人林進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101至108頁) ④告訴人林進財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99頁) ⑤被告張濡奂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25至28頁) 併辦意旨書編號3 6 陳沛稘 (告訴) 陳沛稘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使用手機與臉書暱稱「林嘉豪」之網友聊天,不久改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來運轉」以「交往為前提」認識彼此,一段時間後,對方稱公司有活動,要下注等語,致陳沛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60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濡奂) ①告訴人陳沛稘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111至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115至117頁、第121頁) ③告訴人陳沛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119頁) ④被告張濡奂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7357號,第25至28頁) 併辦意旨書編號4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