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0號
TYDM,114,金訴,32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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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4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83號、112年度偵字第35661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0號、112年
度偵字第42905號、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040號),暨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豪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係採實名
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供
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金詐騙集團猖獗
,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
,無人會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或5千
元至1萬元)報酬,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
吞或生糾紛。是許家豪於民國111年11月間,見某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陳羽」之男子所介紹:提供配合辦理指定約定
帳戶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住宿之
工作後,其可預見「陳羽」所屬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
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內有成員「陳羽」、「
雅雯-Wendy」、吳志彰于國耘等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意,於同年月8日,攜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往報到,並交付使用。嗣「陳羽」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術,使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
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匯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許家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6至9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詐騙時
間及方式」詐術,使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
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時間匯
入款項至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匯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豪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
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
稱:並沒有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之利益辯以:(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111年4月4、5日間
,因「陳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表示可以提供
工作機會,被告可在家從事網路博奕工作,但需提供轉帳薪
資之帳戶,被告因而相信並依其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資料,之後「陳羽」又告知公司在確定前開網銀可以登
錄後,就會派人載被告去公司設定為公司員工,被告就可以
擔任公司博奕工作人員,屆時被告再將中國信託商銀存薄、
金融卡等交給公司確認後即會還給被告,後於111年11月9日
,與「陳羽」相約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要去公司,後續有人開
車搭載被告,而在車上時,與被告同坐後座的人要被告交出
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存薄、金融卡及手機等物,之後卻未
將中信銀行帳戶存薄、金融卡、手機交還,直接將被告即押
往臺南,之後又將被告拘禁,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誘騙及強取
才致使中信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掌控,被告並無交付之帳戶云
云;(事實二部分)另外關於玉山銀行帳戶的部分,被告也
是遭色情網站詐騙9,000元後,為了想要把錢拿回來,而將
玉山銀行的帳戶及密碼,透過通信軟體傳給詐欺集團,但當
時被告確實不知悉上開金融資料會被拿去犯罪,是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卷,下稱偵字第12283
號卷,第9至14、99至102頁;112年度偵字第36600號卷,下
稱偵字第36600號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35661號卷
,下稱偵字第35661號卷,第11至13頁),復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4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4343號函暨
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362938號函暨附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9至97、99至19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附表「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等事實,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忠敏、吳炳竹、李穎杰陳榕信、賴俊翔
莊勝銓、蕭博謙、被害人王福江曾榮春於警詢之證述【告
訴人證述部分之卷頁詳附表「證據」欄所示】大致相符,復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詳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
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
向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于國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家豪當時在我們看管期間
非常配合,也不曾說想要回家,而且在看管期間,他抱怨無
聊,我還請人帶他去夾娃娃,因此我對這個人印象很深刻,
就是因為在我當詐騙集團的過程中,還不曾看過有人抱怨無
聊,主動要求要找小姐陪伴,上游配合的詐騙集團他們會轉
車主過來都是心甘情願、你情我願的等語(偵字第12283號
卷,第297至303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認識
許家豪是因為當時我在做控點,控點都是收一些車主,車主
就是那些在賣本子的人,我們稱他為車主,我知道許家豪
因為他當時在臺南有賣本子,就在臺南的控點所控制,之後
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接來我們臺中的控點,基本上這個
人要賣本子,他跟水公司配合,如果他交了本子後回頭就掛
失,可是水公司已經把賣帳戶的錢給他了,因此才會延伸後
面控車的部分,就是要做一個配合的動作,讓本子被水公司
運作完後,才會讓人和平離開,許家豪的部分,我會說他是
自願的,是因為他的要求特別多,他有提出要求要叫小姐,
還有夾娃娃的錢也是我員工出的,如果是非自願會有那麼多
要求嗎,所以我主觀認為他是自願的等語(金訴字卷,第35
9至368頁);另證人吳志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詐騙集
團中擔任控車人員,我對許家豪有印象是因為他是我看管的
人,當時上游只有跟我說他是強控的人,強控的意思不是要
毆打他,而是說要緊迫盯人,照理說,人交到我手上之後,
我會跟他拿手機跟SIM卡,並將SIM卡取出,手機關機,並將
這些東西交給我的上游,但是他來的時候,我並沒有拿他的
簿子跟手機,這些東西之前就已經交出去,通常集團怕在款
項流入期間,被人頭帳戶用別的方法把款項侵吞,所以我們
會控管人頭帳戶,直到他的簿子成了警示帳戶後就會讓他離
開,許家豪在被控管期間沒有表示要離開,在控管期間一直
都跟我同住一起,吃飯我就點外賣,也沒有問何時返還帳戶
等語(偵字第12283號卷,第241至245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許家豪是賣簿子的人,他是我顧的人,那時是
在臺中,就是照顧他的三餐,他不能離開房間、不能離開我
們的視線,他有需求可以跟我們說,他在被控管的期間沒有
說過要拿回他的帳戶,基本上我們集團收購的帳戶都是人頭
帳戶你情我願交付的,我們並沒有用詐騙,否則這些人頭帳
戶為何會主動配合去辦理一些手續等語(金訴字卷,第369
至375頁),相互勾稽證人于國耘吳志彰前開歷次證述,
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
,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
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參酌證人于國耘吳志彰之證述,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當係其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應可
認定。再酌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取走之日期為
111年11月9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
號判決(金訴字卷,第297至298頁)可佐,而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於111年11月9日亦有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
關懷提問部分有記載網拍等事宜,而上開帳號即為被害人、
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後,所轉出之帳號,此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362938號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131至133、195至19
7頁),倘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強行取走
而非自行交付,何以會有上開申辦約定帳戶事宜,更徵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2、再者,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
,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
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
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
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
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
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
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
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
己之帳戶匯入款項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
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高中肄業學
歷,先前有從事物流供作經驗等情(偵字第12283號卷,第9
、230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而中信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之111年11月9日之餘額為49元(
金訴字卷,第130頁),是被告實有可能已衡量交付上開帳
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
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
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
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
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
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
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者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
得提款卡(含密碼)之人享有,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
,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
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又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此當無可能毫無所悉,況被告於111年11月間
,中信銀行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則被告對於
將帳戶恣意交由他人使用之舉,當可能構成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應屬知悉,且應當會更加留心注意、提高警覺,豈會僅
因對方告知要匯款之事,即逕將玉山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
人,殊屬難以想像之事,況且,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
年8月8日之餘額僅為5元(金訴字卷,第92頁),足認被告
上開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餘額甚少之狀態,此情洽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
徵被告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而非
受騙遺失所致。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本
件詐欺者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可
預見上述情節,且觀諸上開帳戶於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復有遭提領之情形,更見被告確有提供上述金融帳戶
之資料,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⑵、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事實欄二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5
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許家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事實欄二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近期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幫助詐欺取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游忠敏 (告訴人) (同113偵12469號、屏東地檢署113偵12469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忠敏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忠敏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游忠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2283號卷,第29至32頁)。 2.游忠敏提供交易明細表(112偵12283號卷,第39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0頁)。 2 吳炳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炳竹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炳竹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吳炳竹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5661號卷,第25至32頁)。 2.吳炳竹提供匯款申請書(112偵35661號卷,第51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2頁)。 3 李穎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日1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穎杰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穎杰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17分許匯款29萬元 1.告訴人李穎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600號卷,第25至30頁)。 2.李穎杰提供匯款申請書(112偵36600號卷,第49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0頁)。 4 王福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福江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福江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 1.被害人王福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2905號卷,第59至61頁)。 2.王福江提供匯款申請書(112偵42905號卷,第71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0頁)。 5 曾榮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榮春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榮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曾榮春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2905號卷,第83至85頁)。 2.曾榮春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94至95頁)。 3.許家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2905號卷,第52頁)。 111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6 陳榕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5日14時許,以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榕信佯稱賺取傭金以加入會員等語,致陳榕信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許家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榕信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55號卷,第25至27頁)。 2.陳榕信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69頁)。 3.許家豪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85頁)。 7 賴俊翔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俊翔佯稱賺取傭金以加入會員等語,致賴俊翔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告訴人賴俊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55號卷,第91至97頁)。 2.賴俊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115頁)。 3.許家豪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85頁)。 8 莊勝銓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9日某某時許,以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勝銓佯稱至交友網站賺取獲利等語,致莊勝銓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莊勝銓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55號卷,第137至139頁)。 2.莊勝銓提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151至152頁)。 3.許家豪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85頁)。 112年8月10日13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6,800元 9 蕭博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博謙佯稱為加入會員需匯款以增加網站流量並賺取利潤等語,致蕭博謙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入右開金額至右開匯入帳戶。 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告訴人蕭博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855號卷,第159至161頁)。 2.蕭博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185頁)。 3.許家豪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855號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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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