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0號
TYDM,114,金訴,31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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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政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鑫」)於民國112年5月 下旬某日起,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操縱、指揮 成員包括陳又嘉(原名陳博彥)、林信均、林存淵、賴昱翔蘇妙宜(其等涉犯詐欺犯行部分,陳又嘉、賴昱翔蘇妙宜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確定,林存淵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確定,林信均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確定)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司徒」、「ㄠ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統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李柏政先要求陳又嘉為其 找尋取款車手,陳又嘉遂詢問賴昱翔蘇妙宜有無認識可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人,復由賴昱翔蘇妙宜招攬林信均、林 存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李柏政交付工作機給陳又嘉, 再由陳又嘉轉交給林信均、林存淵;如林信均、林存淵完成一次 車手工作,由李柏政將陳又嘉、林信均、林存淵、賴昱翔、蘇 妙宜等人之報酬一併交給陳又嘉,再由陳又嘉分配報酬給前 開等人。李柏政即與陳又嘉、林信均、林存淵、賴昱翔蘇妙 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豐上真投資公益群A28」群組向孫繼國佯稱:可下載「國 票超YA」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孫繼國陷於錯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林信均遂依李柏政之指示, 於112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孫繼國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信均收取該150萬 元後,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3時許,向許聖苓自稱 係其配偶之表弟,並佯稱因積欠貨款而急需周轉云云,致許 聖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帳戶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6月30日9時40分許 、同日11時許致電許聖苓佯稱需借貸貨款38萬元云云,經許 聖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持玩具鈔票1疊、現 金1,000元作為偽裝,相約於112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38萬元,林存淵遂依李 柏政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址面交,林存淵欲向許 聖苓收取款項之際,旋即遭埋伏的員警逮捕而未遂。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柏政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政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4326號卷第65-67頁;本 院卷第75-82、221頁),核與證人賴昱翔、陳又嘉、林信均蘇妙宜、林存淵、許聖苓孫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53320卷第181-184、195-200頁;11 2年度偵字53331卷第15-24、83-90、117-127、135-139、17 9-183、223-227頁;112年度偵字57754卷第7-13、21-35、3 7-39、111-113頁;113年度偵字6015卷第13-21、41-50、79 -84、101-107、123-128、129-134、143-146、287-290、29



3-294、297-302、305-309頁),並有林信均蘇妙宜、陳 又嘉、賴昱翔孫繼國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昱 翔、陳又嘉、林信均蘇妙宜、林存淵等人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蘇妙宜與陳又嘉、賴昱翔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陳又嘉與暱稱「肥嘟嘟佐衛門」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 圖、孫繼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112年5月30日員警查獲林信均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孫繼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孫 繼國提出之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孫繼國手機內「 國票超YA」之APP手機畫面擷圖、許聖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2 年6月30日查獲林存淵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機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57754卷第41-44、45-55、61-65 、67-71、73-75、77-83、85、93-95頁;113年度偵字6015 卷第29-33、65-69、89-95、109-113、155-201、205-206、 207-209、215、219-229、233-2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 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 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 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 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 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 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 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 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柏政負責指示車手頭陳又嘉招攬 車手、指揮旗下車手林信均及林存淵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負 責交付工作機與報酬等行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㈣共犯:被告與陳又嘉、林信均、林存淵、賴昱翔蘇妙宜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外,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競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犯罪競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面交車手林存淵)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未取得贓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4326號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75-82、2 21頁),且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處斷(指揮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 作為量刑之依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之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見113年度偵緝字4326號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75-82 、22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4326號卷第6 5-67頁;本院卷第75-82、221頁),且供稱犯罪所得共4,00 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復已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225頁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



罪處斷(指揮犯罪組織罪),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 刑之依據。
 ㈧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2次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階層 ,負責招募並指揮車手面交;又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並衡 以被告未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告訴人(即孫繼國)達成 調解或和解;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即許聖苓)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緝字4326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 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若自身指揮之車手工作1天,可獲 得2,000元之報酬,本案所得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層轉其他上游,並未查獲 ,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適用之減刑規定 一、㈠ 李柏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僅於量刑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一、㈡ 李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僅於量刑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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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