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7號
TYDM,114,金訴,227,202508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文雄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6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庭君周芷莉、何紫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何文雄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當初是Instagram(下稱IG)上有人通知我中獎新
臺幣(下同)11萬6,666元,對方跟我說我的金融帳戶沒有授
權所以無法匯款,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6時28分許,有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IG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7至3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案發時為18歲,且自陳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其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前,本案中信帳戶之餘額僅剩186元,本案華南帳戶之餘
額僅剩188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45、16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當時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都領光,因為我
怕對方拿去用,我有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
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就中獎之事係有懷疑過及察覺到可
能為詐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對方跟我說中獎
的錢沒辦法匯進來,說要第三方認證,我也知道要匯錢給我
只要有我的帳號就可以,對方匯不進來應該是對方的問題,
我並沒有辦法幫忙排除,但當時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跟密
碼就可以排除問題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是給誰
認證,通知我中獎的帳號我沒有追蹤,我當時因為比較缺錢
只在意能否領到獎金,所以還是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也明知若他人遇到無法匯款至收
款帳戶時,縱然擁有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無法幫忙解
決無法匯款之問題。惟縱然被告已有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
團,且能辨認對方說詞之不合理之情況下,卻未進一步確認
對方之身分、對方所謂第三方認證之對象為何等事項,即逕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益徵被告於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時,雖能預見如他人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
罪,其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然縱然如此,其也僅關心
自身能否獲得11萬6,666元之財產上利益,而全然不在乎是
否會造成其他國人財產上之不利益。
 ⒊勾稽以上,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故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
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
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
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其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與卷頁 1 告訴人洪庭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以IG暱稱「四喜麻將屋」向洪庭君佯稱:您已中獎,但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等語,致洪庭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 19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庭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洪庭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卷第63至67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57、161頁) 113年5月25日 19時59分許 3,935元 2 被害人古丞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張嘉偉」向古丞佑佯稱:您已中獎,需先匯入手續費到對方提供之指定帳戶等語,致古丞佑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 20時5分許 2萬1,01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古丞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4頁) ②被害人古丞佑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87至88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57、161頁) 3 告訴人周芷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QQ之帳號向周芷莉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周芷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 18時9分許 3萬1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芷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②告訴人周芷莉提供之匯款證明(偵卷第105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41、145頁) 4 告訴人何紫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15時許,佯裝以IG暱稱「探索星辰,發現自我」、LINE暱稱「簽帳卡線上櫃台」、「趙世嘉」向何紫伶佯稱:您已中獎,但無法撥款等語,致何紫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 19時16分許 3萬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紫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0頁) ②告訴人何紫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卷第123至130、132至137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41、14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