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656號、第60689號、第60690號、114年度偵字第34
42號、第6855號、第8117號、第871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告訴
人陳月貞相關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蕭
宇廷、吳秉鈞被訴部分,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
之記載【即告訴人陳月貞相關部分】,並將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行「陳月陳」更正為「陳月貞」,及補充證據:被告蕭
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吳秉鈞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其他同案被
告被訴部分,及被告蕭宇廷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
分【即告訴人王明波相關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另
補充理由如下:
㈠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假書記官謝宗翰於民國113年7月4日收到告
訴人陳月貞傳送之權狀後,被告蕭宇廷旋即於同日將該等權
狀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吳秉鈞,要求其處理貸款事
宜,而被告吳秉鈞於同年月10日提供「六信當舖林志彰」之
聯絡資訊予被告蕭宇廷,假書記官謝宗翰即將該六信當舖資
訊告知告訴人陳月貞,要求其至六信當舖辦理借款,由此三
方聯繫過程,可證被告蕭宇廷與假書記官謝宗翰必屬同一詐
欺集團,且被告吳秉鈞提供六信當舖資料後還曾關切後續進
度,詢問被告蕭宇廷「客戶今天會打電話過去嗎」,被告蕭
宇廷亦稱被告吳秉鈞知悉其為詐欺集團,足認被告吳秉鈞主
張其未參與本案詐欺實不足採;告訴人陳月貞雖因害怕而不
敢進入六信當舖,然假書記官謝宗翰於同日將「廖惠蘭」之
廣告、名片傳送予告訴人陳月貞,並要求其聯絡廖惠蘭以辦
理抵押貸款,從時序上可知該廖惠蘭之資訊係來自於被告蕭
宇廷向被告吳秉鈞索取之代書資料,而告訴人陳月貞遂依指
示將貸得款項匯入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起訴書亦記
載該等提款行為,此詐欺行為確已既遂,被告蕭宇廷、吳秉
鈞就此既遂部分亦應為共犯(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8頁至第
49頁、第503頁至第511頁、卷三第11頁)。
㈡惟被告蕭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此部分是在一個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人張貼「是否有人要為告訴人陳月貞
處理借款抵押等事宜」之內容,我看到了就把資訊傳給被告
吳秉鈞,這個東西就是抵押、借款要找金主,不一定與詐騙
有關,如果被告吳秉鈞有辦成,我可以得到介紹費,告訴人
陳月貞要抵押、借款之前具體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三第7頁至第8頁),與被告蕭宇廷於偵查中之
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附件二卷第307頁)、被告
吳秉鈞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蕭宇廷配合之方式(見113年度
偵字第60689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14頁)均大致相符,足認
其等所述應非無據。此外,證人廖惠蘭於偵訊中證稱:本案
案源是告訴人陳月貞先打我手機,告訴人陳月貞說有人介紹
的,我問他是誰介紹的,他說有生意做你還囉嗦,我不認識
被告蕭宇廷、吳秉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附件三
卷第50頁至第53頁),而卷內亦未見證人廖惠蘭與被告蕭宇
廷、吳秉鈞聯繫之紀錄等相關事證。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蕭宇廷、吳秉鈞就告訴代理人所指「告訴人陳月貞
向證人廖惠蘭辦理抵押貸款,進而被詐取貸得款項」之情節
確為認識,尚難認被告2人所具犯意聯絡及於告訴人陳月貞
被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自無從逕認其等應負既遂之責。
㈢是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蕭宇廷、吳秉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為未遂犯(詳後述),本院認並無違誤。
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蕭
宇廷、吳秉鈞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
且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有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秉鈞除本案以外,未曾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
處刑,可見本案為被告吳秉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是以:
⒈核被告蕭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論罪」部分固記載被告蕭宇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㈠),惟於論及共犯及數罪併罰關
係時又敘明被告蕭宇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
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㈡、㈢)。經本院當庭確認,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認被
告蕭宇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48頁),再參以起訴書論述之脈絡,本院認上述
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所為之論罪,與本判決論處部分無關。又因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予以論罪(僅如前所述,於論及共犯及數罪併罰關係時為
相關記載),本院自應以上述檢察官當庭陳述之內容作為
起訴罪名之依據,於此說明。
⒉核被告吳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蕭宇廷、吳秉鈞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秉鈞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蕭宇廷、吳秉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
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陳月貞未
實際前往六信當鋪借貸、將貸得款項予以交付而未遂,考
量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被告2人所涉上開部分為未遂犯,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另
因此取得報酬,起訴書亦未記載其等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
字第60689號卷二第229頁、附件二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8頁、卷三第7頁至第8頁、第478頁、
第483頁),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被告吳秉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亦均自白犯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吳秉鈞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
說明如前,此減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即可。
⒋被告吳秉鈞之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惟被告吳秉鈞
所涉犯行對告訴人陳月貞仍造成侵害,尚難認為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且被告吳秉鈞所涉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蕭宇廷、吳秉鈞以上述方式著手實行本案詐欺
取財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被告吳秉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乙節、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月貞經本院安排調解然未能取得
共識一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起訴書及
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所為具體求刑(惟起訴書未敘明被告吳
秉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具體求刑結論自有待斟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月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秉鈞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吳秉鈞之辯護人復主張對被告吳秉鈞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然被告吳秉鈞既未與 告訴人陳月貞成立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告訴人陳月貞之 寬宥,本院認不宜逕為諭知緩刑。
㈧本案自被告蕭宇廷、吳秉鈞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確與 本案相關,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90號
114年度偵字第3442號
114年度偵字第6855號
114年度偵字第811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51號
被 告 蕭宇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潘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青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 3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被 告 吳秉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俊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李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林凱鈞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又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華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吳家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百億」)及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前進」之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典廷(另經本署檢察官通緝)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負責陪同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及隨時監督被害人回報狀 況與詐欺集團;陳冠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 月11日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聽從蕭宇廷之指示,利用 其身為律師之職務接觸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確保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詐欺之犯行得以繼續陷於錯誤而不會遭檢警查獲,並 持續回報被害人之狀況、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制定詐術而繼 續詐騙被害人;吳秉鈞、潘文杰、李青松於113年3月間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待詐欺集團傳送被害人名下土地權狀後,由 吳秉鈞、潘文杰、李青松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尋找掮客以媒合出借款項與被害人之金主,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撥打王明波使用之電話, 佯稱其身分證、銀行帳戶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調 查,否則涉嫌詐欺及洗錢案,恐牽連子女,並指示其以通訊 軟體LINE帳號添加假檢警吳文正、王正華為LINE好友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檢警命王明波配合調查財產,須將其 帳戶內資金提出控管,並須將其名下不動產借貸後設定抵押 權,再將借貸之金錢交出供檢警控管,致王明波陷於錯誤, 陸續將其名下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臺灣臺北地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與王明波,嗣於113年3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車手紀韋 辰、陳建成及李益陞等3人在彰化取款時遭警查獲,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在上開車手上查獲印有申請人王 明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遂致電王明波女兒 及兒子周歧原告知其母親可能遭詐,要求渠等前往報警,然 王明波此時仍深陷詐欺集團假檢警之詐術,竟於113年3月11 日將其女兒要求前往報警之對話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輾
轉傳送與「前進」,「前進」遂與蕭宇廷討論應如何處理, 2人竟與陳冠宇謀議,以陳冠宇作為王明波之告訴代理人, 以此安撫王明波之家屬,陳冠宇即與蕭宇廷、「前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2日,王明波委任陳冠宇為告訴代理人,使王 明波繼續陷於假檢警詐術之錯誤,且陳冠宇另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 與王明波討論遭詐欺之內容告知蕭宇廷,又另基於洩漏因業 務知悉他人秘密、於特定目的外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3年5月起陸續提供王明波之身體狀況、目前醫療院所 等資訊與蕭宇廷知悉,供詐欺集團成員制定詐欺王明波之詐 術使用。繼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王明 波佯稱要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抵押貸款以監管資金,並指示 王明波上網搜尋理財達人查找土地掮客,再由具有詐欺、洗 錢犯意聯絡之李青松、潘文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前進」、「 華哥」成立Telegram群組,由李青松製作貸款廣告提供與潘 文杰,再由潘文杰將該貸款廣告於臉書中刊登貸款照片,使 王明波得以主動聯繫潘文杰,復由李青松聯繫陳俊儀、李仁 傑尋覓金主。陳俊儀、李仁傑、劉又瑛、朱華楨、吳家清均 可預見若向民間借款之借款人為65歲以上長者,並要求借款 以現金支付,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未有其他借貸,且 於借貸過程中均未有親人出面見證或擔保之情形,顯然與一 般民間借貸之情形有別,極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 人,竟以縱王明波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借款並設定抵押 權,而該借款會遭詐欺集團取走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渠等 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陳俊儀聯繫劉又瑛詢問其有無出借款項之金主 、劉又瑛復聯繫朱華楨是否願意出借款項,朱華楨旋即詢問 不知情之魏乘政(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是否有意願出借款項,魏乘政瀏覽相關資料後,即表 示同意出借,並委由吳家清代其辦理相關設定抵押權手續。 嗣王明波與潘文杰聯繫後,潘文杰即稱已找到金主,雙方即 相約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向辦理借 款及設定抵押權。再由陳典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王明波,於113年5月24日前往倢安地政士事務所與 潘文杰、劉又瑛、陳俊儀、李仁傑會合,並由王明波向魏乘 政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再由吳家清將王明波名 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與魏乘政之相關事宜。嗣於113年5月 29日,魏乘政即匯款3000萬元至王明波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即由 陳典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明波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與潘文杰、劉又瑛、李仁傑會合 ,由王明波提領750萬元後,交付75萬元與潘文杰、交付37 萬5,000元與李仁傑,以及交付210萬5,660元與劉又瑛,剩 餘之款項426萬9,340元即交付與陳典廷,陳典廷再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潘文杰亦在同日 晚間將37萬5,000元交與李青松。翌日(30日)下午1時31分 許,即由陳典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明波前往上開聯邦 銀行與潘文杰會合後,即由潘文杰陪同王明波提領現金200 萬元,再交付與陳典廷,復由王明波轉帳550萬元至潘文杰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文 杰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50萬元,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王 明波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其中1500萬元均由該詐欺集團 詐取。嗣因王明波之子周歧原發覺有異,遂攜同王明波報警 ,始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以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 0oud.com聯繫陳月貞,佯稱為花蓮分局吳安國小隊長,因遺 失身分證並委託他人辦理業務,須清查陳月貞所有銀行帳戶 資料,復於翌日(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桃園地檢 署書記官-謝宗翰」向陳月陳佯稱因涉及案件,須提供所有財 產清單接受監管,否則會派人搜索、逮捕,不可告知子女, 通話都會有錄音監控,且須將其名下房地產抵押交付保證金5 00萬元等語,致陳月貞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交付其名 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險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於113年7月4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市○○ 段000○號之權狀翻拍與「桃園地檢署書記官-謝宗翰」,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傳與蕭宇廷,蕭宇廷即將上開權狀翻拍與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吳秉鈞,指示吳秉鈞尋覓承 作貸款之金主,吳秉鈞即尋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六信當 舖林志彰可承作陳月貞上開土地、建物之貸款,再由「桃園 地檢署書記官-謝宗翰」於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指 示陳月貞前往六信當舖找林志彰承作貸款,然因陳月貞心生 畏懼而不敢進入當鋪始未得逞。
㈢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附表一之時、地拘提到案 ,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之時、 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波及陳月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王明波遭詐騙之情事遭告訴人王明波家人發覺後,被告蕭宇廷、「前進」即指示被告陳冠宇做為告訴人王明波之告訴代理人,目的在於避免詐欺集團失去對告訴人王明波之掌控,而可繼續使告訴人王明波陷於錯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宇有將其與告訴人王明波討論之案件內容告知被告蕭宇廷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冠宇有與詐欺集團要套好告訴人王明波報案內容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王明波在113年6月底被家人送進醫院後,詐欺集團失去告訴人王明波之聯繫,由被告陳冠宇聽從「前進」、被告蕭宇廷之指示向告訴人王明波之子周岐原打聽告訴人王明波目前情形以及醫療院所,再由被告陳冠宇回報被告蕭宇廷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冠宇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前進」、被告蕭宇廷之指示,要協助證人闕彩霞辦理其女兒監護宣告之事實。 6、被告潘文杰是「前進」找的仲介,且跟「前進」有聯繫方式之事實。 7、證明告訴人王明波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無貸款,不向銀行借低利率之借款,反向民間放款業者借用較高利率之款項,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冠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洩漏告訴人王明波個人資料、以及洩漏其因業務上知悉告訴人王明波之秘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宇知悉被告蕭宇廷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潘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潘文杰知悉告訴人王明波可能是詐騙被害人,但仍協助尋覓金主、代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雅羚有向其表示告訴人王明波可能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是由被告李青松交付工作機與被告潘文杰,且被告潘文杰取得工作機後,手機內已有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群組,且群組內有「華哥」、「前進」、被告李青松之事實。 4、證明「華哥」、「前進」向被告潘文杰表示已經與告訴人王明波談好,指示被告潘文杰協助告訴人王明波辦理貸款之事實。 5、證明被告邱雅羚於113年5月29日有傳送要將告訴人王明波案件為詐欺案揭露等內容與被告潘文杰後,被告潘文杰就將該訊息傳送與「前進」,「前進」表示他會處理被告邱雅羚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俊儀、李仁傑知悉告訴人王明波為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7、證明辦理設定土地抵押權借款之仲介、代書均能認知到,若係65歲以上之人要向民間金主借款,且提供之土地、建物並未有貸款,亦未能提供親屬擔保借款,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8、證明告訴人王明波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無貸款,不向銀行借低利率之借款,反向民間放款業者借用較高利率之款項,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之事實。 9、證明告訴人王明波於113年5月24日前往倢安地政事務所時,係由被告陳典廷載來,而在場之人均知悉告訴人王明波係由其姪子載來事務所,卻無人要求其姪子陪同告訴人王明波辦理借款並擔保其借款之事實。 10、證明被告劉又瑛有於113年5月30日聯繫被告潘文杰,要求被告潘文杰不要連續提領大量現金,否則會出事之事實。 4 ①被告李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李青松手機內與被告潘文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潘文杰臉書上刊登之大吉利資產管理廣告是被告李青松製作,並傳送與被告潘文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青松聯繫被告陳俊儀找金主之事實。 5 被告陳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預見告訴人王明波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青松有在113年5月24日簽約前,向被告陳俊儀表示告訴人王明波之借款條件必須1,50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1,500萬元再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陳俊儀有將此條件告知被告劉又瑛,而經被告劉又瑛轉知被告朱華楨後遭拒絕之事實。 3、證明向民間借貸之借款人若係65歲以上之人,且要求以現金交付借款,而提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未有其他貸款,以及簽約時欽人未出面見證或擔保之情形,很有可能就是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王明波113年5月24日前來倢安地政事務所簽約時,有表示是其姪子開車載她來,然卻係由被告潘文杰將告訴人王明波帶進倢安地政事務所,而其姪子於簽約時均未出現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王明波有於113年5月24日簽約時要求撥款當天就要提領750萬元,以及隔日要再提領750萬元,被告劉又瑛聽聞後即徵求被告朱華楨之同意,被告朱華楨同意並表示要告訴人王明波前往其關係良好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開立帳戶之事實。 6、證明被告李青松於簽約完成後,有聯繫被告陳俊儀詢問何時會完成抵押權登記,被告陳俊儀再詢問被告劉又瑛後,被告劉又瑛表示會透過「小楊」催趕地政事務所人員,並陸續交付1萬2,000元與「小楊」供作催趕地政人員費用之事實。 7、證明一般設定抵押權之費用為2、3萬元,而本案設定費用高達8萬1,000元,顯高於一般設定抵押權費用之事實。 6 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李青松向被告李仁傑表示被告潘文杰是其助理,且要求被告李仁傑就告訴人王明波貸款案件與被告潘文杰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朱華楨於113年5月29日有前往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之事實。 7 被告劉又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又瑛從事民間借貸仲介已有數十年經驗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又瑛於被告陳俊儀介紹告訴人王明波案件時,即已察覺告訴人王明波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仍替其尋覓金主媒合借貸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又瑛知悉告訴人王明波一開始借款3000萬元,需一半現金一半匯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劉又瑛有拜託被告朱華楨幫忙順利撥款,而被告潘文杰於113年5月29日前往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陪同告訴人王明波領款時,也有告知櫃員是被告朱華楨案件以求順利撥款之事實。 5、證明被告朱華楨有拿取1%傭金之事實。 8 被告朱華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王明波案件是被告劉又瑛仲介後,再由被告朱華楨轉給被告魏乘政承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又瑛都是聯繫被告朱華楨討論告訴人王明波借款事宜,且被告朱華楨於113年5月29日有前往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向被告劉又瑛拿取利息135萬元以及代書費8萬0660元之事實。 9 被告吳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要借款與告訴人王明波之人本來是被告朱華楨,但113年5月24日當天改為由被告魏乘政出資之事實。 2、證明借款證是被告吳家清所製作,而借款條件是被告朱華楨決定,並由被告魏乘政承受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吳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辦理設定土地抵押權借款之仲介、代書均能認知到,若係65歲以上之人要向民間金主借款,且提供之土地、建物並未有貸款,亦未能提供親屬擔保借款,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潘文杰要其幫忙找代書、金主供告訴人王明波借款及提供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雅羚於113年5月29日有傳送要將告訴人王明波案件為詐欺案揭露等內容與被告潘文杰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邱雅羚有告知被告潘文杰,告訴人王明波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被害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邱雅羚與告訴人王明波碰面後有詢問告訴人王明波為何不去找銀行,也有詢問家人為何不出來當擔保人,以及借款目的,詢問後發覺有異,即未繼續承作借貸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明波龍潭案件中,告訴人王明波沒有還款能力且資金用途不明,被告鍾鎮陽不會承作該案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倢安地政士事務所監視器錄影畫面、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③切結書影本1紙 ④借款證1紙 1、證明遭假檢警詐欺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陳冠宇律師處理告訴人王明波於113年3月間遭詐騙案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冠宇未向告訴人王明波收取律師委任費用之事實。 4、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王明波上網搜尋被告潘文杰之臉書,並與其聯繫借款事宜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典廷、潘文杰與告訴人王明波於113年5月24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借款3,000萬元,並將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魏乘政之事實。 6、證明113年5月29日,被告陳典廷搭載告訴人王明波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與劉又瑛、李仁傑會合後,由告訴人王明波提領750萬元,並交付75萬元與被告潘文杰、交付37萬5,000元與李仁傑,以及交付210萬5,660元與劉又瑛,剩餘之款項426萬9,340元即交付與被告陳典廷之事實。 7、證明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由被告陳典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明波前往上開聯邦銀行與被告潘文杰會合後,即由被告潘文杰陪同告訴人王明波提領現金200萬元,再交付與被告陳典廷,復由告訴人王明波轉帳550萬元至被告潘文杰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14 證人周歧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彰化縣警察局中正派出所於113年3月10日在車手上查獲印有申請人王明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遂致電證人周歧原告以其母親可能遭詐,要求前往報警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宇未向告訴人王明波收取律師委任費用之事實。 3、證明若告訴人王明波未委任陳冠宇,即會尋找信任之律師處理告訴人王明波113年3月份遭詐欺案件之事實。 15 證人闕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要求證人闕彩霞聯繫被告陳冠宇辦理其女兒監護宣告之事實。 2、證明證人闕彩霞聯繫被告陳冠宇後,有向被告陳冠宇表示是「檢察官」指示要聯繫之事實。 16 被告蕭宇廷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衝」群組 證明告蕭宇廷於113年3月10日下午6時02分許,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衝」群組,並將「前進」、被告陳冠宇拉進群組,且向「前進」表示被告陳冠宇是自己人,可以直接打給被告陳冠宇之事實。 17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王百億」與「前進」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告訴人王明波將其與女兒要求其前往報警之對話紀錄擷取後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復輾轉傳送與「前進」,「前進」再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傳送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蕭宇廷,雙方討論應如何避免告訴人王明波失去控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宇廷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將被告陳冠宇之名片傳送與「前進」之事實。 3、證明「前進」於113年3月12日將被告陳冠宇之電話交給告訴人王明波,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波聯繫被告陳冠宇委任告訴代理人事宜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冠宇知悉告訴人王明波是遭假檢警詐騙,但告訴人王明波一直向被告陳冠宇說是遭假投資詐騙,導致無法套好案情,而被告陳冠宇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無法兜攏案情,遂向被告蕭宇廷告知此事,被告蕭宇廷再告知「前進」,要求「前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明波兜攏案情,足認被告陳冠宇有洩漏業務上持有秘密、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 5、證明被告蕭宇廷自被告陳冠宇處知悉告訴人王明波之行蹤後,隨即告知「前進」,並由「前進」指示被告陳冠宇前往醫院探聽告訴人王明波目前狀態之事實。 6、證明於113年5月29日,魏乘政撥款3000萬元至告訴人王明波聯邦銀行帳戶後,「前進」即傳送被告潘文杰與證人邱雅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邱雅羚向被告潘文杰抱怨為何告訴人王明波之借款案件不給她承辦,並要揭穿告訴人王明波之案件為詐騙案,「前進」即與被告蕭宇廷討論應如何處理之事實。 18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王百億」與「陳冠宇律師」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陳冠宇知悉被告蕭宇廷即係詐欺集團成員「王百億」,且由被告蕭宇廷指派被告陳冠宇為詐欺車手陳蘆益為辯護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宇向被告蕭宇廷報告王明波精神狀況,並告知不會在醫院留太久,且向被告蕭宇廷說明告訴人王明波之精神不會影響財產狀況,以及在113年7月8日前向被告蕭宇廷提供告訴人王明波在臺北市立聯合松德醫院,足認被告陳冠宇將告訴人王明波之行蹤、狀態資訊、醫療處所等個人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制定對告訴人王明波詐術之事實。 19 ①被告潘文杰與告訴人王明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②通訊軟體LINE帳號「邱姐姐」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潘文杰將告訴人王明波案件介紹給綽號「小林」尋覓金主,而證人邱雅羚之對話另一造也是聲稱由「小林」這邊安排,破局後再由證人邱雅羚承辦告訴人王明波案件,足認與證人邱雅羚對話之人即為被告潘文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潘文杰使用之對話背景為「白爛貓」,核與「前進」於113年5月29日傳送被告蕭宇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背景相同,足認被告潘文杰知悉證人邱雅羚要將告訴人王明波案件為詐欺案揭露時,隨即將此事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0 ①被告潘文杰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傑少」之對話紀錄 ②被告潘文杰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小林」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李仁傑知悉告訴人王明波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小林」即為被告李青松之事實。 21 被告潘文杰臉書擷取照片 1、證明該廣告是由被告李青松製作後提供與被告潘文杰放置在其臉書頁面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潘文杰臉書所置放之照片大多為遊戲照片,僅有於113年5月5日置放貸款廣告,足認係為配合詐欺集團之詐術,使告訴人王明波得以搜尋後加入被告潘文杰聯繫方式尋覓貸款之事實。 22 被告陳俊儀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本案設定抵押權費用為8萬1,000元,並有支出催趕地政人員辦理案件費用1萬2,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朱華楨有收30萬元服務費之事實。 23 被告李仁傑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李青松向被告李仁傑表示被告潘文杰是其助理,且由被告潘文杰前往偼安地政事務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仁傑在被告潘文杰表示其帳戶被鎖,即知悉係告訴人王明波之關係,且知悉告訴人王明波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事實。 24 被告朱華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宥容」、「小六」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證人陳宥容是透過被告朱華楨取得被告魏乘政身分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朱華楨指示被告魏乘政何時匯款,如何匯款之事實。 25 刑事委任狀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冠宇於113年3月12日受告訴人王明波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26 ①刑事告訴狀 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 證明被告陳冠宇明知告訴人王明波於113年3月間所遭詐欺之案件是假檢警車手面交之犯罪事實,卻誤將該犯罪事實誤置於111年5月27日提供人頭帳戶遭起訴之被告張睿杰等人所為,足認被告陳冠宇實質上根本不欲對真正面交車手提出告訴,避免檢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而形式上有出具刑事告訴狀亦可使告訴人王明波及其子女誤認告訴人王明波於113年3月份遭詐之案件已由被告陳冠宇代為提出告訴之事實。 27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3913號函暨傳票影本 證明魏乘政於113年5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告訴人王明波聯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提領750萬元、翌(30)日提領200萬元,轉匯550萬元至被告潘文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8 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平地登字第1130006280號函暨桃園市○○區○○段000○號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明波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28日設定抵押權與魏乘政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吳秉鈞係詐欺集團配合之仲介,被告蕭宇廷會將被害人土地所有權狀傳給被告吳秉鈞,由被告吳秉鈞估價並找代書、金主承辦案件之事實。 2、被告吳秉鈞若成功尋覓金主借款給被害人,則需要將借款金額之3%回給被告蕭宇廷做為報酬之事實。 3、被告吳秉鈞有找證人林志彰做為金主要借款與證人陳月貞,但後續未成功之事實。 4、被告吳秉鈞知悉被告蕭宇廷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吳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秉鈞於113年4、5月間就知悉被告蕭宇廷是作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秉均有將告訴人陳月貞案件介紹至六信當鋪承作之事實。 3、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月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陳月貞於113年7月10日前往六信當鋪借款,並要攜帶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0○號之權狀、印鑑證明申辦抵押權,嗣因告訴人陳月貞害怕進入當舖始未得逞之事實。 4 證人林志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曾有人介紹證人陳月貞案件來六信當鋪辦理借款,但後來沒有成功之事實。 5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王百億」與「一念之間」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蕭宇廷於113年7月4日即將告訴人陳月貞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0○號之權狀照片傳送與被告吳秉鈞,指示被告吳秉鈞尋覓金主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秉鈞提供六信當舖林志彰之聯繫方式與被告蕭宇廷,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陳月貞於113年7月10日前往六信當舖借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宇廷於113年5月17日即將陳美華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土地權狀傳送與被告吳秉鈞,指示被告吳秉鈞尋覓金主、代書之事實。 4、證明被告蕭宇廷有傳送告訴人王明波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狀與被告吳秉鈞,指示被告吳秉鈞尋找金主、代書,後來由被告潘文杰承辦王明波案件,被告吳秉鈞還向被告蕭宇廷抱怨之事實。 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月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9日匯款9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蕭宇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 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2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同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持 有秘密、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潘文杰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李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吳秉鈞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核 被告陳俊儀、李仁傑、劉又瑛、朱華楨、吳家清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 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 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先由被告蕭宇廷、「前進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明波、 陳月貞,並指示被告陳冠宇作為告訴人王明波之告訴代理人 ,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王明波之訊息洩漏與詐欺集團供渠等掌 握告訴人王明波現況而制定詐術,再由被告潘文杰、李青松
、吳秉均媒介金主,而被告陳俊儀、李仁傑、劉又瑛、朱華 楨、吳家清均可預見告訴人王明波極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仍替其媒合金主借款及協助辦理設定抵押權,足 見渠等間就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此,被告 蕭宇廷、陳冠宇、潘文杰、李青松、陳俊儀、李仁傑、劉又 瑛、朱華楨、吳家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宇廷、吳 秉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就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蕭宇廷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操縱組織罪嫌處斷;被告 陳冠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同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持有秘密、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20條第1項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