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0號
TYDM,114,金訴,210,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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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杰





陳俊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656號、第60689號、第60690號、114年度偵字第34
42號、第6855號、第8117號、第8715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陳俊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潘
文杰陳俊儀被訴部分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至其他
同案被告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地院」更正為「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0行「向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更正為
「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1行、第58行、第65行至第66行「自小客
車」均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1行「金流軌跡」後補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8「被告朱華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朱華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補充證據:被告潘文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及自白、被告陳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
白、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文杰陳俊儀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就被告潘文杰被訴部分,因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
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依上述應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
刑,並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
輕,對被告潘文杰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潘文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
且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有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潘文杰除本案以外,未曾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
處刑,可見本案為被告潘文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就被告潘文杰被訴部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以:
  ⒈核被告潘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
  ⒉核被告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潘文杰陳俊儀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
同案被告蕭宇廷陳冠宇李青松李仁傑、劉又瑛、朱華
楨、吳家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告潘文杰
所涉洗錢部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文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陳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57頁),其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39,000元,而被告
陳俊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與告訴人王
明波成立調解時,當庭給付508,500元賠償款項予告訴人
王明波,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
卷三第470-1頁),其賠償數額已逾所獲犯罪所得,等同
被告陳俊儀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文杰雖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然據被告潘文杰於本院訊問時
所述(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34頁),其於本案所獲犯罪
所得為375,000元,且迄至本院判決時無證據顯示被告潘
文杰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或賠償逾375,000元之款項
予告訴人王明波(被告潘文杰與告訴人王明波調解約定之
賠償方式,詳見本判決附表一),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潘文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部分亦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
要件,惟被告潘文杰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說明如前,此等減刑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即可。
  ⒊被告陳俊儀之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7頁、第119頁)。惟被告陳俊儀
所涉犯行對告訴人王明波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尚難認為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陳俊儀所涉犯行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潘文杰陳俊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造成
告訴人王明波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潘文杰之洗錢行為致使
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
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
分擔、被告潘文杰所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要件乙節、被告2人皆已與告訴人王明波成立調解
一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起訴書就被告
潘文杰所涉部分所為之具體求刑(惟起訴書未將被告潘文杰
已與告訴人王明波成立調解,告訴人王明波方面因而同意對
被告潘文杰從輕量刑一事納入考量,其具體求刑結論自有待
斟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王明波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文杰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潘文杰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併為緩刑諭知,緩刑期間已屆滿 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有期徒刑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明波成立 調解,告訴人王明波方面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潘文杰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470-1頁至第470-2頁)。



本院認為被告潘文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潘文杰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而考量被告潘文杰尚未將調解約定之 賠償款項給付完畢,為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潘文杰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其與告訴人王明波成立調解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緩刑負擔條件。倘被告潘文杰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㈧至告訴人王明波方面雖亦同意給予被告陳俊儀緩刑之宣告, 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俊儀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 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被告陳俊儀 未到案而遭通緝,於112年2月間始緝獲,並於112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則被告陳俊儀因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此部分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潘 文杰用以處理告訴人王明波借貸事宜、被告陳俊儀用以聯繫 本案相關事項,此節經被告潘文杰於警詢中、被告陳俊儀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陳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卷 一第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7頁),均屬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被告潘文杰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潘文杰前於 本院訊問時稱未用以聯繫本案相關事宜(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34頁),其於警詢時則表示本案係另以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聯繫(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第25頁),因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行動電話,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諭知 沒收。而上述被告潘文杰所稱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未據 扣案,因行動電話本為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潘文杰陳俊儀於本案各獲有375,000元、339,000元之 報酬,此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如前所述,其等均已與告訴人 王明波成立調解,倘再為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 洗錢之財物經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潘文杰除上述獲取之報酬以外仍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損害賠償內容(即114年8月7日調解成立內容) 潘文杰應給付王明波新臺幣562,5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新臺幣20,000元(最後一期為22,5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明波),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切結書 1張 自被告潘文杰處扣得 二 備忘錄 1張 自被告潘文杰處扣得 三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潘文杰處扣得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自被告陳俊儀處扣得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90號
114年度偵字第3442號
114年度偵字第6855號
114年度偵字第811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51號
  被   告 蕭宇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潘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青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被   告 吳秉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俊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李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林凱鈞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又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華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吳家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百億」)及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前進」之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典廷(另經本署檢察官通緝)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負責陪同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及隨時監督被害人回報狀 況與詐欺集團;陳冠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 月11日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聽從蕭宇廷之指示,利用 其身為律師之職務接觸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確保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詐欺之犯行得以繼續陷於錯誤而不會遭檢警查獲,並 持續回報被害人之狀況、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制定詐術而繼 續詐騙被害人;吳秉鈞潘文杰李青松於113年3月間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待詐欺集團傳送被害人名下土地權狀後,由 吳秉鈞潘文杰李青松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尋找掮客以媒合出借款項與被害人之金主,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撥打王明波使用之電話, 佯稱其身分證、銀行帳戶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調 查,否則涉嫌詐欺及洗錢案,恐牽連子女,並指示其以通訊 軟體LINE帳號添加假檢警吳文正、王正華為LINE好友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檢警命王明波配合調查財產,須將其 帳戶內資金提出控管,並須將其名下不動產借貸後設定抵押 權,再將借貸之金錢交出供檢警控管,致王明波陷於錯誤, 陸續將其名下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臺灣臺北地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與王明波,嗣於113年3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車手紀韋 辰、陳建成李益陞等3人在彰化取款時遭警查獲,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在上開車手上查獲印有申請人王 明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遂致電王明波女兒 及兒子周歧原告知其母親可能遭詐,要求渠等前往報警,然 王明波此時仍深陷詐欺集團假檢警之詐術,竟於113年3月11 日將其女兒要求前往報警之對話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輾 轉傳送與「前進」,「前進」遂與蕭宇廷討論應如何處理, 2人竟與陳冠宇謀議,以陳冠宇作為王明波之告訴代理人, 以此安撫王明波之家屬,陳冠宇即與蕭宇廷、「前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2日,王明波委任陳冠宇為告訴代理人,使王 明波繼續陷於假檢警詐術之錯誤,且陳冠宇另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 與王明波討論遭詐欺之內容告知蕭宇廷,又另基於洩漏因業 務知悉他人秘密、於特定目的外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3年5月起陸續提供王明波之身體狀況、目前醫療院所 等資訊與蕭宇廷知悉,供詐欺集團成員制定詐欺王明波之詐 術使用。繼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王明 波佯稱要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抵押貸款以監管資金,並指示 王明波上網搜尋理財達人查找土地掮客,再由具有詐欺、洗 錢犯意聯絡之李青松潘文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前進」、「 華哥」成立Telegram群組,由李青松製作貸款廣告提供與潘 文杰,再由潘文杰將該貸款廣告於臉書中刊登貸款照片,使 王明波得以主動聯繫潘文杰,復由李青松聯繫陳俊儀李仁 傑尋覓金主陳俊儀李仁傑、劉又瑛、朱華楨吳家清均 可預見若向民間借款之借款人為65歲以上長者,並要求借款 以現金支付,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未有其他借貸,且 於借貸過程中均未有親人出面見證或擔保之情形,顯然與一 般民間借貸之情形有別,極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 人,竟以縱王明波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借款並設定抵押 權,而該借款會遭詐欺集團取走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渠等 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陳俊儀聯繫劉又瑛詢問其有無出借款項之金主 、劉又瑛復聯繫朱華楨是否願意出借款項,朱華楨旋即詢問 不知情之魏乘政(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是否有意願出借款項,魏乘政瀏覽相關資料後,即表 示同意出借,並委由吳家清代其辦理相關設定抵押權手續。 嗣王明波與潘文杰聯繫後,潘文杰即稱已找到金主,雙方即 相約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向辦理借



款及設定抵押權。再由陳典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王明波,於113年5月24日前往倢安地政士事務所與 潘文杰、劉又瑛、陳俊儀李仁傑會合,並由王明波向魏乘 政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再由吳家清王明波名 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與魏乘政之相關事宜。嗣於113年5月 29日,魏乘政即匯款3000萬元至王明波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即由 陳典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明波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與潘文杰、劉又瑛、李仁傑會合 ,由王明波提領750萬元後,交付75萬元與潘文杰、交付37 萬5,000元與李仁傑,以及交付210萬5,660元與劉又瑛,剩 餘之款項426萬9,340元即交付與陳典廷陳典廷再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潘文杰亦在同日 晚間將37萬5,000元交與李青松。翌日(30日)下午1時31分 許,即由陳典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明波前往上開聯邦 銀行與潘文杰會合後,即由潘文杰陪同王明波提領現金200 萬元,再交付與陳典廷,復由王明波轉帳550萬元至潘文杰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文 杰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50萬元,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王 明波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其中1500萬元均由該詐欺集團 詐取。嗣因王明波之子周歧原發覺有異,遂攜同王明波報警 ,始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以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 0oud.com聯繫陳月貞,佯稱為花蓮分局吳安國小隊長,因遺 失身分證並委託他人辦理業務,須清查陳月貞所有銀行帳戶 資料,復於翌日(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桃園地檢 署書記官-謝宗翰」向陳月陳佯稱因涉及案件,須提供所有財 產清單接受監管,否則會派人搜索、逮捕,不可告知子女, 通話都會有錄音監控,且須將其名下房地產抵押交付保證金5 00萬元等語,致陳月貞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交付其名 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險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於113年7月4日前 某日將其名下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市○○ 段000○號之權狀翻拍與「桃園地檢署書記官-謝宗翰」,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傳與蕭宇廷蕭宇廷即將上開權狀翻拍與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吳秉鈞,指示吳秉鈞尋覓承 作貸款之金主吳秉鈞即尋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六信當



林志彰可承作陳月貞上開土地、建物之貸款,再由「桃園 地檢署書記官-謝宗翰」於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指 示陳月貞前往六信當舖林志彰承作貸款,然因陳月貞心生 畏懼而不敢進入當鋪始未得逞。
 ㈢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附表一之時、地拘提到案 ,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之時、 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明波及陳月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王明波遭詐騙之情事遭告訴人王明波家人發覺後,被告蕭宇廷、「前進」即指示被告陳冠宇做為告訴人王明波之告訴代理人,目的在於避免詐欺集團失去對告訴人王明波之掌控,而可繼續使告訴人王明波陷於錯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宇有將其與告訴人王明波討論之案件內容告知被告蕭宇廷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冠宇有與詐欺集團要套好告訴人王明波報案內容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王明波在113年6月底被家人送進醫院後,詐欺集團失去告訴人王明波之聯繫,由被告陳冠宇聽從「前進」、被告蕭宇廷之指示向告訴人王明波之子周岐原打聽告訴人王明波目前情形以及醫療院所,再由被告陳冠宇回報被告蕭宇廷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冠宇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前進」、被告蕭宇廷之指示,要協助證人闕彩霞辦理其女兒監護宣告之事實。 6、被告潘文杰是「前進」找的仲介,且跟「前進」有聯繫方式之事實。 7、證明告訴人王明波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無貸款,不向銀行借低利率之借款,反向民間放款業者借用較高利率之款項,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冠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洩漏告訴人王明波個人資料、以及洩漏其因業務上知悉告訴人王明波之秘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宇知悉被告蕭宇廷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潘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潘文杰知悉告訴人王明波可能是詐騙被害人,但仍協助尋覓金主、代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雅羚有向其表示告訴人王明波可能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是由被告李青松交付工作機與被告潘文杰,且被告潘文杰取得工作機後,手機內已有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群組,且群組內有「華哥」、「前進」、被告李青松之事實。 4、證明「華哥」、「前進」向被告潘文杰表示已經與告訴人王明波談好,指示被告潘文杰協助告訴人王明波辦理貸款之事實。 5、證明被告邱雅羚於113年5月29日有傳送要將告訴人王明波案件為詐欺案揭露等內容與被告潘文杰後,被告潘文杰就將該訊息傳送與「前進」,「前進」表示他會處理被告邱雅羚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俊儀李仁傑知悉告訴人王明波為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7、證明辦理設定土地抵押權借款之仲介、代書均能認知到,若係65歲以上之人要向民間金主借款,且提供之土地、建物並未有貸款,亦未能提供親屬擔保借款,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8、證明告訴人王明波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無貸款,不向銀行借低利率之借款,反向民間放款業者借用較高利率之款項,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之事實。 9、證明告訴人王明波於113年5月24日前往倢安地政事務所時,係由被告陳典廷載來,而在場之人均知悉告訴人王明波係由其姪子載來事務所,卻無人要求其姪子陪同告訴人王明波辦理借款並擔保其借款之事實。 10、證明被告劉又瑛有於113年5月30日聯繫被告潘文杰,要求被告潘文杰不要連續提領大量現金,否則會出事之事實。 4 ①被告李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李青松手機內與被告潘文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潘文杰臉書上刊登之大吉利資產管理廣告是被告李青松製作,並傳送與被告潘文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青松聯繫被告陳俊儀金主之事實。 5 被告陳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預見告訴人王明波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青松有在113年5月24日簽約前,向被告陳俊儀表示告訴人王明波之借款條件必須1,50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1,500萬元再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陳俊儀有將此條件告知被告劉又瑛,而經被告劉又瑛轉知被告朱華楨後遭拒絕之事實。 3、證明向民間借貸之借款人若係65歲以上之人,且要求以現金交付借款,而提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未有其他貸款,以及簽約時欽人未出面見證或擔保之情形,很有可能就是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王明波113年5月24日前來倢安地政事務所簽約時,有表示是其姪子開車載她來,然卻係由被告潘文杰將告訴人王明波帶進倢安地政事務所,而其姪子於簽約時均未出現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王明波有於113年5月24日簽約時要求撥款當天就要提領750萬元,以及隔日要再提領750萬元,被告劉又瑛聽聞後即徵求被告朱華楨之同意,被告朱華楨同意並表示要告訴人王明波前往其關係良好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開立帳戶之事實。 6、證明被告李青松於簽約完成後,有聯繫被告陳俊儀詢問何時會完成抵押權登記,被告陳俊儀再詢問被告劉又瑛後,被告劉又瑛表示會透過「小楊」催趕地政事務所人員,並陸續交付1萬2,000元與「小楊」供作催趕地政人員費用之事實。 7、證明一般設定抵押權之費用為2、3萬元,而本案設定費用高達8萬1,000元,顯高於一般設定抵押權費用之事實。 6 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李青松向被告李仁傑表示被告潘文杰是其助理,且要求被告李仁傑就告訴人王明波貸款案件與被告潘文杰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朱華楨於113年5月29日有前往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之事實。 7 被告劉又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又瑛從事民間借貸仲介已有數十年經驗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又瑛於被告陳俊儀介紹告訴人王明波案件時,即已察覺告訴人王明波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仍替其尋覓金主媒合借貸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又瑛知悉告訴人王明波一開始借款3000萬元,需一半現金一半匯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劉又瑛有拜託被告朱華楨幫忙順利撥款,而被告潘文杰於113年5月29日前往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陪同告訴人王明波領款時,也有告知櫃員是被告朱華楨案件以求順利撥款之事實。 5、證明被告朱華楨有拿取1%傭金之事實。 8 被告朱華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王明波案件是被告劉又瑛仲介後,再由被告朱華楨轉給被告魏乘政承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又瑛都是聯繫被告朱華楨討論告訴人王明波借款事宜,且被告朱華楨於113年5月29日有前往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向被告劉又瑛拿取利息135萬元以及代書費8萬0660元之事實。 9 被告吳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要借款與告訴人王明波之人本來是被告朱華楨,但113年5月24日當天改為由被告魏乘政出資之事實。 2、證明借款證是被告吳家清所製作,而借款條件是被告朱華楨決定,並由被告魏乘政承受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吳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辦理設定土地抵押權借款之仲介、代書均能認知到,若係65歲以上之人要向民間金主借款,且提供之土地、建物並未有貸款,亦未能提供親屬擔保借款,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潘文杰要其幫忙找代書、金主供告訴人王明波借款及提供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雅羚於113年5月29日有傳送要將告訴人王明波案件為詐欺案揭露等內容與被告潘文杰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邱雅羚有告知被告潘文杰,告訴人王明波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被害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邱雅羚與告訴人王明波碰面後有詢問告訴人王明波為何不去找銀行,也有詢問家人為何不出來當擔保人,以及借款目的,詢問後發覺有異,即未繼續承作借貸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明龍潭案件中,告訴人王明波沒有還款能力且資金用途不明,被告鍾鎮陽不會承作該案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倢安地政士事務所監視器錄影畫面、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③切結書影本1紙 ④借款證1紙 1、證明遭假檢警詐欺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陳冠宇律師處理告訴人王明波於113年3月間遭詐騙案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冠宇未向告訴人王明波收取律師委任費用之事實。 4、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王明波上網搜尋被告潘文杰之臉書,並與其聯繫借款事宜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典廷潘文杰與告訴人王明波於113年5月24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借款3,000萬元,並將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魏乘政之事實。 6、證明113年5月29日,被告陳典廷搭載告訴人王明波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與劉又瑛、李仁傑會合後,由告訴人王明波提領750萬元,並交付75萬元與被告潘文杰、交付37萬5,000元與李仁傑,以及交付210萬5,660元與劉又瑛,剩餘之款項426萬9,340元即交付與被告陳典廷之事實。 7、證明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由被告陳典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明波前往上開聯邦銀行與被告潘文杰會合後,即由被告潘文杰陪同告訴人王明波提領現金200萬元,再交付與被告陳典廷,復由告訴人王明波轉帳550萬元至被告潘文杰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14 證人周歧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彰化縣警察局中正派出所於113年3月10日在車手上查獲印有申請人王明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遂致電證人周歧原告以其母親可能遭詐,要求前往報警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宇未向告訴人王明波收取律師委任費用之事實。 3、證明若告訴人王明波未委任陳冠宇,即會尋找信任之律師處理告訴人王明波113年3月份遭詐欺案件之事實。 15 證人闕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要求證人闕彩霞聯繫被告陳冠宇辦理其女兒監護宣告之事實。 2、證明證人闕彩霞聯繫被告陳冠宇後,有向被告陳冠宇表示是「檢察官」指示要聯繫之事實。 16 被告蕭宇廷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衝」群組 證明告蕭宇廷於113年3月10日下午6時02分許,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衝」群組,並將「前進」、被告陳冠宇拉進群組,且向「前進」表示被告陳冠宇是自己人,可以直接打給被告陳冠宇之事實。 17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王百億」與「前進」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告訴人王明波將其與女兒要求其前往報警之對話紀錄擷取後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復輾轉傳送與「前進」,「前進」再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傳送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蕭宇廷,雙方討論應如何避免告訴人王明波失去控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宇廷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將被告陳冠宇之名片傳送與「前進」之事實。 3、證明「前進」於113年3月12日將被告陳冠宇之電話交給告訴人王明波,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波聯繫被告陳冠宇委任告訴代理人事宜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冠宇知悉告訴人王明波是遭假檢警詐騙,但告訴人王明波一直向被告陳冠宇說是遭假投資詐騙,導致無法套好案情,而被告陳冠宇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無法兜攏案情,遂向被告蕭宇廷告知此事,被告蕭宇廷再告知「前進」,要求「前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明波兜攏案情,足認被告陳冠宇有洩漏業務上持有秘密、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 5、證明被告蕭宇廷自被告陳冠宇處知悉告訴人王明波之行蹤後,隨即告知「前進」,並由「前進」指示被告陳冠宇前往醫院探聽告訴人王明波目前狀態之事實。 6、證明於113年5月29日,魏乘政撥款3000萬元至告訴人王明聯邦銀行帳戶後,「前進」即傳送被告潘文杰與證人邱雅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邱雅羚向被告潘文杰抱怨為何告訴人王明波之借款案件不給她承辦,並要揭穿告訴人王明波之案件為詐騙案,「前進」即與被告蕭宇廷討論應如何處理之事實。 18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王百億」與「陳冠宇律師」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陳冠宇知悉被告蕭宇廷即係詐欺集團成員「王百億」,且由被告蕭宇廷指派被告陳冠宇為詐欺車手陳蘆益為辯護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宇向被告蕭宇廷報告王明波精神狀況,並告知不會在醫院留太久,且向被告蕭宇廷說明告訴人王明波之精神不會影響財產狀況,以及在113年7月8日前向被告蕭宇廷提供告訴人王明波在臺北市立聯合松德醫院,足認被告陳冠宇將告訴人王明波之行蹤、狀態資訊、醫療處所等個人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制定對告訴人王明波詐術之事實。 19 ①被告潘文杰與告訴人王明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②通訊軟體LINE帳號「邱姐姐」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潘文杰將告訴人王明波案件介紹給綽號「小林」尋覓金主,而證人邱雅羚之對話另一造也是聲稱由「小林」這邊安排,破局後再由證人邱雅羚承辦告訴人王明波案件,足認與證人邱雅羚對話之人即為被告潘文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潘文杰使用之對話背景為「白爛貓」,核與「前進」於113年5月29日傳送被告蕭宇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背景相同,足認被告潘文杰知悉證人邱雅羚要將告訴人王明波案件為詐欺案揭露時,隨即將此事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0 ①被告潘文杰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傑少」之對話紀錄 ②被告潘文杰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小林」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李仁傑知悉告訴人王明波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小林」即為被告李青松之事實。 21 被告潘文杰臉書擷取照片 1、證明該廣告是由被告李青松製作後提供與被告潘文杰放置在其臉書頁面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潘文杰臉書所置放之照片大多為遊戲照片,僅有於113年5月5日置放貸款廣告,足認係為配合詐欺集團之詐術,使告訴人王明波得以搜尋後加入被告潘文杰聯繫方式尋覓貸款之事實。 22 被告陳俊儀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本案設定抵押權費用為8萬1,000元,並有支出催趕地政人員辦理案件費用1萬2,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朱華楨有收30萬元服務費之事實。 23 被告李仁傑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李青松向被告李仁傑表示被告潘文杰是其助理,且由被告潘文杰前往偼安地政事務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仁傑在被告潘文杰表示其帳戶被鎖,即知悉係告訴人王明波之關係,且知悉告訴人王明波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事實。 24 被告朱華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宥容」、「小六」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證人陳宥容是透過被告朱華楨取得被告魏乘政身分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朱華楨指示被告魏乘政何時匯款,如何匯款之事實。 25 刑事委任狀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冠宇於113年3月12日受告訴人王明波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26 ①刑事告訴狀 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 證明被告陳冠宇明知告訴人王明波於113年3月間所遭詐欺之案件是假檢警車手面交之犯罪事實,卻誤將該犯罪事實誤置於111年5月27日提供人頭帳戶遭起訴之被告張睿杰等人所為,足認被告陳冠宇實質上根本不欲對真正面交車手提出告訴,避免檢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而形式上有出具刑事告訴狀亦可使告訴人王明波及其子女誤認告訴人王明波於113年3月份遭詐之案件已由被告陳冠宇代為提出告訴之事實。 27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3913號函暨傳票影本 證明魏乘政於113年5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告訴人王明聯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提領750萬元、翌(30)日提領200萬元,轉匯550萬元至被告潘文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8 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平地登字第1130006280號函暨桃園市○○區○○段000○號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明波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28日設定抵押權與魏乘政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吳秉鈞係詐欺集團配合之仲介,被告蕭宇廷會將被害人土地所有權狀傳給被告吳秉鈞,由被告吳秉鈞估價並找代書、金主承辦案件之事實。 2、被告吳秉鈞若成功尋覓金主借款給被害人,則需要將借款金額之3%回給被告蕭宇廷做為報酬之事實。 3、被告吳秉鈞有找證人林志彰做為金主要借款與證人陳月貞,但後續未成功之事實。 4、被告吳秉鈞知悉被告蕭宇廷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吳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秉鈞於113年4、5月間就知悉被告蕭宇廷是作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秉均有將告訴人陳月貞案件介紹至六信當鋪承作之事實。 3、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月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陳月貞於113年7月10日前往六信當鋪借款,並要攜帶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0○號之權狀、印鑑證明申辦抵押權,嗣因告訴人陳月貞害怕進入當舖始未得逞之事實。 4 證人林志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曾有人介紹證人陳月貞案件來六信當鋪辦理借款,但後來沒有成功之事實。 5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王百億」與「一念之間」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被告蕭宇廷於113年7月4日即將告訴人陳月貞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0○號之權狀照片傳送與被告吳秉鈞,指示被告吳秉鈞尋覓金主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秉鈞提供六信當舖林志彰之聯繫方式與被告蕭宇廷,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陳月貞於113年7月10日前往六信當舖借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蕭宇廷於113年5月17日即將陳美華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土地權狀傳送與被告吳秉鈞,指示被告吳秉鈞尋覓金主、代書之事實。 4、證明被告蕭宇廷有傳送告訴人王明波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狀與被告吳秉鈞,指示被告吳秉鈞尋找金主、代書,後來由被告潘文杰承辦王明波案件,被告吳秉鈞還向被告蕭宇廷抱怨之事實。 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月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9日匯款9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蕭宇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 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2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同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持 有秘密、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潘文杰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李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吳秉鈞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核 被告陳俊儀李仁傑、劉又瑛、朱華楨吳家清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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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