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656號、第60689號、第60690號、114年度偵字第34
42號、第6855號、第8117號、第8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蕭宇廷被訴對陳月貞詐欺取財等部分、吳秉鈞被訴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宇廷、吳秉鈞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蕭宇廷被訴對陳月貞詐欺取財等部分及
被告吳秉鈞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蕭宇廷、吳秉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蕭宇廷、吳秉鈞及
各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之情形,故認本案就上述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