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夢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詩夢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查庭時,均否認犯行(詳後述),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僅
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係與交友軟體
暱稱「陳鼎奇」之男性網友通話聯絡,而收款後則是將款項
交給女性之人等情。是被告行為時,與本案有關之人(含被
告本人)在客觀上至少有3人存在,且為被告所認知,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三人以上」之要件,
故辯護人為被告之前揭辯解,尚無可採。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
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陳鼎奇」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固係針
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
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然仍需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
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
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
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時辯稱:我是網路戀愛,不知道
是詐騙集團等語。足見被告就主觀犯意,未曾有自白之意,
自與上開自白之要件不符,無依此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其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均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5號 被 告 賴詩夢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交友軟體暱稱「陳鼎奇」之男性網友,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詩夢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e」之 網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間,以假投資黃金 期權等投資事由詐騙張喬雅,致張喬雅陷於錯誤,除了按指 示匯款外,另按指示分別於㈠113年6月1日7時57分許,在桃 園巿桃園區德華街173號「統一超商八寶門巿」,面交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與賴詩夢、㈡113年6月5日17時15分許,在 上址,面交50萬元與賴詩夢。賴詩夢2次收取款項後,均按 「陳鼎奇」指示,至苗栗縣苗栗巿某停車場,交付另名不相 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喬雅查悉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詩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分別於113年6月1日7時57分許、113年6月5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德華街173號「統一超商八寶門巿」,向告訴人張喬雅面交收取紙袋裝之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告訴人交付物品,均按「陳鼎奇」指示,至苗栗縣苗栗巿某停車場,交付另名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2次交付同一女子)之事實。 3.被告坦承與「陳鼎奇」間未見過面,2人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4.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拿取物品後,有拍攝告訴人之手機,再將照片傳送予「陳鼎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人張喬雅遭詐欺及按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面交款項與被告2次之事實。 2.證人張喬雅面交款項與被告時,有詢問被告「那這麼多錢怎麼點」等語,被告則以在公共場所不用點鈔為由拒絕當場點收現金,足認被告知悉證人交付之物品為現金之事實。 3 「統一超商八寶門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6張 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日7時57分許、113年6月5日17時15分許,至桃園巿桃園區德華街173號「統一超商八寶門巿」,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核被告賴詩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鼎奇」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