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RUNG DAM(越南籍、中文譯名:范忠單)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RUNG D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PHAM TRUNG DAM(越南籍、中文譯名:范忠單,下稱范忠單)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
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忠單所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忠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字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程富、簡華榆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7
頁至第4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程富之報案紀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華榆之匯款紀錄、
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3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嗣洗
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將該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
前開說明,自毋庸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
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程富實施詐術,使其陸續
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張程富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於我國工作數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
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固定工作,
偶至工地打零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尚需扶養母親(見金訴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工作來臺而經許可進入我國,但其已 逾合法居留期限,現屬非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 、金訴字卷第145頁),審酌被告既非法居留我國,又其所 為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危害我國 社會治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 境內,將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 居留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拿到一萬三千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50頁、金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又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 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一萬三千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 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 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張程富 張程富於112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WooTalk)上認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佩」之詐騙集團成員,經對方介紹「一路向前」股票投資群組,而群組內使用「加百列資本」APP,佯稱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入股票,再高價賣出云云,致張程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11時00分許 2萬元 二 簡華榆 簡華榆於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暱稱「杉本來了」分析股票,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及群組「前途似錦」,「劉雅婷」佯稱自己的帳號都是自己操作,隨時可以出金云云,致簡華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 19時26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