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60號
TYDM,114,金簡上,6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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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度偵字
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113年度偵字第
234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
卷第246、341至34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崧銘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未
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造成33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造成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以上之損失,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難認為適法妥當,請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
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
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
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2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犯罪金額高達
799餘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重,原判決所為科刑與罪
責相當原則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
分之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32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以及告訴人即被害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總額高達799餘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
甚鉅;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3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無從在
犯後態度方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參被害人張惠英
告訴人周宏龍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09、11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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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