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113年度簡字第6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93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1、29342、29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法令之
適用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乙○○成立
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部分):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
,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
供之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
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
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
維科刑之安定性。準此,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7月1日與乙○○以分
期賠償2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等情,有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99至100頁、第14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竭力修復因其犯
罪而生之損害,並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其犯後態度難謂與
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此部分量刑基礎亦因此有別,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而予以量刑
,即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
麗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門號提供他人,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
,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與到庭
之乙○○成立調解,乙○○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至100
頁、第10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又衡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及編號3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
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 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