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5號
TYDM,114,金簡上,1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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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1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455、3456、34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天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天潤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19日
某時許,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
申設附表一編號1「電子支付帳戶/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該帳戶之簡訊驗證門號,以及蝦皮購物平
台帳號「asddd_676」之行動電話門號,該不詳之人再分別
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附
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玉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楊顥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孫天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至79頁)
、審判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100頁)等件在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則上訴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
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
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經查,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原判決似情輕法重,期能廢除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5頁),即就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
惟原審就本案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詳下述「貳、二、㈣」)
,而此屬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即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全部上訴,而非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孫天潤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30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031卷第35頁,偵31241卷第47
至49頁,偵32930卷第21至45頁,偵43495卷第112至11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
之人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95號移送併辦有關附
表二編號4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理由: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無具
體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審酌刑度即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
,並由該不詳之人將本案門號作為附表一編號1「電子支付
帳戶/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簡訊驗證門號,以及蝦皮
購物平台帳號「asddd_676」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行為固
可助益該不詳之人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
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得助
益該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得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會作為附表一編號1「電子支
付帳戶/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簡訊驗證門號,以及蝦
皮購物平台帳號「asddd_676」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亦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而該部分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提及上述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適用法律之錯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取財,造
成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害,於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孟霏以1,300
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父親代為履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40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應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然被告父親於
原審表明先前為被告處理他案之辛勞,已經盡力之苦情後,
被告於原審亦表明無力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毋庸
再安排調解之意,由法院詢問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
即可。兼衡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原審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李孟霏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金簡卷第40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向原審表示從重判決
、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金簡卷第47頁〕)、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之整體情節、被告之
不佳品行(已有相類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目前另涉其他刑案,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參照)、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345 5卷第4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賠償告訴人李孟霏1,300元,業如前述,倘該部分再以刑 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 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然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即有未當,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一併撤銷,並依上 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子支付帳戶/虛擬帳戶 所有人 1 橘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相盈 2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sddd_676」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不詳 3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sddd_676」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sddd_676」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李孟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2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李孟霏取得聯繫,佯稱:販售零食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孟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0日 上午11時24分許 1,26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李孟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031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31卷第17至18、25頁 ) ⒊告訴人李孟霏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3031卷第27至30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31卷第31至34、53至5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5、3456、3457號起訴書 2 陳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FaceBook、Messenger與告訴人陳玉薇取得聯繫,佯稱:販售家具及電器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0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陳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930卷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32930卷,第59至60、65至69頁) ⒊告訴人陳玉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2930卷第73至83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31卷第31至34、53至56頁) 同上 3 劉冠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以電話假冒鞋店、銀行人員與被害人劉冠廷取得聯繫,佯稱:因信用卡操作錯誤,導致誤刷6,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止付云云,致被害人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 下午6時23分許 1萬9,996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41卷第19至2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241卷第71至77頁) ⒊被害人劉冠廷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明細(見偵31241卷第25至29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57S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1241卷第33至35頁)、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1241卷第37至41頁)、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4S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495卷第93至99頁)、112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4010P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495卷第417至419頁) 同上 111年8月30日 18時29分許 1萬9,996元 附表一 編號3 4 楊顥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以電話假冒博客來購物網站、銀行人員與告訴人楊顥偉取得聯繫,佯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導致誤刷1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止付云云,致告訴人楊顥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 晚間7時11分許 1萬9,996元 附表一 編號4 ⒈告訴人楊顥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495卷第39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495卷第119至121、159至161、319至321頁) ⒊告訴人楊顥偉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3495卷第199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57S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1241卷第33至35頁)、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1241卷第37至41頁)、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4S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495卷第93至99頁)、112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4010P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495卷第417至419頁) 112年度偵字第43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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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