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0號
TYDM,114,金簡上,10,2025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梓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梓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宋梓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
k社團中見到收購帳戶之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
訊軟體暱稱「張經理」(下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後,「張經理」表示若交付帳戶則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
5000元之報酬等語,宋梓豪因想獲得此筆報酬,遂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
一號,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開2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旋即將該詐欺款項提領而出,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其上訴意旨辯稱:我是在
2023年12月中旬時在FB網站上看到收購提款卡,我不知道他
是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共2張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
得被告本案帳戶之資料,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隱
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37頁至第238頁、114年度金簡上
字第10號卷第91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
詳見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
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
,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周知。況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案發時,已係19歲之成年人,從事外送員之工作(見113年度
偵字第45033號卷第21頁),自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可清楚知悉,帳戶之申設容易,一般情況下並無可能需要以高
額之報酬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且若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若因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
可能造成帳戶被濫用而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況被告
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
得諉為不知。
3.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廣告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張經理」之對話可見,被告所加入之臉書社團即明白載明
「偏門、缺錢、快錢」等語,為此社團之名稱,且該臉書廣告
擷圖亦明白載明「驗卡過當下拿錢 教你如何沒事尾」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擷圖畫面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45033號卷第215頁至第227頁),自前開臉書社團名稱、廣
告之名稱可見,該廣告即載明要收取帳戶,且「沒事尾」亦即
表明事後不會需要負任何責任之情形,觀諸一般常情,任何智
識程度正常之人,均可以自前開社團之名稱載明「偏門、快錢
」等表達不需過多努力即可以獲得高報酬之情形,且需學習如
何「沒事尾」之情形就可得知,收取卡片之人,並非作為合法
之利用,且交付之帳戶之人亦有可能因此需要負上責任,然被
告仍執意為之,且參被告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
理」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向「張經理」詢問:「我
明天給你台新跟中國信託這樣是14嗎?」,「張經理」則答以
:「不是唷!是14.5萬我忘了跟你說,同名卡會多5000 因為
耐用。」被告後續並表示要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先全數領出再
寄送予「張經理」,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卷第215頁至第227頁),自前開被告與
「張經理」之對話可見,「張經理」已陳述收購的價格較高係
因為「耐用」,顯然被告交付帳戶後,將有可能遭無信任關係
之人作為犯罪之用途使用,否則依照一般常情,帳戶若僅係作
為存放存款使用,亦無使用年限之問題,豈有帳戶耐用與否而
得以獲得更高報酬之理?被告甚而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原
先存有之存款一舉提領而出,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張經
理」後,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他人使用,況且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任何報酬及薪水,均應該付出勞力
及時間、努力方得獲取,並無可能因為交付2個帳戶予他人,
無付出任何時間、努力,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
此舉即係將本案帳戶以一定對價完全交付他人使用,不僅與被
告之工作經驗顯不相符,更有悖常理,以其之智識程度、年齡
、工作經驗,應可清楚、明確知悉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將其帳
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提
供予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
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致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否認涉有洗錢犯行
,自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嗣後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時否認犯
行,且稱其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
0號卷第99頁),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予以減輕。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惟嗣後因被告於本
院二審時改口否認犯行,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非與社會隔
絕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
為收取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僅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談談其被詐欺之經過等語(見114年度金簡上字
第10號卷第100頁),顯然並無調解之誠意及意願,犯後
態度尚非甚佳;(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
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卷
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並無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被告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卷第189頁 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5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71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不服提 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依 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從逕 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 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基於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 攻防範圍,本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 範圍,就原判決之事實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判,避免有礙被 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備註 1 蔡宛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蔡宛臻,佯稱:在網路購買衣服有勾選加入會員,若要取消會員須透過華南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1分許,匯款49,94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宋梓豪) ①告訴人蔡宛臻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35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41至49頁、第53頁、第61至62頁) ③告訴人蔡宛臻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50頁、第55至58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22號函暨被告宋梓豪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89至19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056號函暨被告宋梓豪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95至20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1 ①112年12月6日晚上7時44分許,匯款29,989元 ②112年12月6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29,989元 ③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宋梓豪) 2 郭珈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珈均佯稱:授權未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要求帳戶需要通過驗證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郭珈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宋梓豪) ①告訴人郭珈均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73至74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③告訴人郭珈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83至88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22號函暨被告宋梓豪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89至19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056號函暨被告宋梓豪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95至20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2 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23分許,匯款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宋梓豪) 3 曾文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曾文華佯稱:賣場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部分買家被停權,要求依指示審核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曾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49,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宋梓豪) ①告訴人曾文華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95至97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45頁) ③告訴人曾文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27至14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056號函暨被告宋梓豪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95至20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3 4 洪郁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洪郁淇之母親曾文華,佯稱:在旋轉拍賣上販賣商品後,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完成交易,須配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曾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49,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宋梓豪) ①告訴人洪郁淇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03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13至114頁、第123至125頁、第147至149頁) ③告訴人曾文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27至14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056號函暨被告宋梓豪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95至20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4 5 湯雅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自稱「島村愛翔」、「淺見佐和子」傳訊予告訴人湯雅惠,佯稱:交易出單機,需另開賣貨便並簽金流簽署才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湯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7日上午1時39分許,匯款11,05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宋梓豪) ①告訴人湯雅惠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51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63至167頁、第185至187頁) ③告訴人湯雅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73至18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056號函暨被告宋梓豪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033號,第195至20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