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1號
TYDM,114,金簡,6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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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7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
 ㈢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現行法關於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且繳回犯罪
所得,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是應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
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先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待告訴人洪清川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依他人指示,
將款項提領後提供予他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惟斟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暨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素
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數額、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珮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1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清川,致洪清川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許家瑋 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二、案經洪清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清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交易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洪清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清川佯稱其為洪清川之友,須借用現金,但在臺灣未開設帳戶等語,致洪清川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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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