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0號
TYDM,114,金簡,18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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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李怡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 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 巫秉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李怡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畫面、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巧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0時許起,向吳巧淩佯稱:未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吳巧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6時28分 4萬9,985元 第一帳戶 113年10月3日 16時32分 4萬9,988元 第一帳戶 113年10月3日 17時55分 3萬29元 元大帳戶 2 廖泯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5時28分許起,向廖泯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個資認證云云,致廖泯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6時45分 8,123元 國泰帳戶 3 陳曦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5時2分許起,向陳曦琰佯稱:未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陳曦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6時24分 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3日 16時3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4 林妗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起,向林妗昀佯稱:未通過金流交易認證云云,致林妗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7時22分 4萬9,989元 元大帳戶 5 周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7時21分許起,向周羽柔佯稱:須依指示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周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8時 7,988元 元大帳戶 6 侯方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6時58分許起,向侯方渝佯稱:賣場未認證云云,致侯方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7時41分 4萬4,123元 元大帳戶 113年10月3日 17時56分 6,123元 元大帳戶 7 巫秉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起,向巫秉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巫秉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4時48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日 14時49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日 14時53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日 14時5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日 15時0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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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