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9號
TYDM,114,金簡,139,2025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勝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勝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向謝慶穎(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渠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於不詳時地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之
成年人。嗣「緋紅女巫」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
為「緋紅女巫」提領或轉出一空,而使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世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程韋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楊智傑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慶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0426
卷第73至79、105至115、119至122頁,偵31634卷第131至13
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
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尚符合其行為時之舊法
減刑規定。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緋紅
女巫」,可能作為「緋紅女巫」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
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緋紅女巫」提領或轉出
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緋紅女巫」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緋紅女巫」詐騙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緋紅女巫」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見本院他卷第77頁),然伊等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他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資料雖為被告交由「緋紅女巫」使用,而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為證人謝慶穎所有,而非為被告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世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世啟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會費可獲得百分之百命中之今彩539號碼云云,致告訴人林世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林世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426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426卷第25至33頁) ⒊告訴人林世啟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見偵30426卷第11至23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88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0426卷第35至52頁) 111年12月9日 下午2時37分許 6萬元 2 程韋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程韋中取得聯繫,佯稱:加入「Crypto Island」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7日 中午12時35分 2萬3,000元 ⒈告訴人程韋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34卷第37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634卷第45至85、105頁) ⒊告訴人程韋中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見偵31634卷第87至91、95至97、101至102頁) ⒋中信銀行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01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1634卷第19至35頁) 3 楊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LINE與告訴人楊智傑取得聯繫,佯稱:加入「Crypto Island」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12月8日 上午10時38分許 4,000元 ⒈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689卷第39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689卷第99至115頁) ⒊告訴人楊智傑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見偵38689卷第45至59頁) ⒋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8689卷第85至97頁)

1/1頁


參考資料